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76號原 告 吳季玲被 告 皇苑創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智雄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排氣通風管道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8,550元(即原告主張之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皇苑創世紀大樓之騎樓柱、牆面進行修繕,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000元(即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0,550元(計算式:1,368,550元+162,000元=1,530,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