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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03號原 告 蔡綉琴被 告 李柏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經核上開227地號土地擔保物價值為1,188,93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0.66㎡×公告土地現值19,600元/㎡=1,188,936元】,已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