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李姿諱訴訟代理人 李清興被 告 高銘松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古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為巨鼎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之經理,而訴外人洪定緯為巨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誆稱巨鼎公司因擴大營業需籌措資金,若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每年可賺取30萬元之利息(每季75,000元),誘使原告參與投資。原告起初因心存疑慮未及時同意,被告乃向原告保證,倘日後未能履約伊願意負責清償其中之150萬元,並於108年8月7日簽立票號CH243552、票載金額15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8年8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作為還款之連帶保證。原告不疑有他,隨即向父親李清興籌借資金,並於翌日(108年8月8日)匯款200萬元入訴外人洪定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進而於108年9月1日與洪定緯正式簽訂原證三所示借貸協議書(按原證三所示之合約係隔年109年9月1日續簽,108年9 月1日之合約已經被告取回,內容條件完全相同)。詎110 年6月起洪定緯及被告即未再支付利息,詢問之後獲知公司已倒閉,訴外人洪定緯不知去向,被告亦避不見面,保證清償之150萬元迄未清償。查本件被告以高利誘使原告借款予訴外人洪定緯,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保證倘日後訴外人洪定緯未能履約,被告願意負責連帶清償其中之150萬元。詎訴外人洪定緯至110年8月31日並未返還本金200萬元,則依兩造約定自應由被告連帶清償15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任職壽險公司因而與原告母親及父親認識,被告後任職巨鼎公司擔任經理。後李清興欲投資巨鼎公司,經李清興了解後欲以原告名義投資,由被告陪同李清興至善化農會辦理貸款150萬元,加上李清興個人存款共200萬元,由李清興以無摺方式於108年8月7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擬請被告代為投資,惟李清興擔心被告捲款逃逸,央求被告當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無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意思),擔保被告會將200萬元代為投資(即代為匯款予洪定緯)。豈料,翌日(108年8月8日),李清興覺得將200萬元交付被告代為投資不妥,遂要求被告立刻提領200萬元歸還,再由李清興以原告名義匯款200萬元至洪定緯合作銀行個人帳戶。就原告與洪定緯間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既無與原告簽立保證契約,遑論與洪定緯同負擔連帶保證義務,而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責,業因被告匯回200萬元而無庸再行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連帶保證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本票、108年8月8日存款憑條、巨鼎公司借貸協議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33頁至第41頁),然依上開資料,僅足認定洪定緯有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且原告業已匯款200萬元予洪定緯之事實,至被告雖簽發系爭本票,然本票屬無因證券,簽發原因多端,原告自不能單以本票之取得證明兩造間有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就洪定緯所借之其中150萬元借款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