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鄭宜鈴被 告 鄭靜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41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8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2,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泰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供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由其本人或其指示之人出面提領贓款,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該詐騙集團領款車手及車手頭之工作。嗣被告與「鄭泰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暱稱「LeeChongWei」結識原告,復以LINE暱稱「ChiefEngineer262」互加好友,並佯稱:工作困難需要購買氣瓶、要繳納反傾銷稅、購買潤滑油、儲油管破裂更換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9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42,416元至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匯款420,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共計962,416元,再由被告提領全部款項後,上繳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想要賠償原告,但我真的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涉犯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9頁),堪信屬實,被告復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2,416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3頁),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416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