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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4號原 告 陳永祥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被 告 吳旗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由原告於108年6月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上開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至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000,000元,加計自108年6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8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2,499,372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利息499,372元{2,000,000元×(4+31/365+28/36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016,000元(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9,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吳旗發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