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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郭璽被 告 李眉蓁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使原告不能當選民國113年立法委員之意圖,竟於112年11月28日在其臉書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經民視新聞台報導。惟原告於尹清楓命案已受不起訴處分,原告亦無從事軍火買賣,且原告為台灣麻將最大黨黨主席,與民主進步黨亦無關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已違反刑法第310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登載澄清啟事於聯合報適當版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擇一請求)、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澄清啓事一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言論稱原告為「尹清楓案重要關係人」乃屬合理意見表達,與客觀事實及原告自認相符,且並未稱原告為嫌疑人。又「軍火商」部分僅係關乎他人從事職業之描述,亦未提及原告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況被告係本於新聞報導及民事判決書等資料而為陳述,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至「綠營打手、綠色利益共同體」部分則係被告基於原告直播上之言論而為主觀之評論意見,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均係就可受公評事項陳述意見,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澄清啓事,已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況被告系爭言論係刊登在臉書,與原告請求於聯合報刊登上開啟事亦顯不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有於112年11月28日在社群網路服務網站「臉書」(Facebook)為系爭言論。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擇一請求)及同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澄清啟事一日,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言論是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應就其所為陳述內容究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先予區別。

⒉系爭言論中關於被告指述原告為「民進黨打手」、「綠色利益共同體」部分:

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系爭言論關於「民進黨打手」、「綠色利益共同體」部分,已具體指涉人、事、物內容之述述,且指摘原告之言論影響其立法委員之選情,自屬事實陳述,尚非單純之意見表達,被告辯稱此部分陳述為意見表示,而為適合評論云云,自非可取。又被告抗辯此部分言論係基於原告曾於直播中公開指稱慶富獵雷艦弊案為國民黨的原罪,收尾的民進黨政府並非真正禍首等語,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固不爭執有被告所指上開言論,然查慶富獵雷艦弊案應由國民黨執政時期之政府或民進黨執政時期之政府負責,攸關執政者之政治責任,與公益密切關聯,固屬可受公評之事,惟此等事實是否可受公評,與該言論是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無絕對關聯,尚難以其所為言論內容涉及公益之事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即認該言詞即屬意見表示,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②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所為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內容,其目的

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暸解程度。因此,被告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且意見表達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故原告雖或有不滿,但仍屬被告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訴卷第36頁)。然查,慶富獵雷艦弊案責任歸屬既屬可受公評之事,則社會大眾均可基於公益之追求為意見發表,且容有基於各種不同觀點或立場而有眾多不同意見之可能,如僅因所為言論對特定政黨有利,即懷疑或推理為該特定政黨之打手或利益共同體,並公開指責之,未免過於速斷及草率,將使發言者自身產生心理壓力或承受來自社會之壓力,使人民於行使言論自由時,產生自我限縮或抑制,誠非前揭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被告另自承:因被告認為原告參選與被告同選區立法委員,卻在直播中就慶富案推諉給國民黨,因被告代表國民黨參選,如民眾誤信原告上開言論,會造成選民對國民黨印象不佳影響被告選情,由於原告參選實力並不足以當選,如選民對國民黨印象不好會造成民進黨候選人當選結果。而事後113年1月13日選舉結果亦證明,原告得票數為7123票(3.24%)無法當選,反而同選區民進黨候選人得票數較被告得票數多6671票當選。因原告對慶富案上開不利國民黨之言詞,被告才會在FB臉書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因「可受公評之事」,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等語(訴卷第36頁),足證被告係基於自身選情之考量,並非基於公益,以懷疑或推理而為上開言論,顯然此部分言論未經證明為真實。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難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查,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03選區,原告為「臺灣麻將最大黨」推薦之候選人、被告則為「中國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訴外人李柏毅為「民主進步黨」推薦之候選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3年1月13日中選會選舉結果一紙在卷可佐(訴卷第59-60頁),而由前揭選舉結果可知,被告所得選票101513票,當選之李柏毅所得選票108184,被告僅比李柏毅少6千餘票,可證被告與李柏毅間之實力接近、選情緊繃。被告明知原告代表「臺灣麻將最大黨」競選同區立法委員,該選區亦有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李柏毅,原告如為民進黨打手,與民進黨為利益共同體,卻仍參與競選,而與李柏毅成為競爭關係,將可能吸引民進黨支持者之選票,導致李柏毅可能落選之風險,足徵被告上開懷疑或推理,實與常理不合。綜上,被告上開言論,欠缺善意及公益性,僅為挽救自身選情,而以臆測之詞為上開「民進黨打手」、「綠色利益共同體」之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③綜觀被告系爭言論,認慶富獵雷艦弊案之產生與民進黨違法

私相收授有關,卻又未經合理查證,被告時任高雄市議員,非無查證能力,僅以懷疑或推測,指摘原告與民進黨之共同利益團體、打手,並使用「同流合污」之語,影射原告亦為共犯結構之一並獲有不法利益,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自屬有所貶損,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既自認原告所為對慶富案上開不利國民黨之言論,有損被告當時立法委員之選情,然原告當時亦屬與被告為同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自是能預見其言論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不良影響,足證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被告所提出原告其他敗訴判決,因基礎事實不盡相同,洵難比附援引,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⒊系爭言論中關於被告指述原告為「尹清楓案重要關係人」、「軍火商」部分:

①被告上開言論並未指摘原告為「尹清楓案涉案人」,且原告

自承:其中關於尹清楓命案,原告已多次在Youtube台灣麻將最大黨自己的直播網路平台上向大眾提不不起訴處分書,並告知大眾有關尹清楓命案原告並未涉案,僅因被專案小組列為協助調查之關係人而配合詢問調查上百次,且於109年間已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卷第9頁)等語,足證原告亦認其為尹清楓案之關係人,且被專案小組列為協助調查之關係人而配合詢問調查上百次,故被告稱原告為「尹清楓案重要關係人」與事實尚無不符,且與公益有關,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②被告固於系爭言論中提及「軍火商」,然所謂軍火商,依一

般社會常情而論係指「靠買賣軍火獲取利益的商人」,屬職業種類之描述,且被告並未提及原告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則此部分言論尚不足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個人形象有負面聯想,造成其社會評價贬損。另依信傳媒報導確實確有提及原告為軍火商(訴卷第39-44頁),則被告依上述資料而認原告係從事與軍火攸關之職業,尚非全然無據,應認已盡合理查證,並與公益有關,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擇一請求)及同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澄清啟事一日,有無理由?⒈綜上,被告系爭言論中有關「民進黨打手」、「綠色利益共

同體」等部分並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或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認該部分所述為真,已如前述。此部分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在競選立法委員期間為系爭言論及其動機,又系爭言論固有部分不實,然被告就系爭言論係張貼於個人臉書帳號,影響力有限,系爭言論上開不實部分,對原告名譽權確有侵害,足使其受有精神痛苦。原告現為常青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安卓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年收入約500萬元,為美國西北大學工業工程博士、曾任中華大學財經系副教授、國防大學財經管理副教授、海軍中校退役、清華荷慈善基金會創辦人、台灣麻將最大黨黨主席。被告則為現任高雄市議員、月薪12萬元、大學畢業,目前就讀正修科技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等,暨兩造所得財產等經濟狀況(參限閱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兼衡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⒊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請求行為人回復名譽,自以適當合理為必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啓事一日,以回復其名譽一節(訴卷第17頁)。查,被告系爭言論係在自己之臉書帳戶上發佈,並非係在聯合報或其電子報所為登載,影響並非廣大,而聯合報在臺灣自為平面媒體業已數十年,擁享有相當之影響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上開啟事,顯不相當,非屬適當合理之回復名譽方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審訴卷第111頁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一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內容 1 確認了!郭璽就是綠營打手 #竟連民進黨獵雷艦弊案也要栽贓藍營 #一個打兩個我不怕 前海軍顧問、軍火商、尹清楓案重要關係人郭璽,在直播中公開指稱慶富案為國民黨的原罪,收尾的民進黨政府並非真正禍首…郭璽是綠色利益共同體之一,他的參選無非就是要當民進黨的打手而已。 高雄的慶富獵雷艦弊案,起因是當時高雄很有名的慶富造船廠,因為跟民進黨中央關係好,明明資本額只有5億元,卻能標下軍方350億元的標案,甚至老闆陳慶男、少東陳偉志資金不夠去總統府溝通一下,軍方馬上就撥24億!最誇張的是,當時的高雄市海洋局長王瑞仁,甚至還為了協助慶富在興達港取得造船廠土地,跑到慶富公司大樓裡面去協網還被錄音,結果被監察院彈劾! 讓人納悶的是,這起法院已經認證過的案件,明明執政的是民進黨,結果卻還要怪到國民黨頭上來,難道郭璽沒有跟民進黨同流合污?如果不是『綠色利益共同體』怎麼會處處幫民進黨開脫、抹黑打擊國民黨? 現在的國民黨空前團結,政黨輪替的民心空前激烈,民進黨不查真相,就讓國民黨來查!要打破民進黨和郭璽之流的綠色利益共同體,就從團結一心下架民進黨立委開始。 2附表二:

澄清啟事 本人李眉蓁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於臉書發布有關:「……郭璽就是綠營打手……軍火商、尹清楓案重要關係人郭璽……郭璽是綠色利益共同體之一,他的參選無非就是要當民進黨的打手而已……難道郭璽沒有跟民進黨同流合污?如果不是『綠色利益共同體』怎麼會處處幫民進黨開脫、抹黑打擊國民黨?」之內容為不實,已毀損郭璽先生名譽,造成其權益受損,特此澄清。謹致 郭璽先生 啟示刊登者:李眉蓁 地 址:高雄市○○區○○○路00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