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柯瑞津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吳文淑律師陳筱文律師相 對 人 林陳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橋司調字24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9萬7,27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9地號土地),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為聲請人所有時,即係通行系爭土地到達公路,又聲請人於89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之配偶後,仍有徵得同意,持續、公然使用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迄今已逾20年,是聲請人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對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承租869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橋司調字第247號案加以受理。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不知訟爭而受有損害,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故提起上開本案訴訟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鋪設道路費用收據等資料附本案訴訟案卷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誤。茲因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為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不動產役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依法應登記者,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不知本案訴訟之爭議,致日後不能回復之損害,自有依前開法條規定,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以登記之。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受有損害時取償使用,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有土地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其權利價值與土地之使用密不可分,又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爰依869地號土地土地所增價額為審酌。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平權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涉標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921元【計算式:869地號土地面積15,871.5㎡×公告地價560元/㎡×80%×4%×7年=1,990,9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得上訴第三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6年,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97,276元【計算式:1,990,921元×5%×6年=597,276元】,並以此作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