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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譽銘即王鼎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品品畜牧場請求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