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A1○被 告 B1○○
B2○○B3○○B4○○B5○○B6○○
B7○○B8○○
B9○○B10○○B11○○
B12○○
B13○○○B14○○○B15○○
B16○○B17○○
B18○○
B19○○
B20○○
B21○○B22○○B23○○B24○
B25○○
B26○○B27○○
B28○○B29○
B30○○B31○○○B32○○
B33○○
B34○○
B35○○
B36○○B37○○
B38○○B39○○
B40○○B41○○B42○○
B43○○B44○○
B45○○B46○○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被 告 B47○○
B48○○B49○○B50○○○B51○○B52○○
B5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3○○、B4○○、B5○○、B6○○應就被繼承人C1○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B9○○、B10○○、B11○○、B12○○、B13○○○、B14○○○、B15○○、B16○○、B17○○、B18○○、B19○○、B20○○應就被繼承人C2○○所遺如附表編號6所示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B25○○、B26○○、B27○○、B28○○應就被繼承人C3○○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B31○○○、B32○○、B33○○、B34○○、B35○○應就被繼承人C4○○所遺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B42○○、B43○○、B44○○應就被繼承人C5○○所遺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B13○○○、B14○○○、B15○○、B16○○、B17○○、B18○○、B19○○、B20○○、B21○○、B22○○、B23○○、B24○、B25○○、B27○○、B28○○、B29○、B30○○、B31○○○、B32○○、B33○○、B34○○、B35○○、B36○○、B37○○、B38○○、B39○○、B40○○、B41○○、B42○○、B43○○、B44○○、B45○○、B47○○、B48○○、B49○○、B50○○○、B51○○、B52○○、B53○○(下合稱B1○○等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甲○○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人,原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之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分割,甲○○因此分得分割後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35分之160)、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下合稱系爭土地),甲○○並應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981,381元,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人應受補償金額各為按981,381元依如附表債權額比例欄所示比例換算後之數額(下稱系爭補償金債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依系爭判決為分割登記時,同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於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B1○○、B2○○並向雄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雄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確認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04元。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人又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01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後因本院成立而改由本院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甲○○之存款150,753元,並分配夏曉蘭另行提出之現款759,565元後,系爭補償金債權均已足額受償,系爭抵押權自應於系爭補償金債權受償之同時而消滅,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人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甲○○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並於同年4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人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又如附表編號3、6、12、15、22所示抵押權人C1○、C2○○、C3○○、C4○○、C5○○(下合稱C1○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6、1
2、15、22繼承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C1○等人之繼承人),然C1○等人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由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B26○○部分:確實已受償,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B46○○部分:確實已受償,因實際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李興順,伊僅為李興順之遺產管理人,不知道何以抵押權人登記為伊,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B1○○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資料(含執行命令、第三人回函、分配表)(本院卷第485至505頁,補字卷第107至177、261頁,審訴卷一第23至33、151至161頁,本院卷第349至357、389至397、447至457頁),且有家事事件公告、楠梓地政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稽(補字卷第243至251、489至739頁,審訴卷二第379至500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暨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甲○○既已清償系爭補償金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C1○等人已死亡,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由C1○等人之繼承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請求C1○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附表 編號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繼承人 1 B1○○ 90325 2 B2○○ 67744 3 C1○(歿) 105953 B3○○、B4○○、B5○○、B6○○ 4 B7○○ 36694 5 B8○○ 4814 6 C2○○(歿) 16163 B9○○、B10○○、B11○○、B12○○、B13○○○、B14○○○、B15○○、B16○○、B17○○、B18○○、B19○○、B20○○ 7 B13○○○ 16163 8 B21○○ 45497 9 B22○○ 15054 10 B23○○ 69709 11 B24○(即C6○○之繼承人) 26058 12 C3○○(歿) 26058 B25○○、B26○○、B27○○、B28○○ 13 B29○ 6276 14 B30○○ 45162 15 C4○○(歿) 6616 B31○○○、B32○○、B33○○、B34○○、B35○○ 16 B36○○ 6616 17 B37○○ 6616 18 B38○○ 67744 19 B39○○ 36694 20 B40○○ 110 21 B41○○ 1422 22 C5○○(歿) 1422 B42○○、B43○○、B44○○ 23 B43○○ 1422 24 B44○○ 1422 25 B45○○ 63110 26 B46○○ 73389 27 B47○○ 17172 28 B48○○ 20616 29 B49○○ 283 30 B50○○○ 6616 31 B51○○ 13549 32 B52○○ 5050 33 B53○○ 23233 備註-本件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一、共同擔保土地與設定權利範圍: (一)○○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共有人A1○之應有部分2135分之160(登記次序:0132)。 (二)○○市○○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二、登記日期:民國104年9月3日。 三、抵押債務人:甲○○。 四、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981,381元。 五、債權額比例:分母均為981381,僅記載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