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紀宇牧訴訟代理人 吳俊利
馮瑞華被 告 吳月英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被告吳月英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須由追加原告一同起訴,或以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始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訴時,係以林同協為被告,惟林同協早於起訴前之110年9月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林伯倫、林珈毓(下合稱林伯倫等2人),經原告追加林伯倫等2人為被告並撤回對林同協之訴(審訴卷第101、117頁),嗣被告林伯倫等2人抗辯原告請求拆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林各課之長子林清月、三子林同協、么子林同心共同出資起造,而林清月已於113年2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武龍、林武鎮、林慧玲、林慧美繼承,至其子林彬保早於林清月之103年1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應由林彬保之子即被告林晏任、林宇浠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367、370至371、480頁),至其配偶吳月英則無代位繼承權,即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對原訴之訴訟標的顯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不得追加為本件之當事人,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