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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麗芬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佐

郭憶玟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陳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6,14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本院第一審判決以:㈠確定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5/10000)及其上同區段22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暨共同部分同段2229建號(權利範圍337/10000,以上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上訴人蔡孟佐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楊麗芬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69,303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蔡孟佐應將第一項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本件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上開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認有理由,備位之訴即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未予審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僅就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又上開判決四項之訴訟標的,乃對於同一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請求確認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附對待給付之回復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之建物,其中附對待給付之回復登記,屬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應以本案給付即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再上開判決四項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同一,自屬互相競合,故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依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即市價定之。

三、按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查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32.58坪,與位處系爭房地位同街之房地,於112年間出售之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坪19.9萬元,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據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6,483,420元(計算式:32.58坪×199,000元/坪=6,483,42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6,483,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1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