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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陳秋香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被 告 楊麗芬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被 告 蔡孟佐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5/10000及其上同段2209建號建物全部,暨同段2229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37/10000,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蔡孟佐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楊麗芬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869,303元之同時,將第一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蔡孟佐應將第一項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5/10000)及其上同區段22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暨共同部分同段2229建號(權利範圍337/10000,以上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孟佐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楊麗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備位部分請求被告楊麗芬給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先位部分追加請求被告楊麗芬給付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部分,則擴張請求被告楊麗芬給付6,726,272元及其利息。被告則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先位部分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被告楊麗芬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生爭議,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備位部分經核為擴張聲明事項,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均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麗芬於民國107年2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楊麗芬名下,嗣被告楊麗芬竟與其配偶即被告蔡孟佐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及所有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孟佐,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讓與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孟佐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楊麗芬間借名登記契約,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楊麗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房地。其次,被告楊麗芬自110年10月2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麗芬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8,240元。倘認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被告楊麗芬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蔡孟佐,而不能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楊麗芬給付系爭房地起訴時市價648萬元,及迄至被告楊麗芬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39,552元等情,並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蔡孟佐應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楊麗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楊麗芬應給付原告378,24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楊麗芬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被告楊麗芬應按月給付原告12,608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被告楊麗芬應給付原告6,726,272元,及其中3,8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26,272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楊麗芬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楊麗芬並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58萬元,惟因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及稅賦,以代租金,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被告蔡孟佐已確實給付買賣價金380萬元予被告楊麗芬。其次,縱認被告楊麗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被告楊麗芬代原告給付房貸、管理費等費用共3,170,736元,屬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亦負返還之義務,被告楊麗芬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倘認被告楊麗芬應賠償原告,被告楊麗芬亦得以上開金額,及被告楊麗芬對原告之298,000元債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楊麗芬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而為買賣意思表示,則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麗芬返還系爭房地,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0、451頁):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麗芬。被告楊麗芬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288萬元,貸得之款項均匯入原告名下之帳戶內,其後之每期本息約定由被告楊麗芬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扣繳。另楊麗芬有以自己名義向永豐銀行信用貸款70萬元作為前開買賣之頭期款交付原告。

㈡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麗芬後,仍由原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繳納水電瓦斯、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至110年10月,10月後即由被告楊麗芬自行繳納。

㈢被告楊麗芬與蔡孟佐於112年6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

楊麗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孟佐,蔡孟佐則於112年5月18日及6月5日,分別匯入280萬元及100萬元至被告楊麗芬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內。

㈣原證17均為原告與被告楊麗芬之對話紀錄;原證18則均為原告與被告蔡孟佐之對話紀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楊麗芬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被告蔡孟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楊麗芬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楊麗芬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芬賠償6,726,272元,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麗芬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與被告楊麗芬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麗芬於109年11

月27日向原告稱:「我婆婆一直跟我說 剛剛又說了 她說我有沒有事,不要讓她煩惱 讓我真的很內疚 為什麼要讓人用我的名字」,原告則覆以:「真的很抱歉 我會趕快把她過回來,真的給你困擾了」(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6日、30日向被告楊麗芬稱:「麗芬:先跟你說聲真的很抱歉,在107年2月22日,我麻煩妳幫忙,當時借妳的名字掛名登記我自己名下○○街○○號○○樓的房子。原本就是打算好我其他房子要換的買好了,再跟妳登記買賣回來。實際上房子是我的,妳只是借我掛名而已。……真的很對不起,當初麻煩妳名字借我登記,卻給妳帶來了許多困擾!……」、「下星期,我會請代書把我的房子跟妳做買賣回來,會有多的錢可以還蔡!希望他別叫妳同意把我的房子(私下過戶賣掉)。房子借用妳的名字登記,卻給妳帶來許多困擾,真的非常的對不起」(見本院卷㈠第283、299頁),被告楊麗芬均未否認借名登記之情形,嗣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向被告楊麗芬稱:「請問妳是不是已經簽名把我房子給賣了??」(見本院卷㈠第337頁),被告楊麗芬則覆以:「沒」、「希望妳欠我跟蔡的錢能趕快還清」等語,亦未否認原告所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主張,另被告楊麗芬又於110年8月6日以LINE向原告稱:「我身上扛了不是我的信貸,房貸,保險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2頁),倘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楊麗芬向原告買受,則房貸即屬於被告楊麗芬,應無「我身上扛了不是我的房貸」可言。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楊麗芬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被告雖以上開內容抗辯,惟關於原告與被告楊麗芬間確有租

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況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稅賦及房貸均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㈠第26頁),適足以證明原告係居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支出上開費用,惟因欲取得分期返還房貸之利益,而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又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蔡孟佐於110年2月24日以LINE向原告要求清償借款,原

告向被告蔡孟佐稱:「……原本在幾個月前,就有告訴楊麗芬,「謝謝她當時的幫忙,借名字作假買賣我○○街的房子,但是現在給她帶來困擾。當時就彼此也協議好,我們要再做假買賣回來,畢竟房子是我們的,所以鄧先生會跟她再做假買賣回來……」,被告蔡孟佐則覆以:「第一 房子 在妳們沒有還我 完 還完之前 我不可能給你們過戶登記」,原告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蔡孟佐稱:「……你叫楊麗芬把幫我掛名房子的權狀及買賣合約書拿走,你也在晚上12點多來我家要楊麗芬幫我掛名的買賣合約書!叫楊麗芬不可以讓我買賣過戶,不是嗎????楊麗芬跟我講過多少次了,他說你警告他不准讓我把房子買賣過戶,否則就跟她離婚……房子,說實在的我請楊麗芬幫忙掛名,當時有代書、銀行人員都可當證人,證明她只是掛名的買賣……」;110年8月30日向被告蔡孟佐稱:「我已經跟你講要辦房過戶還錢給你,如果你不讓我處理房子,楊麗芬只是我房子借名登記的人,房子並不是屬於楊麗芬的,我只好訴諸法律了。」(見本院卷㈠第346、

347、355、360頁),被告蔡孟佐則均未加以否認,參以被告楊麗芬於110年2月23日以LINE向原告稱:「學姐,因他(按即被告蔡孟佐)還沒回家,所以我把權狀塞進門內給他,我想他應該不會上來找我了吧 誰知,他又上來了,叫我拿給他 我說學姐說你只有權狀,我說妳那只有我們當時簽的買賣文件,妳和我各一份」,於110年3月3日向原告稱:「房子妳現在無法動 權狀在他(按即被告蔡孟佐)那」(見本院卷㈠第226、243頁),足見被告蔡孟佐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楊麗芬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因原告尚欠被告蔡孟佐借款,而以繼續保有權狀及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方式要求原告還款,則被告蔡孟佐以買賣之外觀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被告楊麗芬則與之配合,應認被告間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蔡孟佐有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楊

麗芬,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等語,惟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形式上本就有買賣之外觀,則被告蔡孟佐交付買賣價金一節,不足以反證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而為買賣意思表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⒊依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2年5月2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借名人自得請求出名者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經查:

⒈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且原告與被告楊麗芬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均有如前述,原告業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審訴字卷第12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孟佐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麗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⒉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

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麗芬辯稱其代原告繳納信貸及房貸本息及其他費用,得就該因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楊麗芬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同時以被告楊麗芬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所得款項均匯予原告,有如前述,則被告楊麗芬於原告未繳納信貸、房貸,及因所有系爭房地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時,為保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所墊付上開費用,應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必要費用,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楊麗芬就系爭房地所代墊之上開費用,亦應負返還責任,此項返還責任與被告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責任間,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然兩債務之對立,有實質上之牽連關係,且被告楊麗芬為原告代墊上開費用之金額,經被告楊麗芬主張抵銷後,尚有2,869,303元(詳如下述),則被告抗辯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前,原告應返還2,869,303元,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楊麗芬主張繳納保險及水電等項費用部分,則屬使用系爭房地所繳納之費用,原告自110年10月23日即已不再使用系爭房地,則該費用自不應由原告繳納,被告楊麗芬即非為原告代墊,則被告楊麗芬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被告楊麗芬、

蔡孟佐業已離婚,僅被告蔡孟佐設籍於系爭房屋(見限閱卷之被告蔡孟佐個人戶籍資料),且原告對於被告楊麗芬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楊麗芬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可採。又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有如前述,則被告蔡孟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孟佐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芬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即屬無據。

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

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芬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楊麗芬自承其僅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原告就被告楊麗芬逾此期間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又關於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原告主張為每月12,608元,並提出租屋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應屬可採,被告楊麗芬雖抗辯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係請求不當得利,與土地法第97條所欲規範之租賃契約租金上限無關,自不受其限制,則被告楊麗芬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芬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6月8日(共19個月又17日)之不當得利246,697元(計算式:12,608×(19+17/30)=246,697),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楊麗芬雖主張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前,其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為有合法權源等語,惟原告係借用被告楊麗芬名義登記為被告楊麗芬所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非委任範圍,此由被告楊麗芬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後,原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至被告更換門鎖,原告方不得而入之事實,即足以證明,則被告楊麗芬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楊麗芬返還不當得利246,697元,有如前述,惟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既為原告,且原告借用被告楊麗芬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有如上述,則關於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被告楊麗芬為原告申請之信用貸款,自應由原告繳納。又被告楊麗芬繳納110年10月以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4,080元,且系爭房地之剩餘房貸2,718,849元及信貸383,071元,均為被告楊麗芬所繳納之事實,有繳款書、存款明細、貸款繳款單及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51、64、81、85、87、105-113、263、26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楊麗芬就此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可資主張,則經被告楊麗芬為抵銷抗辯後,被告楊麗芬對原告尚有2,869,303元可資主張,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楊麗芬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㈤原告請求先位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楊麗芬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

有權部分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原告備位部分請求被告楊麗芬於不能移轉登記時之損害賠償,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孟佐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楊麗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請求被告蔡孟佐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楊麗芬固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楊麗芬抗辯原告應同時給付2,869,303元,於法既無不合,已如前述,自應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就勝訴部分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部分,因本院命被告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裁判,係屬於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裁判,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准許其假執行聲請,無異將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其對被告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准許原告所請部分,性質上均不適於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均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