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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吳宛蓁

吳珮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被 告 陳樹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9.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吳春福及被告所共有,惟長期遭被告在其上興建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鐵皮車庫、廁所及固定式狗籠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約占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1,且位於系爭土地之內側,系爭土地僅南面有一狹長型對外通行之巷道可通行至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西路,若採原物分割,由被告分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以外之土地,將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完整利用,日後亦難以興建建物使用,亦難以對外通行,而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中其中一方,將致生金錢補償,被告亦表明不願補償,徒增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原物分割既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變賣系爭土地,經由市場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不僅可消滅共有關係,且經變賣程序拍賣系爭土地時,被告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相關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買受系爭土地,則如此不僅使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之機會,亦符合公平原則。又系爭土地變賣後由買主就土地為一整體性之規劃,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由買家競爭出價,樂意以行情略高之價格取得完整之土地以行最有效之土地利用,當使各共有人獲得最大利益,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公平、妥適。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自父親吳春福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多次與被告協商解決系爭土地共有之事宜,惟未獲被告善意回應,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分管協議,而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請求准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原為廢墟,係經被告整理、鋪設水泥地後方能使用,系爭土地僅有被告在使用,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一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自從搭建該鐵皮屋後,被告每年均有拿錢給原告父親,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請求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西側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東側由原告取得,另系爭土地之南側保留雙方通行之道路以對外通行至中興西路,道路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分割面積均滿足兩造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不互相找補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位在大樹區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無法令分割之限制,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4628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876100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5頁、第37頁),且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又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僅有被告以其搭建之系爭建物為占有、使用,且系爭土地僅有一寬度約1公尺之狹長型道路(按:以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鳳數鑑字第00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比例尺1/500換算,不含鄰地未建築房屋之空地,系爭土地連接同段217地號通行道路之寬度僅0.2公分等於實際距離1公尺,見本院卷第53頁)可對外通行至中興西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及附圖附卷可憑(見橋司調卷第19至45頁;審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配於兩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除需區分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分割位置已難周全,系爭土地僅有一狹長型對外通行之道路,若需兩造分得部分均得對外通行,另須分割兩造均得通行至對外道路之部分,並就該道路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不但造成系爭土地分割後更加零碎細分,易致生日後土地利用上之困難,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且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不願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與被告維持共有,被告亦不願以找補方式補償原告,則本院認採原物分割顯有事實上之困難,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極大化,各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亦屬有利,各共有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完整之系爭土地,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並能澈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單純化,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114年7月29日下午5時整宣判,惟當日因高雄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上午10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吳宛蓁 4分之1 吳珮綺 4分之1 陳樹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