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王雅婷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吳雅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台幣17,965元以外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910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逾新台幣17,965元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18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910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執行名義所載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75號執行在案。惟原告所負之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之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4年5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清算事件)。被告公司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102年4月25日間,在系爭清算事件裁定原告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應屬清算債權。原告於系爭清算事件聲請清算及進行清算程序期間,雖漏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報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被告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報債權,然原告所陳報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第3/4頁已明白揭示被告公司之系爭債權,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原告開始清算程序裁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及未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事項,仍應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雖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被告之系爭債權,然原告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視為消滅,被告應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得以執行之判斷,非如原告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以因原告取得免責確定而倖免,蓋被告即債權人於上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原告取得之執行名義,不因更生程序终结而當然無效,原告未將被告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更生法院未對被告送達,被告亦無從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是其未申報債權,要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對被告發生效力。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其所陳報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第3/4頁明白揭示被告公司債權,推諉係更生法院漏未對被告送達消債公告,然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揭示公告,仍不得以公告代送達,則不得逕認被告未申報債權係可歸責之理至明,而被告所提釋明資料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或調卷查明無誤,自應開始強制執行。原告明知被告為其原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債權之合法債權受讓人,卻因故意或過失隱匿漏列被告於債權人清冊,致被告無得受法院通知到場、提出債權說明書主張權利。為當事人訴訟程序保障,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1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規定,且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裁定不免責,縱法院在免責以後才發現,亦得撤銷免責。是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符合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18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910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75號執行,尚未終結。
㈡、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02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4年5月14日確定在案(卷一第13-19頁)。
㈢、原告未將被告債權列入清冊,故被告未受送達相關文書,亦未參與原告聲請清算之程序。並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卷一第73-75頁)。
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第3頁有記載被告債權(卷一第8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項規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910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且消債條例立法之初,即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故明文立法(參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而僅以債務人未完全正確陳報債權乙事,即認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雖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被告之系爭債權,然原告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自磟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仍應受上開免責裁定之拘束。
㈡、經查,本件依上開免責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清償總額為277,938元,債權總額為1,944,200元(卷一第17-18頁)。依此計算,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為14.29575%(計算式:277,938元÷1,944,200元=14.29575%)。是以,被告之債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金額應為17,965元(125,669元×14.29575%=17,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得對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及其已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得對原告執行之金額,應僅為17,965元,逾此之金額,則不得執行及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主文第1、2項所示之逾17,965元範圍以外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