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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3號原 告 陳秀子被 告 李東躍

蕭又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李東躍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9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李東躍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李東躍持有由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面額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原告與被告蕭又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㈤被告蕭又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又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為15,000,000元,而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8,808,68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4.98㎡×公告土地現值78,43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575,100元=8,808,6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是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8,808,681元核定;訴之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0元(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訴之聲明第㈣、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8,681元(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8,808,681元)。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其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人詐騙而為,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5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本票債權總額15,00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