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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51號原 告 蔡金倫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洪肇垣律師原告與被告米家榛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2,100 元+3,000元=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