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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35號原 告 齊家進被 告 吳坦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line群組「CLC資產特訓班」內發布道歉啟事,並將登載道歉啟事之公告照片逐日拍照沖洗送交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3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40元(計算式:3,000元+10,240元=13,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