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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羅慧文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蘇端雅律師相 對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謝宗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6日間,以所營「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公司支票,另以相對人蔡鐘美惠名義開立數紙支票以供擔保,惟到期後均遭退票;經查渠等2人已將名下如附表1、2不動產全數辦理信託予相對人謝宗穎並登記於其名下,設定新臺幣4,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刊文對外為銷售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聲請人就相對人3人上開信託契約、信託登記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已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90號塗銷信託行為等,下稱本案訴訟),為防止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買受上開不動產而受有不測損害,爰請求本案訴訟未結束前,准允將上述案件為法院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聲請人所主張者相對人3人間信託行為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