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號原 告 陸宗儀被 告 劉致圭
黃文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劉致圭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被告劉致圭為逃避債務,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段1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勇所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致圭、黃文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文勇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致圭所有,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劉致圭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被告黃文勇之住所地則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