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黃毓方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黃維中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雙方並於112年4月1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並經公證為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有陸續還款,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餘255萬8,173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提供擔保後,被告非但未加提供,反而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爰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認被告不履行契約時,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再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13存證信函中曾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然於審理中已就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乙情,不為爭執,應無原告所稱被告拒絕履行契約之情形。又依系爭借據所載,雙方約定由被告每月匯款至原告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償還日期自111年2月21日起至原告於台新銀行帳戶300萬元之房貸清償完畢為止,作為被告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方式,而被告迄今均有以自己名義或委託他人按時匯入款項,並無遲繳之情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尚未屆期,原告自不得請求終止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借據(審訴卷第25頁),實際
借貸日期應為110年11月26日,系爭借據上載明:「被告向原告商借300萬元,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前往高雄板信銀行開立300萬元本票(共3筆,每筆為100萬元整,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開立後交付予被告,雙方約定由被告每月匯款至原告所開立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的房貸還款,並由此帳戶自動扣款繳交房屋貸款,償還日期自111年2月21日為第一筆貸款扣款迄,至此台新帳戶300萬房貸清償完畢為止。借貸雙方同時約定由被告必須按月按時償還房屋(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貸款之本金與利息,作為償還借款方式,不得延遲繳納」。
㈡系爭借據於112年4月25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耀郎事務所進行公證(審訴卷第23頁)。
㈢被告於111年2月起按月存入2萬3,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11年12月起按月存入2萬4,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㈣原告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台新銀行借貸150萬元及350萬
元,共計500萬元,台新銀行於111年1月25日於系爭房屋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並於111年1月26日將貸款核撥予原告,系爭台新帳戶則為原告借貸上述500萬元貸款之授扣帳號,至113年4月10日為止,貸款均無遲繳之情形。
㈤原告向台新銀行借貸之350萬元,其中之300萬元之本金及350
萬元之本息,經由兩造約定應由被告按月償還至本金剩餘50萬元為止,到113年4月10日為止,該300萬元本金部分,尚餘系爭款項尚未繳納。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債權如定有清償期者,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債權人始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亦即,除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為清償情形外,債權人須至清償期屆至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
㈡經查,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之300萬元,其清
償方式為由被告按月匯款至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而向台新銀行借貸之款項,又因原告實際向台新銀行借貸之款項為350萬元,已超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300萬元,故雙方約定被告僅需繳納其中300萬元之本金及350萬元之本息,至該貸款本金剩餘50萬元為止,而被告迄113年4月10日為止,均無遲繳款項之情形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 ㈤所載,並有系爭借據、台新銀行113年2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168號函、台新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為憑(審訴卷第25頁;院卷第107頁至第125頁、第153頁),堪信屬實,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顯定有清償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被告均有按時清償之情況下,原告自不得於期前提早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
㈢原告雖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作為解除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憑據,然觀諸該判決意旨內容:「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係對於繼續性供給契約法無明文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時,說明可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何,與本件兩造間締結者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狀況,顯屬有別,是原告依此主張終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要屬無據。從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被告即得拒絕原告期前清償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