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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鐘登興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鐘有通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1月30日做成公證遺囑,載明欲遺贈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乙○○及原告等2人各取得2分之1,嗣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地籍重測及分割等因素,其地段地號變更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甲○○過世辦理遺產登記時,因原告尚有信用卡債務問題,斯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建議以原告父親即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因此原告遂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惟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仍為原告,豈料,待原告處理完信用卡債務問題,請求被告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時,被告卻拒不返還。原告遂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乙○○皆為甲○○之孫子,而原告為被告之子,系爭土地原均為甲○○所有,甲○○死亡後,由被告之父丙○○及叔叔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丙○○再將897地號土地應有部2分之1贈與被告之母鐘丁○○,101年間另將8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予被告,鐘丁○○亦將8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予被告。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來自被告之父母親贈與,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借被告之名義登記,顯非可採。又甲○○於生前做成公證遺囑一事,甲○○之繼承人及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既持有遺囑,於甲○○死亡後,即應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通知甲○○之繼承人,對其繼承人主張遺囑之權利,且原告身為甲○○之曾孫,就甲○○死亡之事實,無任何知悉困難及障礙,其為遺囑之利害關係人,於繼承發生時,對遺囑一事緘口不言,經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與叔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逾12年後,始提出遺囑主張借名登記云云,實與一般常情不符,顯不可採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04頁)㈠訴外人甲○○於98年1月30日做成公證遺囑,記載遺贈其所有坐

落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乙○○及原告等2人各取得2分之1。

㈡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地籍重測等因

素,其地段地號變更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㈢897、898地號土地於甲○○死亡後,由被告之父丙○○及叔叔繼

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丙○○再將897地號土地應有部2分之1贈與被告之母鐘丁○○,101年間另將8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予被告,鐘丁○○亦將8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予被告。

㈣原告曾以113年7月22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4頁)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為897、89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71、72頁),則依前揭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為適法所有權人。原告既反於前開推定,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上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經查,原告主張甲○○於98年1月30日做成公證遺囑,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遺贈予乙○○及原告等2人各取得2分之1,其因有信用卡債務問題,方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原告始於起訴時主張係於甲○○過世辦理遺產登記時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審訴卷第8項),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稱係於甲○○死亡前,在系爭土地所在地與被告口頭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第49頁),其就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點,前後主張明顯不符,已堪質疑。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難採信。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主張權利。況且,897、898地號土地於甲○○死亡後,係由被告之父丙○○及叔叔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丙○○再將897地號土地應有部2分之1贈與被告之母鐘丁○○,101年間另將8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予被告,鐘丁○○亦將8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予被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3至76頁)及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資料(審訴卷第97至112頁)附卷可稽。

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係基於被告父母親之贈與,而非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有贈與之法律上原因,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不當得利;且被告既非依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應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