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邱瑞鵬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被 告 邱文章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迵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原未保存登記之祖厝舊建物,係原告於民國74年4月2日因繼承而取得,後於92年間原告將原來之未保存登記舊建物拆除後,出資興建現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建物(即同區段5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原告先後於101年1月2日將土地部分贈與配偶即訴外人黃善英,及於同月16日借用子即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建物建成後即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出租予他人,於93年5月起至109年5月止,先後曾出租予娛樂、服飾、餐飲等業者,均由原告收取租金用以養老。最近一次,則由原告於109年6月間以被告名義出租予訴外人黃韋文經營「可不可」手搖飲業,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押租金70,000元,並同過往模式,由原告收取租金用以養老(下稱系爭租約)。之後於111年3月底,被告因家庭細故與原告產生誤會,即於111年5月許向黃韋文要求之後之租金需匯到被告之戶頭,不得再匯給原告,黃韋文因禁不起被告之施壓亦不想介入原被告間之紛爭,而自111年5月起將每月之租金匯到被告之戶頭,致原告於111年5月起開始未收到系爭房屋之租金而受有損害。
㈡、兩造發生齟齬後,原告曾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於現今社會,尤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尚屬常見。且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亦非罕見,且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內埔建物(即系爭建物)是祖傳家產,被告為家中獨子、長孫,原本即欲歸由被告所有,僅係為節省遣產稅,才會預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係原告基於節省遣產稅之目的,而預為財產之分配,先將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原告保留對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此情要與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依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可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下合稱系爭使用收益權),而就此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系爭使用收益權之爭點,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另案確定判決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另案確定判決已充分參酌各證人之證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加以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情形,且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是以,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關於原告對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系爭使用收益權爭點,應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被告受領上開租金,因並無管理、使用、收益權限,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且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既是由原告依法及依租約契約享有收取之權利,被告卻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強行收取之,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另原告將原未保存登記之舊建物拆除後,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建成後先後出租予他人,並將收取之租金用以夫妻倆養老使用,被告明知,卻仍執意向黃韋文要求向其給付租金,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租金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此等行為實侵奪其父母即原告及其配偶之退休養老金,有違倫理,更有失為人子女所應盡之孝道,顯屬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金額為,自111年5月起被告將租金占為己有後至113年7月起訴止,共27個月,以每月租金35,000元計算,為945,000元(計算式:35,000元×27個月=945,000元),另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係至114年6月10日止,而黃韋文因遭被告要求而向被告給付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每月將受領之35,000元。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書所載:「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僅保留該財產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歸屬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即令登記名義人取得財產後,於父母生前尚未能享管理、使用、收益,亦僅係就受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同。」可知,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起訴狀泛稱原告依法、依契約享有收取之權利,然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間曾有約定被告負有給付孝親費之義務,或有約定被告必須將系爭建物之租金作為孝親費為贈與之條件。且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祖厝舊建物係原告之父、被告之袓父即訴外人邱亮景曾向兩造提及為祖傳家產,因被告為家中長孫、獨子,故應將之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預作財產之分配,是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當時,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孝親費作為贈與條件,而被告先前將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作為對原告之孝親費,此係基於被告對於原告之一片孝心,自願給付予原告,並非兩造間定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況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承租人黃韋文之間,故被告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㈢、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就系爭租約上之出租人為被告,被告本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僅屬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之「權利」,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案判決雖有於判決理由中提及:「由上可知,原告係為了便利貸款、死後想將楠梓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為了節省遺產稅、贈與稅,才會於購買楠梓房地後,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因內埔建物是祖傳家產,被告為家中,獨子、長孫,原本即欲歸由被告所有,僅係為節省遺產稅,才會預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係原告基於節省遺產稅之目的,而預為財產之分配,先將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原告保留對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此情要與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然被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分別於111年6月24日民事答辯狀、112年1月7日民事答辯㈡暨請求更正筆錄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均主張: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係基於「贈與契約」所為,並且提出系爭建物租賃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佐證,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惟前案訴訟並未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贈與契約」存在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判斷,又前案訴訟並未審酌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名義人以及系爭建物租賃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人均為被告等重要證據,單憑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敵性證人黃善英、邱芳玲以及邱小瑜之一面之詞,逕認為「由原告保留對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而存有瑕疵,亦即另案判決就「原告是否保有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之事實認定應有違誤,因該最終結果係判決被告勝訴,故被告亦無從經由審級制度予以糾正、救濟。亦有進者,訴外人陳長華即被告之妻子,曾因系爭建物租金係由邱芳玲收取,並作為私用一事,與原告討論,且於該次對話中亦有提及:「(00:18:17)陳長華:『邱小瑜那間房子是不是爸爸買的?她有出過半毛錢嘛?是不是爸爸你賣了那邊的公寓120萬,後來登記給邱小瑜?邱小瑜有出過半毛錢嗎?』(00:1
8:36)邱瑞鵬:『沒有啦!沒有啦!』」顯見,原告習慣為兒女購置不動產,供兒女使用。再者,由該錄音內容:「(
00:38:09)陳長華:『內埔之房屋是爸爸給文章的,對不對?我知道大姊很辛苦幫忙修理,跑了很多…然後其實,如果你當初跟我們說修理費多少,我們沒有說不付阿,可是為甚麼大姐都沒有跟我們說?』、(00:39:34)陳長華:『因為其實那些收據、發票,到時候報稅是可以抵稅的!』、(0
0:39:41)邱芳玲:『我沒有想到這個,我怎麼會想到這個,我只想到要做事情而已,就趕快把它弄好,因為有人要租了!』」可見原告甚或是邱芳玲對於稅務之繳納完全不清楚,系爭建物之相關稅務均係被告繳納,管理、使用、收益權本歸屬於被告,而非原告,乙事為真。被告先前將系爭建物之租金交予被告是基於孝親費之性質,並非原告保有對於系爭建物之收益權。基上所述,前案訴訟就「原告是否有使用、收益權」之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且被告提出錄音檔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贈與予被告,原告並無保留使用、收益權,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應可確認。
㈤、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雖曾主張,系爭建物租金應充作原告之孝親費,然就此部分,僅係被告表達對原告養育之恩,純為自發性之給予,並非法律上之給付義務。實則:原告目前所居住之處所為被告所有,被告業已提供處所供原告以及訴外人黃善英晚年養老生活,且原告亦有存款,可以自已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扶養義務(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原告膝下仍有邱芳玲、邱小瑜2位女兒,該2位亦有負擔之義務,有關原告之扶養費用,理應由被告、邱芳玲以及邱小瑜共同分擔之,而非全由被告一人負擔全責。再者,經查詢111、112及113年高雄市每月生活必需費用均為17,303元,又原告目前居住之處所,先前將一樓店面出租予他人為每月25,000元,因此原告目前居住於被告所有之房屋內,被告無償提供予原告居住,並無向原告收取租金,就此部分足以分擔被告所應支付之扶養費用。
㈥、系爭建物於111年5月起之租金匯入被告帳戶之緣由為:被告曾授權邱芳玲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且押租金以及租金均應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後於111年間因與訴外人討論稅務問題,意外得知自109年6月起之租金以及押租金均係由邱芳玲未經同意而私自占用,原告為確認此事實,進而於111年7月20日向系爭建物承租人索取歷年繳款租金之匯款紀錄,始知悉系爭建物承租人於109年6月起之租金均私自匯入邱芳玲伊個人帳戶。基上原因,被告始要求系爭建物承租人於111年5月起將系爭建物租金匯予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起將收回租金收取權,係肇因於被告所有之租金利益,遭邱芳玲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挪為私用,被告原先之孝心遭惡意濫用,被告迫於無奈只好請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又原告目前居住處為被告所有,被告無償提供予原告及黃善英晚年養老、安居樂業之用,並未向原告收取租金,且邱芳玲以及邱小瑜亦同為扶養義務人,因此扶養原告以及黃善英之責任,應由三人所共同負擔,何來僅就被告並未將系爭建物租金交付予原告,即認為被告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責任?實則,被告迄今仍認為,原告應受到背後其他親人之操控(據悉有親人因購置房屋、無力償還,而向原告求助,才導致本件及其他原告與被告之糾紛,被告亦為原告心疼不捨,亦甚感無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繼承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配偶黃善英。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35頁)。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舊建物拆除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建物(即同區段509建號建物),並由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33頁)。
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出租予黃韋文經營「可不可」手搖飲業,租期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114 年6 月1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35,000元,保證金70,000元。並有租賃契約、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卷一第37-41 頁)。
㈣、黃韋文將109年6月至111年4月之租金匯入邱芳玲之銀行帳戶;111年5月後之租金則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並有對話截圖、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卷一第43-44頁、卷三第63-66頁)。
㈤、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卷一第19-27頁)。
㈥、被告曾對邱芳玲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在審理中(卷三第93-99頁)。
㈦、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5,000元,暨自113 年8 月10日起至114 年6 月10日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
四、本件爭點: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有無收益權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業經另案確定前案判決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另案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本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並已參酌各證人之證言及兩造提出之證,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後,做成判斷,故系爭確定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雖抗辯如上所述,並提出本院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卷二第49頁以下),及93年至99年間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1年10月4日訴外人陳長華與原告對話錄音光碟、111、112、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被告與系爭房屋承租人111年7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承租人將租金匯入訴外人邱芳玲之匯款證明等為證(卷三第49頁以下),惟被告雖為上開抗辯及提出之證據,或為另案確定判決所不採或已提出,另上開證據核與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之系爭使用收益權無涉,而不足以推翻本院或另案確定判決就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確有系爭使用收益權之爭點之認定。被告於本件既未提出之證據,即不足以影響上開判斷之結果,而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