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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被 告 曾頌文

曾千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曾頌文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曾千瑜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已發行股數為2,000股,股東人數、姓名及持股數如附表所示。原告因遲遲無法完成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且原告之前任董、監事任期已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屆滿,而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原告於同年12月2日前完成改選,然原告逾期仍無依限辦理,無法選出新任董事與監察人,故原告之原董監事職務於108年12月3日已當然解任,而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等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109年度抗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選任趙章如會計師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迄今。

㈡、原告於112年9月20日由趙章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9月20日股東會)欲選出新任之董事與監察人,當日出席股東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6所示之訴外人曾金城、被告曾頌文、訴外人曾千綺3人(下合稱曾頌文等3人),曾頌文等3人於會議中作成同意「選任李慶榮、曾頌文、曾致豪為董事,曾千瑜為監察人」之決議,惟曾頌文等3人合計之股份數只有1,000股,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之過半數之股東(即至少1,001股)出席,此觀該次股東會之議事錄第三點所載之「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出席率50%(曾金城、被告曾頌文、曾千瑜共3人)」即明,故系爭9月20日股東會之所有決議均為不成立,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證(下稱系爭議事錄)。另曾金城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天,未經會議主席即臨時管理人趙章如之同意,即提出臨時動表示選任訴外人李慶榮、訴外人曾致豪、被告曾頌文3人為董事,被告曾千瑜為監察人,及推薦董事李慶榮擔任董事長與未來之清算人,並選任李慶榮、曾致豪、被告曾頌文為清算人,而經曾頌文等3人決議通過(上開二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然系爭9月20日股東會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及同意,決議之效力自屬不成立,而無選任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清算人之餘地,從而,兩造間並無任何之董事、監察人、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詎被告目前仍一再堅持己見,主張決議成立,並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6號選派檢查人案件之112年10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第4頁第六點中,以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清算人身分自居。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李慶榮、曾致豪二人則並不否認,不列為被告),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則原告就被告是否具有原告董事、監察人、清算人身分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曾頌文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曾千瑜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股份有限公司設置董事、監察人,乃係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辦理。而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自應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基此,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既應設置董事、監察人,則不論股東何人當選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對公司本身之權利義務並無任何影響,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能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致法院選任趙章如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自趙章如於109年7月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至今,已逾三年,總計已召開過15次之股東會。在此期間,占公司股權50%之曾頌文等3人持續地參與各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但仍然無法選出新董事、監察人,持續陷於僵局。故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召開系爭9月20日股東會,仍因出席股東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而決議不成立後,因曾頌文等3人之股份數已達總股權數之50%,得為假決議,該次會議曾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就曾金城之上開臨時動議議案做成假決議;之後原告臨時管理人趙章如並曾另於112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2月21日股東會),就曾金城之上開臨時動議議案做成同意假決議之決議(下稱系爭假決議),本次出席之股東及同意人數與系爭系爭9月20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曾頌文等3人相同,因曾頌文等3人之股份數已達總股權數之50%,系爭假決議自已合法成立,故原告與被告曾頌文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及原告與被告曾千瑜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屬合法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股東人數共7人,各股東之姓名及股份數為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公司曾於112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東曾頌文等3人,3人合計之股份為1,000股,合計比率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之「50%」,系爭股東會當日之決議事項為如原證二之系爭議事錄所示。並有原證二之系爭議事錄在卷可稽(卷一第23頁)。

㈢、依系爭議事錄第一點之記載,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曾頌文等3人曾做成全體同意「選任李慶榮、曾頌文、曾致豪為董事,曾千瑜為監察人」之決議;另依第八點「臨時動議」之記載,曾金城於系爭股東會曾提出「選任李慶榮、曾頌文、曾致豪為清算人,曾千瑜為監察人」之臨時動議,並出席股東曾頌文等3人全體同意。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9月20日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如不成立,原告是否曾於112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答175條之規定合法作成被告抗辯之系爭假決議?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至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原告董事、監察人、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身分法律上地位不明確而有陷於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六、系爭9月20日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如不成立,原告是否曾於112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答175條之規定合法作成被告抗辯之系爭假決議?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櫂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參。

㈡、經查,系爭9月20日股東會當天之出席股東僅有附表編號1、4、6之曾金城、曾頌文、曾千綺等三人,且其等3人合計之股份數只有1,000股,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之過半數之股東(即至少1,001股)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議事錄在卷可稽,自足認屬實,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與決議之意旨,系爭9月20日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

㈢、被告雖以系爭9月20日股東會及系爭12月21日股東會曾合法做成系爭假決議云云置辯,惟查,系爭9月20日股東會之議事錄(卷一第23頁)及系爭12月21日股東會之議事錄(卷二第57頁)之第七大點,均已明文記載:「主席裁示該次的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且亦無進行假決議之必要」等語;且通觀上開二份議事錄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出席股東有有提議進行假決議之記載,與被告之抗辯亦不符。再按「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公司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12年9月20日股東會之議事錄並無關於已作成被告所辯假決議內容之記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通知各股東,且系爭112年12月21日股東會距離系爭112年9月20日股東會之期間已3個多月,而非於一個月內召開,凡止各點均違反上開法條之明文規定,亦不合法。故被告所辯,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股) 1 曾金城 680 2 曾彥傑 298 3 曾致豪 263 4 曾頌文 300 5 曾南國 219 6 曾千綺 20 7 王仁樂 220 合計 七人 2,000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