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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紀宇牧訴訟代理人 吳俊利

馮瑞華被 告 林伯倫

林珈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被 告 林武龍

林武鎮林宇浠林晏任林慧玲林慧美林秀蓮林秀虹林黃春枝林民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面積各10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58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無稅籍資料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林同協單獨所有而訴請拆屋還地,惟林同協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A07、A08(下合稱A07等2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19頁),經原告追加A07等2人為被告並撤回對林同協之訴(審訴卷第99、117頁),嗣被告A07等2人抗辯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林各課之子林清月、林同協、林同心於74年間共同出資改建,林清月於113年2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A09、A10、A13、A14繼承,至其三子林彬保早於林清月之103年1月12日死亡,由其子A18、A12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林同心於102年1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A017、子女A19、A15、A16,有高雄○○○○○○○○隨函檢送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361至395、467至498頁),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訴字卷二第135至139頁),依民法繼承之規定,系爭建物於遺產分割前,即應為林清月、林同協、林同心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原告追加A09、A10、A13、A14、A12、A18(即林清月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A017、A19、A15、A16(即林同心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至原告追加A11即林杉保之配偶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以其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10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合計110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A19為與系爭土地相鄰同段26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則為杜姓家族、柯姓家族共有多年,因二筆土地相鄰,考量二筆土地之地形平坦因素與鄰近之妥善利用關係,被告之林氏祖先林各課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柯氏、杜氏祖先成立換地使用契約,約定互供他方為建屋或墳墓使用。嗣林各課之子林清月、林同心、林同協三人乃共同出資起造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應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並以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屆期,而系爭建物迄今仍能為通常居住使用,且前開租賃契約係於88年4月21日前即成立,縱未經公證,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依民法第449條第3項及第425條第1項規定,仍有效存在,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系爭建物業已存在至少數十年以上,且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從未有提出異議之情事,亦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而仍願買受,且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之鄉下地區,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下同)776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5坪不到,目前仍由被告家族成員居住,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則拆除系爭建物所花費之社會成本及損失,必遠大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遑論原告亦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113年3月27日先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4分之1、24分之6所有權,嗣於114年6月3日再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合計應有部分24分之8。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面積各

10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合計110平方公尺)部分。該建物原編釘門牌號碼為中寮二路4號,於74年6月1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安裝住宅之電錶。

㈢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審訴卷第197頁(即

被證6)所示「柯忠」、「柯黃柿」之墳墓係於76年5月修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已遷移並拆除墓碑等地上物,僅殘留部分水泥地基如訴字卷一第84頁(即履勘照片編號4)所示。

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5平方公尺之部分,係依被告A19、A10之指界以噴漆標示原墓地範圍而為測量(如訴字卷一第85至87頁即履勘照片編號5至7所示),與實際墓地範圍有差異。

㈣系爭建物為林各課之長子林清月(113年2月5日殁,由被告A0

9、A10、A13、A14、A18、A12繼承)、三子林同心(102年1月19日殁,由被告A017、A19、A15、A16繼承)、么子林同協(110年9月9日殁,由被告A07等2人共同繼承)出資改建。

㈤系爭土地於74年6月1日以前,為訴外人柯金虎、柯金龍、杜

旺、杜成傳、杜新攁、柯何竭共有,嗣於69年7月15日柯連漳、柯金利、柯金益因繼承取得柯何竭之應有部分6分之1;264-8地號土地係於52年4月22日分割自同段264-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金利單獨所有,於72年5月11日由被告A19、同年月31日由林同協買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於72年6月29日由被告A19買受取得264-8地號土地全部,嗣於79年6月1日由訴外人黃春發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20344分之9700之所有權(被告A19之應有部分變更為20344分之10644),再於86年9月19日由訴外人黃沼瑚、黃沼旗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應有部分均各20344分之4850之所有權人。

㈥被告A19與訴外人柯佳芳於113年6月30日簽立審訴卷第203(

即被證7)所示之協議書,約定「1.甲乙雙方先祖因為地形關係,同意以地換地方式,將甲方(即A19)的房屋蓋在乙方(即柯佳芳)的土地上,乙方的祖墳墓地葬在甲方的土地上,雙方無償使用。2.他日若乙方墓地有異動,甲方願提供乙方的原墓地面積及原地點作為乙方的家族從事農作。」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適法權源?被告抗辯系爭土

地與同段264-8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土地交換使用之租地建屋契約,或二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而可對抗原告,有無理由?㈡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㈢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適法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兩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被告抗辯其以同段264-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交換分管土地使用,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屬有權占有,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法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與264-8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及雙方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⒉按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

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又未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衡其性質上應屬互為租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交換土地使用,屬於互為租賃行為,且租賃關係並未變更共有物之性質,僅就共有物為使用或收益,屬於對共有物之利用行為,解釋上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非契約有特別規定,否則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依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係由林氏祖先(即林各課)興建,林各課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柯氏、杜氏祖先成立換地使用契約後,即由林氏祖先將系爭建物蓋於系爭土地上,並由柯姓祖先(柯金龍)將柯氏祖墳蓋於264-8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則由林氏後代子孫繼承等語(審訴卷第164、165頁;訴字卷一第91頁);後改稱是264-8地號土地所有人林各課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柯忠、柯黃柿口頭約定換地使用,換地使用面積於264-8地號土地即為其上坐落之柯氏祖墳面積、於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坐落面積,成立上開換地使用契約時,系爭建物及祖墳均已建造完成等語(訴字卷一第47、166頁);再改稱系爭建物係於74年間由林各課之子林清月、林同心、林同協共同出資100萬元出頭興建,出資比例各3分之1,由當時264-8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同協、A19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柯金龍、柯金虎成立換地使用契約,該換地使用契約係成立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之74年6月1日以前等語(訴字卷一第409頁),其前後主張換地使用契約之成立時點及契約當事人均有未合,是否確有換地使用之協議,已非無疑。⒊再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柯金虎、柯金龍、杜旺、杜成傳、杜新

攁、柯何竭共有(應有部分除柯金虎為12分之3、柯金龍為12分之1外,其餘共有人均為12分之2),嗣柯何竭死亡,於69年7月15日由柯連漳、柯金利、柯金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12分之2,至264-8地號土地係於52年4月22日分割自同段264-2地號土地,於57年5月27日係登記為李金利單獨所有,嗣被告A19、林同協先後於72年5月11日、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人,被告A19再於72年6月29日買受取得林同協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後於79年6月1日出賣應有部分20344分之9700於黃春發,其後黃春發死亡而由黃沼瑚、黃沼旗於86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20344分之4850之所有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隨函檢送之人工(手抄)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65至275、295至301、307、337頁),林各課則未曾登記為264-8地號土地所有人,顯無從因與264-8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而將自己分管之特定部分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換地使用契約之餘地;又系爭建物至遲於74年6月1日安裝電表前即已建築完成,而柯氏祖墳所記載修墳日期為76年5月,被告復未舉證該祖墳自何時起已存在,且究係於系爭建物及柯氏祖墳均建造完成後基於維持土地現狀而互約換地使用,抑或於成立換地使用契約後始興建系爭建物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前後所辯莫衷一是,亦難憑採。倘依被告所稱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成立於林同協、被告A19(即264-8地號土地共有人)與柯金龍、柯金虎(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間,則以被告A19、林同協係分別72年5月11日、同年月31日因買賣而成為264-8地號土地共有人,迄至72年6月29日被告A19買受取得林同協之應有部分2分之1而為單獨所有人,則雙方換地使用協議衡情應係成立於7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8日之間(即林同協、被告A19共有264-8地號土地期間),然柯金龍、柯金虎於上開期間內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12分之3之共有人,合計應有部分僅12分之4(即3分之1),其與斯時其他共有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協議而由柯金龍、柯金虎將系爭土地劃定其使用範圍且將屬其依分管契約得管領使用之特定部分與林同協、被告A19成立換地使用契約,實有未明,於無分管協議之情形下,系爭土地既為數人分別共有,則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仍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換言之,系爭土地如欲與264-8地號土地交換使用,應由共有人全體與林同協、被告A19訂立契約,始對全體發生效力。如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僅由部分共有人成立換地使用契約,對成立契約之當事人而言,契約固屬有效,但對於不同意之共有人,則不生效力。

⒋被告固以證人A01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

係因之前就有協議換地使用,我們祖先的墓地蓋在264-8地號土地上,林家的房子(按即系爭建物)蓋在我們的系爭土地上,這是我爺爺那一輩告訴我們有和林家土地交換使用,長輩只有口頭上說交換使用,沒有書面,我也不知道我們家長輩是跟林家的誰協議換地使用,長輩交代下來只說有換地這一件事,我們是做後輩的要遵守等語(訴字卷二第39至41頁);及被告A19於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結證稱:系爭建物在我爺爺的時候就蓋好了,之後於74年有改建過,是我爺爺的三個兒子即林清月、林同協、林同心出資改建,我爺爺和柯家人是好朋友,柯家要興建祖墳,他們有考量到地形即風水,所以會用到我們264-8地號土地,而我們的房子就興建在柯家的系爭土地上,在蓋的時候就協議好了,至於是在蓋房子的時候協議的還是在蓋祖墳的時候協議的,因年代久遠,我不清楚等語(訴字卷二第43至45頁),認系爭土地與264-8地號土地共有人確同意交換土地使用,僅未訂立書面而已。依證人A01所證述其祖先墓地占用到264-8地號土地故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換地使用,然互換使用之土地面積不明,與一般交換土地使用多明確約定範圍,已屬有別,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柯氏祖先已遷葬而拆除墓碑、墓龜等地上物,僅餘部分墓埕,僅能依當天到場之被告A19、A10所指原墓地約略範圍進行測量,已與實際範圍有所差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77、84至87頁),經旗山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多達110平方公尺,而指界之墓地則僅占用264-8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如附圖一、二所示),大部分之墓地係位於相鄰同段221-1地號土地上,以被告抗辯雙方所成立之換地使用契約係租賃關係,非如系爭協議記載係雙方「無償」使用(審訴卷第203頁),當無不明確約定交換使用之範圍之理。況參諸航照圖,264-8地號土地多為山林,起訴時公告現值與系爭土地同為每平方公尺680元(審訴卷第33、187頁),而系爭土地地勢較平坦,適合建屋,則應係柯氏祖墳占用264-8地號土地面積較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較小,然交換使用之土地面積卻差異懸殊,難認雙方換地使用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

⒌至被告A19固與柯佳芳於113年6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上載「甲乙雙方先祖因為地形關係,同意以地換地方式,將甲方的房屋蓋在乙方的土地上,乙方的祖墳墓地葬在甲方的土地上,雙方無償使用。」等語(審訴卷第203頁),證人A01於本院證稱簽系爭協議之緣由,係因其家族剛好要去撿骨,如果骨頭撿起來,墓地就不在了,林家希望有個保障,所以希望把祖先交代有換地協議的事實用書面明文化等語(訴字卷二第40頁),雖與被告A19於本院陳稱因柯家表示要遷葬到塔裡,我擔心墳墓沒有了,我們就沒有換地協議的證據。所以跟柯家簽了這份協議書等語相符(訴字卷二第45頁),然系爭協議簽立之兩造為柯佳芳與被告A19,訴外人陳柯美妙、柯美朱、柯美旭、柯佳欣(下與柯佳芳合稱柯佳芳等5人)則用印於授權書同意由柯佳芳全權處分土地事宜(審訴卷第204頁),然柯佳芳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公同共有24分之1,無從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更無從以嗣後簽立之系爭協議,遽認被告所辯於74年6月1日以前系爭土地與264-8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已約定互換土地使用一情為真。況簽立系爭協議時,柯佳芳等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6月17日查封在案(嗣由原告於114年6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其等之應有部分),有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87至189、208至210頁),其等與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甚微,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買受其等應有部分時,已知悉與被告A19有系爭協議,自無從拘束原告。被告復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為原告所明知,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1297號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附表及拍賣公告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185、355至358頁),然原告與系爭土地及264-8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均無親誼關係,縱有分管約定或換地使用情事,亦無從逕以拍賣公告為上開記載,遽認原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同受債權契約之拘束。㈡系爭建物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鄰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必須以建築房屋之人對於逾越地界一事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仍不及時提出異議為其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於74年6月1日以前改建完成,而系爭土地於74年間係由柯金虎、柯金龍、杜旺、杜成傳、杜新攁、柯連漳、柯金利、柯金益共有,然被告陳稱換地使用契約係被告A19、林同協與柯金龍、柯金虎間所約定,系爭建物則係由林清月、林同協、林同心共同出資起造,顯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係主觀認知有換地使用契約之故意所為,難認已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得請求其拆除越界部分。

⒉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固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相較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具有更應保護之公共利益。查系爭建物坐西朝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訴字卷一第77頁),衡酌被告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所獲之不利益僅為使用收益之減少,尚不至於損及系爭建物本體之結構,縱予拆除亦無礙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且如拆除此部分地上物,原告即可與其他共有人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係有助益,是權衡公共利益及兩造私益之結果,認被告仍應拆除並返還此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從而,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所有權人。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8之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旗山地政測量後製成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75至8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適法權源,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又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被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有隨時遭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本屬被告所能合理預見,則縱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時間長久、部分被告仍居住其內,且原告已得由拍賣公告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事,均不得據此對抗原告,否則無異宣告第三人可藉由無權占有之違法事實,達成強迫土地所有權人允其合法使用或利用土地之目的,藉此不當剝奪土地所有權人本可享有之完整所有權能,即難認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部分被告雖於系爭土地長久居住,然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前所為何一積極行為,使之信任原告無意行使其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損害被告之財產權,然亦僅係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並非專以損害其財產權為目的,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10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80元/㎡×占用面積110㎡=7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4年2月27日旗法土字第12500號土地複丈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4年4月23日旗法土字第24000號土地複丈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