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邱炫嘉陳麗智被 告 吳鄭秀里
吳岱芬吳育潔吳睿豐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詠祺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吳詠祺(即吳宛璉)、吳鄭秀里,並聲明:㈠被告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7年10月22日吳詠祺、吳鄭秀里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詠祺、吳鄭秀里於107年10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吳鄭秀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人吳信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吳岱芬、吳育潔、吳睿豐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7年10月22日吳詠祺、吳鄭秀里、吳岱芬、吳育潔、吳睿豐(下稱吳鄭秀里等5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鄭秀里等5人於107年10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吳鄭秀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人吳信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審訴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吳岱芬、吳育潔、吳睿豐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詠祺(原名:吳宛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83,315元款項未償還,此係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原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
原告為查調吳詠祺之財產狀況,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信憲所有,後由吳鄭秀里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吳詠祺為吳信憲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應自吳信憲死亡時即承受吳信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吳鄭秀理等5人於107年10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吳鄭秀里單獨繼承,並於107年10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屬於繼承開始後吳詠祺無償處分原已取得財產上權利,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吳鄭秀里等5人前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吳鄭秀里等5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吳鄭秀里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吳信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7年10月22日吳鄭秀里等5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鄭秀里等5人於107年10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吳鄭秀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人吳信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吳鄭秀里等5人則以:吳詠祺因長時間於工作上有負債之情,常受父母之幫助,從未對母親盡過扶養之責;吳岱芬、吳育潔、吳睿豐亦因各有不同因素,無法隨時隨侍在側奉養母親吳鄭秀里及提供母親生活費用,故全體協議由吳鄭秀里單獨繼承以為養老之用,所以是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是吳詠祺並非故意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心。且原告於108年5月22日換發債權憑證,迄今已逾5年時效,原告對此債權已無請求權,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2頁)㈠被繼承人吳信憲係於107年5月5日死亡,吳鄭秀理等5人為其繼承人。
㈡吳信憲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1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吳鄭秀理等5人於107年10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分歸吳鄭秀里單獨繼承,並於107年10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㈢吳詠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7
83,315元未還,吳詠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第32至33頁)㈠吳鄭秀里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7年10月2
2日吳鄭秀里等5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㈡原告請求撤銷吳鄭秀里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107年10月22日吳鄭秀里等5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吳鄭秀里等5人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吳鄭秀里並
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吳信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吳詠祺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783,315元未還,經原告
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尚未罹於時效;嗣吳詠祺之父吳信憲於107年5月5日死亡,遺有含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吳信憲之繼承人即吳鄭秀里等5人均未抛棄繼承,並於107年10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分歸吳鄭秀里單獨繼承,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吳信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1至25、117至1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8409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32655378號函檢附之吳信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59至97頁),應堪信為真實。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鄭秀里等5人協議分割吳信憲所遺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吳鄭秀里等5人係於107年10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嗣於同年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13年9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知悉上情,隨後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佐(審訴字卷第7、19至22、81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㈣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經查:
1.吳鄭秀里與吳信憲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系爭不動產係吳信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可憑(審訴卷第61至79、117至125頁),而吳鄭秀里107年歸戶財產,僅有繼承自吳信憲之遺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查詢結果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吳信憲遺產免稅證明書可參(審訴卷第95至97頁及限閱卷),足見吳信憲之婚後財產遠較吳鄭秀里為多,吳鄭秀里本得就吳信憲所遺遺產主張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2.又吳信憲之喪葬費用,為繼承人之共同遺產債務,於計算各繼承人所得繼承之財產時,亦應自吳信憲所遺遺產先予扣除。
3.再者,吳鄭秀里於107年分割協議時為67歲,已無工作能力,其106、107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可按,是吳詠祺對母親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其於94年間即已對原告負欠債務未能償還,顯然無力扶養吳信憲、吳鄭秀里夫婦,則吳詠祺協議將吳信憲遺產分配予吳鄭秀里,讓無謀生能力之吳鄭秀里能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免於流離失所,亦屬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再審酌107年高雄市67歲女姓之平均餘命為19.32年,107年高雄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674元,吳詠祺應負擔4分之1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應負擔吳鄭秀里餘命期間扶養費金額為880,431元【計算式:(21,674×162.00000000+(21,674×0.84)×(162.0000000-000.00000000))÷4=880,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超出吳信憲遺產國稅局核定價值5,617,710元(審訴卷第97頁),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喪葬費後,依吳詠祺應繼分5分之1分配所能分得之價值。
4.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因此,綜合考量系爭不動產等遺產係吳鄭秀里與吳信憲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不動產現供吳鄭秀里居住使用,及吳詠祺應負擔之扶養費義務等情,認吳詠祺並非無償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況吳信憲其餘繼承人即吳岱芬、吳育潔、吳睿豐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吳詠祺之債權人債權,渠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遺產之權利之理,更見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吳詠祺之債權為目的,且吳詠祺應負擔之扶養債務,亦已超出系爭遺產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喪葬費後,依吳詠祺應繼分5分之1分配所能分得之價額,而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吳鄭秀里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鄭秀里等5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命吳鄭秀里回復原狀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吳信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吳鄭秀里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吳鄭秀里等5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命吳鄭秀里回復原狀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吳信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