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王力康被 告 呂承諭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承諭與同案被告林冠延(已和解)、陳昭宏(已撤回)等人共同非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呂承諭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5元、 ⑵補辦證件費用300元(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⑶財物損害5萬9,400元、⑷精神撫慰金100萬元、⑸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⑹薪資損失124萬8,000元(日薪2,000元×26日×24個月),共計232萬4,705元;並同意扣除其他共同行為人與原告和解或賠償之金額等語(見訴卷第70-71頁)。並聲明:呂承諭應給付原告232萬4,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呂承諭與林冠延、陳昭宏等人共同非法剝奪原告
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認核符;而呂承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其所受之損害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8,405元、補辦證件費用300元、財物損害5萬9,4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00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杏和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及重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款收據暨領卡憑條、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73-79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此部分損害應堪認定。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124萬8,000元之部分,並未提出薪資所得證明,審酌其因遭呂承諭、林冠延、陳昭宏等人共同實施非法拘禁及暴力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及鞭傷、多處皮膚擦灼傷及瘀傷、雙手及雙前臂腫脹、橫紋肌溶解、左手第二及第五掌骨骨折、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並致生兩指喪失機能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頁;審訴卷第69頁),認其因上開傷害致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依112年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1年為當,是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31萬6,800元(即每月26,400元×12個月)。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兩造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見限閱卷宗),暨被告與共同行為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惡性、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4.綜上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88萬7,505元(醫療費用8,405元+補辦證件費用300元+財物損害5萬9,4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00元+薪資損失31萬6,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88萬7,505元)。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復分據民法第185條、第273條、第274條所規定。是被告與共同行為人就原告上開損害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王忠川、郭尚豪、蔡冠緯、林冠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各同意賠償8萬元(王忠川、蔡冠緯)、15萬元(郭尚豪)、25萬元(林冠延);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已命陳昭宏應賠償原告15萬元,並認定共同行為人陳韶成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及依約將賠償金15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113年附民字第198號裁定及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審訴卷第17、37頁;訴卷第43頁),是其他共同行為人已與原告和解或賠償金額共計86萬元,原告亦陳明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見訴卷第71頁),則其得再請求呂承諭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7,505元(即88萬7,505元-86萬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局(見附民卷第27頁),依法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呂承諭給付2萬7,505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弟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