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洪宇純相 對 人 柯淑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淑蕙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0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6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精神病院住院,惟聲請人於精神錯亂之時,跟高雄榮總請假,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委託第三人洪宇真(即聲請人之姐)於109年9月28日將聲請人所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0000)及其上同段8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年10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雙方於109年10月8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及相對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年10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就此業已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07號事件繫屬中,為使第三人知悉兩造爭訟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75條規定主張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確認雙方於109年10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主張撤銷贈與後,僅生聲請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因聲請人如為上之起訴請求,遽認撤銷贈與後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案之請求。是依首揭條文及立法意旨,聲請人撤銷贈與,既係基於債權之請求權為本案之請求,其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