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高志良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被 告 榮惠慈即捷西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基本保養工作,交由被告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於同年9月11日施作完成,並交還系爭車輛予伊,伊即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未料,伊於同年9月13日上午發動系爭車輛時,該車引擎嚴重抖動並伴隨明顯爆震(俗稱敲缸)異音,顯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並減少該車價值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乃通知被告,並將系爭車輛駛回被告處。嗣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林綵婷即葳誠保養廠(下稱葳誠保養廠)檢修,由該廠輔助被告履行瑕疵修補義務;惟屢經催告,被告遲未將系爭瑕疵修補完成,且未交還系爭車輛。嗣經鑑定查知,系爭瑕疵應係被告保養系爭車輛時,不慎掉落異物進入引擎燃燒室所致。伊最終於11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於同年8月15日前修補瑕疵完畢,被告於同年8月7日收受,惟仍未依限完成,伊業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於113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將其占有之系爭車輛及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萬5,000元返還。又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伊因該瑕疵遲未修補完成,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計程車車資試算,受有支出代步費18萬6,160元之損害(即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自原告住處至工作地點,按日以單程計程車資260元計算來回共2次);另伊併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少3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962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160元(即1萬5,000元+18萬6,160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開第㈡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瑕疵係因系爭車輛引擎之噴油嘴故障所引起,伊施作保

養工作並未拆卸進氣歧管,不可能有異物掉入引擎燃燒室,系爭瑕疵之產生與伊無關。又伊完成工作交車時,經原告檢驗始給付報酬,當時並無系爭瑕疵存在。

㈡伊並不負有瑕疵修補責任,且係經原告同意,轉介系爭車輛

至葳誠保養廠檢修引擎,轉介後檢修何項目,係由原告自行與葳誠保養廠洽談,伊僅從中協助兩方連繫,葳誠保養廠並非伊修補瑕疵之履行輔助人。又原告於11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伊於同年8月15日前修補系爭瑕疵完畢,時間僅約一週,顯屬過短而不相當,原告以伊未於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㈢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修補瑕疵,自亦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伊賠償代步車資;且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並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縱認原告得為請求代步費,自原告住處至工作地點之單程車資應僅為187元。末者,系爭車輛經修補後,瑕疵即經排除,原告並無遭受交易價值貶損之經濟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之基本保養工作,交

由被告承攬(即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於同年9月11日施作完成,並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已給付承攬報酬1萬5,000元。

㈡原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發動系爭車輛時,該車引擎嚴重抖

動並伴隨明顯爆震(俗稱敲缸)異音(即系爭瑕疵),原告乃通知被告,並將系爭車輛駛回被告處。嗣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葳誠保養廠檢修。

㈢原告於11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同年8月15日

前修補瑕疵完畢,經被告於同年8月7日收受。系爭車輛迄未交還原告。

㈣原告於113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當日達到被告。

四、系爭瑕疵之成因為何?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被告施作系爭車輛基本保養工作不當,致異物進入引擎燃燒室所導致,被告則辯稱係系爭車輛引擎噴油嘴故障所引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葳誠保養廠檢修之初,

引擎異常抖動,被告對該廠人員稱係噴油嘴故障,並指示該廠更換噴油嘴,該廠於同年9月23日更換完畢,惟系爭車輛仍呈現引擎異常抖動之現象;經被告於同年9月24日續為指示該廠拆卸引擎查修,該廠拆卸後,發覺汽缸蓋滿佈敲擊痕跡,活塞損壞等情,業據葳誠保養廠廠長李明紳結證明確,並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引擎汽缸蓋照片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53至254、255、257頁;外放證物第29頁編號10⑵】。

㈡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巿汔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

公會)鑑定結果,該會認:經檢視附件四照片【見審訴字卷第27頁編號7、外放證物卷第27至31頁編號10⑴、10⑵、10⑶】,活塞頂部表面有嚴重受損痕跡,此損傷形態係由異物進入燃燒室所造成,照片中之損壞情況,符合活塞因異物撞擊而破裂,以及可能因此導致氣門受損彎曲之情形,此等損壞情況必然會導致引擎抖動及異音之產生;異物進入燃燒室之情形,通常發生於拆修過程中,可能因不慎掉落、施工工法未依正規程序,或未詳細複查所致;噴油嘴功能故障(如霧化不良、滴漏或堵塞)確實會造成引擎燃燒不完全,從而引發引擎異常抖動及爆震等現象,然而單純的噴油嘴故障,通常不會造成如附件四照片所示之活塞實體破裂等嚴重機械性損壞,有該會114年6月13日高雄車養達字第00000000號函、114年6月25日高雄車養達字第11407003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87、289、313頁)。

㈢本院審酌汽車保養公會上開鑑定意見係本諸汽車保養之專業

知識及經驗,且其內就引擎損害成因之判斷暨說明,並無違於事理、邏輯,亦與證人李明紳所證述實際檢視引擎狀態及更換零件後之查驗結果相合,自屬可採。據上,足認系爭車輛引擎出現異常抖動及爆震異音,係因被告施作基本保養過程中,不慎掉落異物,致異物進入燃燒室,活塞因異物撞擊破裂,氣門因此受損彎曲所致;並非被告所稱因噴油嘴故障所造成。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拆卸系爭車輛引擎進氣歧管,當不致有

異物掉落、進入燃燒室的情況發生等語。惟經汽車保養公會依據系爭車輛施作保養清潔工作中之照片判讀結果,認為:被告雖未拆除進氣歧管,然確有拆除連接進氣歧管之旁通管,被告採此拆卸作業過程中,理應採取妥適之安全防護措施,以確保作業環境及零件清潔,然依照片所示,作業中未見任何安全防護,不能排除有外部異物侵入機件內部,造成活塞受損之可能性發生,此有汽車保養公會114年6月13日高雄車養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函、114年10月14日高雄車養達字第00000000號及114年11月3日高雄車養達字第00000000號補充鑑定函2件、本院電話紀錄、進氣歧管及旁通管照片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87頁;訴字卷二第229、251至255頁;外放證物卷第1、5頁)。基此足認,被告拆除與進氣歧管接連之旁通管,而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不能排除異物侵入燃燒室,撞損活塞、汽門之情事。是被告徒以其未拆除進氣歧管乙節,辯稱不致有異物掉落或上述機件受損之情形發生云云,殊無可取。

㈤被告又辯稱:伊完成工作交車時,經原告發動引擎開車上路

一段距離予以檢驗,確認無故後始給付報酬,當時並無系爭瑕疵存在。惟原告否認被告完工交車時,其曾發動引擎開車上路予以檢驗等情(訴字卷一第55頁),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被告提出兩造112年9月1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引用其中原告所稱:「車子保養回來後,昨天只有發動開進來公司裡,早上我一啟動引擎很明顯抖動」等語(審訴字卷第123頁),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即有發動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異狀,翌日始通知伊系爭車輛引擎異常抖動,難認系爭瑕疵係伊施作基本保養工作所導致。惟原告將系爭車輛由自己公司之外駛入其內,衡情途程極短,尚難僅因原告於此短途內未查知該車引擎異常抖動、發響異音,即謂系爭車輛係自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始生異常狀況,或系爭瑕疵另有與被告所做保養工作無涉之成因。

基上,被告所辯此情,並無足採。

㈥據上,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被告施作系爭車輛基本保養工作

不當,致異物進入引擎燃燒室所導致,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引擎噴油嘴故障所引起,非為可取。

五、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於113年9月3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同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4條所明定。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應非指定作人之請求修補必須定有期限,苟定作人有請求修補之事實,且於請求後已歷經相當期間,而承攬人仍未於期間內修補瑕疵完成,即應認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蓋定作人對於所定作之工作,未必具有專業知識而得查知瑕疵成因或修補瑕疵所需期間,倘謂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時必須定有相當期限,嗣後始得就承攬人未能修補瑕疵予以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對定作人權利之行使難免過度限制,而有違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並維護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

㈡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施作系爭車輛基本保養工作不當,致異物

進入引擎燃燒室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瑕疵修補責任。又原告於112年9月13日通知被告發現系爭瑕疵,並將系爭車輛駛回被告處,於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維修進度;於113年3月15日再表示故障至當時已6個半月,詢問何時可交車等詞,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審訴字卷第27頁);其後,原告於113年8月6日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前修補瑕疵完畢,經被告於同年8月7日收受,被告仍未修補完成交還系爭車輛,原告乃於113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當日達到被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基此,足認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已有請求被告修補系爭瑕疵之事實,此後迭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3月15日、113年8月6日詢問維修或交車進度、定期催告修補,而重申請求之旨,嗣於113年9月3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此期間達約12個月。

㈢又者,汽車修復所需工時,需視引擎內部實際損壞程度、所

需更換之零件項目、待料時間及維修廠工時安排而定,此有汽車保養公會114年6月13日高雄車養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函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89頁)。徵諸證人李明紳證述:112年9月23日更換完噴油嘴,系爭車輛仍有引擎抖動的情況,被告於112年9月24日請本廠繼續查修到底是什麼故障,至113年10月引擎已整修完畢,準備裝回車上;系爭車輛本來就比較不好找零件,後來有找到整修好的汽缸蓋,才去訂了活塞回來施工;整個過程中,被告告訴我要用最便宜的方式施工,被告有到場並告知我汽缸毀損部分,可用研磨方式去處理,但基於維修者的責任與義務,我認為柴油車是不可以研磨汽缸蓋,原廠的技術手冊也是這樣告知;被告說只願負擔5萬元,本廠不知該如何處理,後來因系爭車輛放太久,占用本廠維修空間,本廠技師與我利用下班時間,慢慢組裝起來等語(訴字卷一第254、255、256頁),可知系爭瑕疵實際維修時間約12個月餘(自112年9月24日至113年10月),其中參雜非維修層面之推延(即被告對於葳誠保養廠表示不負擔5萬元以外之維修費,致該廠未於零件材料備妥後即速修補)。職是,以上述包含非維修層面推延之實際維修時間,與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後至解約時所歷期間,尚大致相當,堪認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後經過近12個月,迄113年9月3日被告仍未修補完成、返還系爭車輛,係屬承攬人不於相當期間內修補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所定瑕疵修補期間非屬相當,其解約不合法云云,不足為取。

㈣至被告另辯以:伊係經原告同意,轉介系爭車輛至葳誠保養

廠檢修引擎,由原告自行與葳誠保養廠洽談維修項目,伊僅從中協助兩方連繫,葳誠保養廠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云云,意指系爭瑕疵發現後,本件兩造合意由葳誠保養廠查修系爭車輛引擎、被告不負擔瑕疵修補責任。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將系爭車輛駛回被告處後,於112年10月12日發現系爭車輛在葳誠保養廠,並入內瞭解,據在場人員告稱係被告將該車駛來,嗣經伊詢問被告,被告亦稱係其請葳誠保養廠維修等語。查:

⒈系爭車輛係被告交付葳誠保養廠檢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又證人李明紳證稱:被告沒有介紹我跟原告認識,是原告經過我們保養廠時,看到他的車子在我們廠裡,才進來詢問的;被告在Line裡有告訴我有關修車的項目、費用直接跟原告談,但我認為這不是我應該做的事,因為車子是被告開過來的,應該是被告去跟車主(即原告)協商;我只有跟兩造告知這台車可能故障的原因,但是沒有跟車主(即原告)報價;車子開來的時候,我有告訴被告此類故障維修費大概落在10幾萬元,車子引擎拆卸分解,找完零件才能完整報價等語(訴字卷一第256、258、259、260頁)。依證人李明紳上揭證詞足證原告所述其事後始知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葳誠保養廠檢修乙情為真;被告所謂其徵得原告同意,始轉介系爭車輛至葳誠保養廠維修,維修項目由原告自行與葳誠保養廠洽談,伊僅從中連繫雙方云云,俱非屬實。至原告事後得知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葳誠保養廠檢修後未予反對,至多僅屬知悉被告修補系爭瑕疵有其履行輔助人(即民法第224條規定之使用人),無從遽認原告與被告合意悉由葳誠保養廠檢修系爭車輛引擎、被告無須負擔瑕疵修補之責。

⒉被告又節引原告與證人李明紳間於113年1月10日、同年4月22

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7日及本件起訴後同年10月28日、12月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字卷二第147、152、153、154、155、157、160、162頁),辯稱可佐被告僅協助原告送修、原告直接連繫證人李明紳持續追蹤掌握維修進度、維修事宜由原告與證人李明紳討論協商、證人李明紳受原告指揮提供送鑑零件云云。惟查,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知悉被告將系爭車輛送至葳誠保養廠維修之初,仍請求被告幫忙詢問維修進度;迨至113年3月15日催詢修補進度及交車時程時,被告則回覆稱「你可以直接問他」,此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27頁)。故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告知可逕行連絡葳誠保養廠,始有上述自113年4月2日起多次連絡證人李明紳以瞭解維修進度等之對話;此前,被告所引上開113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亦係原告對證人李明紳抱怨曾找被告出面、被告卻回稱由證人李明紳對原告處理即可、遭原告拒絕等內容,而全然無法佐證其所謂原告已同意系爭車輛引擎檢修悉由葳誠保養廠負責之情。是以,原告經被告告知得逕連絡履行輔助人後,乃循此途徑瞭解維修進度或機件瑕疵成因,或對於維修零件採新品或舊品表示意見,或向履行輔助人請求取回部分機件以送鑑定,並無違於事理或社會交易常情。原告與證人李明紳上開對話內容顯無從解為系爭車輛之瑕疵修補已全然轉由葳誠保養廠承擔、被告僅協助轉介而脫免瑕疵修補義務。

⒊反之,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連絡證人李明紳

稱:「你傳一個帳號給我,我先匯5萬過去,那台車盡快處理一下」、「我已經轉帳新台幣50,000元給您...請您確認」、「已轉帳,車子請盡快處理」;又於113年8月10日、9月26日、10月1日以該通訊軟體向證人李明紳催取維修明細;於同年10月6日向證人李明紳催索報價工作單,以上各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訴字卷二第186、188、

190、191、192頁)。由此,倘被告業經原告同意脫免瑕疵修補義務,何需自行先匯5萬元修補費予證人李明紳;又倘如被告所稱,其僅引介系爭車輛至葳誠保養廠檢修,檢修項目由原告與證人李明紳自為洽談各節,被告何需再三向證人李明紳催取維修明細及報價工作單。是被告辯稱其已不負瑕疵修補之責,實無足信。

⒋據上,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施作系爭車輛基本保養工作不當所

致,被告本負有瑕疵修補之責,葳誠保養廠僅為被告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之輔助人,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免負此責,堪予認定。

㈤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本文及第1、2款所明定。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合法,業敘如前,而原告已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報酬1萬5,000元予被告,且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補系爭瑕疵,被告復將之交予其履行輔助人葳誠保養廠,迄未將之取回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本文及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已給付之金錢1萬5,000元,自屬有據。又本院已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准許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請求,就原告依民法第962條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毋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18萬6,160元(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按日以520元計算)、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害30萬元,是否有據?㈠代步費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與同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性質、規範功能未盡相同,故定作人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施作系爭車輛基本保養工作不當,致異物

進入引擎燃燒室所導致,迭敘如前,是被告給付之基本保養工作係有不完全,且可受歸責至明。而該不完全給付係可能修補,此由證人李明紳證述系爭車輛引擎於113年10月間已修理完畢乙情(訴字卷一第255頁)可知。依前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⑴汽車修復所需工時,需綜合引擎實際損壞程度、所需更換之

零件項目、待料時間及維修廠工時安排等因素而為判斷,已如前述。對照觀之證人李明紳證述:系爭車輛的引擎不好拆卸,我們花了很多時間去處理,至112年11月8日有拆除一部分;系爭車輛本來就比較不好找零件,後來有找到整修好的汽缸蓋,才去訂了活塞回來施工等語(訴字卷一第254、255頁至256頁),及原告與證人李明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顯示,證人李明紳於113年4月27日曾就活塞修整究使用舊品或新品乙節詢問原告意見(訴字卷二第153頁),嗣後即無零件備料之相關對話,則依社會交易常情推估,如無上開非維修層面之推延,原告應於113年6月起即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車輛。而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起數度對證人李明紳催告完成系爭輛之修整,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訴字卷二第157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之瑕疵修補工作自113年6月24日起即屬遲延。

⑵又葳誠保養廠為被告修補系爭瑕疵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對該

廠修補系爭瑕疵之方法曾為指揮,且於113年3月15日告知原告得逕連繫葳誠保養廠,俱如前述,參諸民法第224條明定債務人就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負同一責任之旨,則被告就葳誠保養廠輔助履行瑕疵修補債務之遲延,應同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告自113年6月2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於11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前修補瑕疵完畢,核屬重申催告之意並定有期限,就被告既已成立之遲延責任,不生影響。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瑕疵遲未修補完成,每日往返住處(高雄

市○○區○○○街00號)及工作處所(高雄巿大社區和平路一段312-1號)需以計程車代步計2趟乙節,合於事理、常情,堪予採認。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並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然則,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原告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系爭瑕疵修補遲延完成,原告於遲延期間未能使用,自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縱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亦不妨礙其就系爭車輛使用利益受有損害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損害額為每日520元,即上開兩地點以單程計程車資260元計算往返共2次,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應用軟體列印資料為憑(審訴字卷第45頁),足為憑採。被告雖辯以上開兩地點間之單程車資應僅為187元,即依上開兩地最短途距5.3公里及高雄巿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7日高巿交運監字第11335431500號函公布之計程車運價予以計算(訴字卷二第11、13頁)。然城巿交通狀況瞬息萬變,最短途距未必為駕駛人用路當時,時間及油料成本最合理之用路途徑,故被告抗辯以最短途距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難認適當,應以原告所主張未侷限於最短途距試算之費用為可採。

⑷據上,被告自113年6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自該日起至原

告請求之迄日即113年9月6日止,共計75日,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損害額為3萬9,000元(75×520);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為有據。

㈡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害部分:

⒈經本院囑託高雄巿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商業公會)

就系爭車輛之巿值因系爭瑕疵減損之金額為鑑價,據覆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之巿值約95萬元;系爭瑕疵非一般自然老化損壞現象,敲缸情形為外來物進入燃燒室所導致,其價值減損為30萬元;若系爭車輛引擎經修復系爭瑕疵後,其巿價無減少狀況等詞,有該會114年8月6日(114)高巿汽商瑞字第862號函、114年9月5日(114)高巿汽商瑞字第991號函存卷可考(訴字卷二第39、123頁)。以該會為汽車買賣之同業組織,具備汽車價格及巿場供需之專業經驗,上開鑑價意見復無違於事理及社會交易通念,核屬可信。

⒉又證人李明紳證述: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修理完畢,目前引

擎不會抖動,也沒有敲缸的異常聲音;被告來牽車時,說沒有辦法接受維費用,我們告訴他,維修費沒有付清沒有辦法牽走等語(訴字卷一第255、257、258頁)。兩造對於證人李明紳此部分證詞,均無意見(訴字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00至106頁),足認系爭瑕疵業已修復。依汽車商業公會上開鑑價意見,系爭瑕疵既已修復,則系爭車之巿價並無減少。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被告施作系爭車輛基本保養工作不當,致異物進入引擎燃燒室所導致,係屬真實;原告於113年9月3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5萬4,000元(返還承攬報酬1萬5,000元+賠償遲延修補系爭瑕疵期間代步費3萬9,0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審訴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44萬7,160元【即代步費14萬7,160元(18萬6,160元-3萬9,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失3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命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法院為假執行宣告,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原告關於金錢給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