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被 告 林恆昌
黃森茂許芳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毓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945號債權人即被告林恆昌、黃森茂、許芳信等人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楊曾加碧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楊曾加碧所有供抵押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金額共18,880,000元後,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以系爭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3人為由,於次序11,分配新臺幣(下同)4,476,131元之本息予被告林恆昌;於次序12,分配4,476,131 元之本息予被告黃森茂;於次序13,分配2,238,065元之本息予被告許芳信。被告3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執行名義債權證明文件,係訴外人郭宥慈即郭美敏代償,訴外人楊石馬、楊曾加碧於88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之95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所取得之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借據所附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前次清償日為100年12月26日,利率為年息4.37%,且上開借據內亦未見違約金之約定。又被告3人係於112年11月9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請求權已近12年未行使,其利息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被告3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報之債權計算書所載之利息起息日100年12月27日、利息利率年息5%、違約金0.5%均有誤,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被告林恆昌於次序11所受分配金額超過4,476,131元、被告黃森茂於次序12所受分配金額超過4,476,131元、被告許芳信於次序13所受分配金額超過2,238,065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100年12月26日由訴外人郭美敏向原債權人高雄縣梓官區農會,以年利4.37%及免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條件代償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然此只為郭美敏與高雄縣梓官區農會間之受讓條件,與債務人楊曾加碧無關,郭美敏受讓者仍係楊曾加碧之原借款債權,楊曾加碧仍應依原債務契約履行其債務,與讓與人及受讓人間之讓與條件無涉。原債務契約即被證二之高雄縣梓官區農會88年12月20日950萬元借據係,係約定為「利息依貴會基本放款利率8.08%加碼年息0.75%計算(目前為8.83%)按月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會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嗣後於98年2月16日,楊曾加碧與高雄縣梓官區農會簽定之變更借據契約,就利率部分則變更為約定「原借據約定借款計息方式變更為指數型計算利息:按貴會基準利率,加年率2.055%計息」。而依農漁會牌告利率所示,113年8月5日之農會基準利率為3.185%,依上開變更借據契約之約定,債務人應給付之利率為年息5.24%(3.185+2.055),被告僅請求法定年息5%,並未逾上開利率,原告主張剔除於年息4.37%之部分,並無可採。又被證二之高雄縣梓官區農會88年12月20日借據第三條第2項,已約明「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於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原告稱借據內未見違約金之約定而請求剔除違約金之分配,亦無理由。另訴外人郭美敏於100年12月26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3年1月14日復讓與部分債權予訴外人郭三榮、曾靖惠,其後訴外人郭三榮、郭美敏、曾靖惠分別於104年10月5日、112年3月23日及112年4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予被告林恆昌、許芳信及黃森茂,被告均依法以存證信函告知楊曾加碧,郭三榮、郭美敏、曾靖惠及被告等人並曾均於5年時效期間親自多次向郭美敏請求償還借款,經楊曾加碧承認該債務,並表示願為給付,而中斷時效,並無原告所稱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之情形。且如有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情形,因債務人楊曾加碧既有承認債務而表示願意為給付之意思,其亦已向被告表明同意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而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揆諸民法第147條規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楊曾加碧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9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3人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拍定後獲分配金額分別為576萬元、566萬元、288萬元。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3-19頁)。
㈡、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為:楊曾加碧與楊石馬於88年12月20日向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借用9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12月20日(嗣後變更清償期為110年12月20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並以楊曾加碧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後高雄市梓官區農會100年12月26日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並移轉予郭美敏,郭美敏再於103年1月14日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並移轉予郭三榮2/5、曾靖惠2/5,再於112年3月23日讓與並移轉予被告許芳信1/5。郭三榮於104年10月5日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並移轉予被告林恆昌。曾靖惠於112年4月24日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並移轉予被告黃森茂。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1-24、63-71頁)。
㈢、原借款借據第三條第2項約定「利息依貴會基本放款利率8.08%加碼年息0.75%計算(目前為8.83%)按月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會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後於98年2月16日簽定之變更借據契約則變更為約定「原借據約定借款計息方式變更為指數型計算利息:按貴會基準利率加年率
2.055%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於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有借據暨變更借據契約在卷可稽(卷一第57-59頁)。
㈣、郭美敏以年利4.37%、免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條件受讓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之系爭債權。並有放款利息清單在卷可稽(卷一第55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利息部分被告之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利息之利率為若干?被告得否請求違約金?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被告林恆昌於次序11所受分配金額超過4,476,131元、被告黃森茂於次序12所受分配金額超過4,476,131元、被告許芳信於次序13所受分配金額超過2,238,065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其金額改分配給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輿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终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9條、第137條即第144條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借據暨變更借據契約、農漁會牌告利率表、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為證(卷一第55頁以下),證人楊曾加碧證稱「(證人於88年12月20日曾向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借款950萬元未按期清償,之後這些欠款的債權人郭美敏於103年1月14日曾上經讓與部分債權予訴外人郭三榮、曾靖惠,其後郭三榮、郭美敏、曾靖惠分別於104年10月5日、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林恆昌、被告黃森茂、被告許芳信,這些讓與的事情你知不知道?)我知道。他們都有告訴我。」、「(郭三榮、曾靖惠、郭美敏、被告林恆昌、被告黃森茂、被告許芳信他們債權讓與通知你的時候,你是怎麼說的?有沒有跟他們說你承認這些債務?)有,有欠人家,我們當然就要還。」、「我先生要去世的時候,有說這些錢叫我要還一還,我有答應他們說要還。有欠人家錢要還,利息錢也要還他們,這樣人生才可以快活。」、「(被告林恆昌、被告黃森茂、被告許芳信三人是如何告知你這個債權讓與的情形?)被告有跟我講,說叫我錢要還他們。」;被告受讓債權後,每隔1、2年均會不定期催告,但因無力清償,僅得請其速以前開設定之不動產變賣清償,...,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被告等人出於善意向原債權人受讓債權,陳報人心存感激,復又延宕多時均未能清償,已歉疚不已,...,對於被告等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並同意拋棄利息5年之時效利益等語(見卷二第3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及55頁以下之陳報狀)。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因楊曾加碧之承認債務,並表示願為給付,而中斷時效,並無原告所稱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之情形。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云云,然查,高雄縣梓官區農會88年12月20日950 元之借據(卷一第57頁)第三條第2款已明文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於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之違約金約定。至之後於98年2月16日簽定之變更借據契約雖變更為約定「原借據約定借款計息方式變更為指數型計算利息:按貴會基準利率,加年率2.055%計息」等語,惟依其內容僅有利率部分之內容,而無其他借款金額、違約金或原借據用容之其他約定,即可只是就利息利率部分為變更之特別約定,並無排除或變更原88年12月20日借據之違約金約定之意思。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止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前次清償日為100年12月26日,利率只為年息4.37%云云。惟查,郭美敏向原債權人高雄縣梓官區農會代償後,雖只是以年利4.37%及免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條件受讓系爭債權,然此只為郭美敏與高雄縣梓官區農會間之受讓條件,郭美敏受讓者仍係債務人楊曾加碧之原借款債權,債務人楊曾加碧仍應依原債務契約履行其債務,與讓與人及受讓人間之讓與條件無涉。另依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農漁會牌告利率(卷一第61頁)所示,113年8月5日之農會基準利率為3.185%,依上開變更借據契約之約定,債務人應給付之利率為年息5.24%(3.185+2.055),而被告所請求之法定年息5%,並未逾上開利率,故原告主張剔除逾年息4.37%部分之利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