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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堯

黃雅燕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張洛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竹寮段1153、1154、1155、1179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就上訴人黃雅燕所有高雄市大樹區新興段480-9地號土地、竹寮段1178-2、117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鳳法土字第27100號、113年10月7日鳳法土字第2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6.83平方公尺)、C部分(4.11、207.92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黃雅燕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鐵圍籬、鐵架等及其他足以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及除去附圖C部分之鐵圍籬等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1萬6,082元(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黃雅燕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

A、C部分之通行權範圍存在,黃雅燕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鐵圍籬、鐵架等及其他足以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即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黃雅燕應容忍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等請求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1,507,402元【計算式:(1,110.87平方公尺+120平方公尺+289.01平方公尺+91.73平方公尺)×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2,720元×4%×7=1,227,402元,1,227,402元+280,000元=1,507,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