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煥文
曾志騰相 對 人 蔡其頷
黃淑幸王維詩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相對人王維詩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增訂後,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於物權關係。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其頷民國112年6月16日向聲請人黃煥文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相對人黃淑幸則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曾志騰借款2,400,000元,並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2年度司促字第12859、15007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系爭債權)。然相對人蔡其頷、黃淑幸明知其等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雖系爭不動產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筆,惟參酌系爭不動產附近成交價格,扣除抵押債權後,應仍有餘額可清償系爭債權;詎相對人蔡其頷、黃淑幸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予擔任經紀營業員,同時為永義房屋高雄美術麗鼎加盟店銷售冠軍之相對人王維詩。據此,相對人蔡其頷、黃淑幸積極財產減少,妨害聲請人二人債權實現,且相對人王維詩亦明知上開買賣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行為以損害債權人即聲請人二人之利益,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同法第242條、第74條及第767條第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相對人蔡其頷、黃淑幸與相對人王維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相對人王維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其頷、黃淑幸分別共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同法第242條、第74條及第767條第1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妨害其所有權及返還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實質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已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12年度司促字第12859、150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548號債權憑證影本等,尚難認係顯無理由,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相對人蔡其頷、黃淑幸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茲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復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聲請人系爭債權數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見本案起訴狀),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院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4年6個月(共計5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30,000元(計算式:2,800,000元×5%÷12×54=630,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3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王維詩 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王維詩 667/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王維詩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