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陳英蘭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被 告 騰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琮壬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八六二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之有限公司雖執原告陳英蘭(原名:陳宥伈)於民國112年7月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546724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50,000元、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依兩造於112年7月8日簽訂「騰之雞排專門店」高雄仁武店之「騰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簽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系爭合約乃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第6條第5項第2款、第14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原告之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且兩造業於113年6月4日、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合意於113年6月10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乃停業並拆卸招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亦無損害,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縱認被告有債權,然被告另一家「高雄仁武店」加盟店已於113年11月14日開幕試營運,且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與訴外人黃志展間類似糾紛僅以3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可見被告無何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被告主張有債權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25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不具無效事由,被告於113年6月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表明要回到合約規範,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擅自停業、拆除招牌等違約行為,分別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被告方於113年6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系爭本票擔保原告擅自終止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應補足之加盟金150,000元、依第1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75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應賠償750,000元、第4項應賠償500,000元等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已提供原告被告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所載之器材、店面裝潢及經營之知識,並無收回可能,且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為3年,原告僅履行11個月,被告損失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如增加市場能見度,此2年1個月之廣告利益,應有500,000元之價值。又原告前於112年7月至113年5月向被告叫貨,被告平均每月所能獲得利益約為16,000元,故被告損失合約剩餘期間113年6月至115年6月共25個月之利益共400,000元(16,000元×25=400,000元)。是以,被告所受損害超過750,000元,並無酌減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下稱訴卷,第62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2年7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
以保證原告確實履行合約,並負清償債務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有優惠加盟金150,000元。
㈣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如有違反合約定之任意事項或
自主提出解約,被告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向原告求償750,000元,原告須無條件給付被告違約金750,000元整,被告得將原告約定之合約由法定程序取償。
㈤原告經營騰之雞排專門店高雄仁武店虧損,乃於113年6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琮壬表示於同年月10日要結束營業等語。黃琮壬回稱尊重所有分店決定,但是一切決議還是會回到合約規範,望能夠三思等語。
㈥原告並未依合約第14條約定之方式終止合約。
㈦原告拆卸招牌前,未詢問過被告。
㈧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委請律師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
㈨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63頁):㈠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2款及第14條是否無效?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㈢被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以若干元為正當?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並非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2款:「甲方(被告)未同意休假前
乙方(原告)仍應繼續營業,不得擅自停止營業」等語(見訴卷第31頁),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約定原告違反合約規範、未經同意拆卸招牌等情形,應賠償被告違約金及加盟金之情形等語(見訴卷第35頁)。觀諸該等條款,均係就原告決意加盟被告之連鎖雞排店體系之營業行為規範,以約束原告履行債務,並禁止原告在無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之事由時,有擅自停業、違約及拆卸招牌等不利於被告商譽之行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時,既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一般弱勢消費者,且相較於被告提供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商標授權、第5條第1項約定協助開業而提供器材、店面裝潢及經營等知識及第9條約定加盟系統提供之貨品採購與配送等,難認有何明顯失衡之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2款及第14條因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云云(見訴卷第66至70頁),委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既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債權人除違約金外,自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如有違反合約約定之任意事
項或自主提出解約,被告有權終止契約並向原告求償750,000元整,原告須無條件給付被告違約金750,000元整,被告得將原告所約定之合約由法定程序取償等語(見訴卷第27頁),足見兩造約定違約金為750,000元,並未有何明示一筆750,000元為損害賠償金額、另筆750,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辯稱有併列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各為750,000元云云(見訴卷第63至64頁),委無可採。次查,系爭合約接續於第1條第2項約定系爭本票保證原告確實履行合約各項規定,並負清償債務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以作為保證等語(見訴卷第27頁),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同條第1項之違約金750,000元,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經營騰之雞排專門店高雄仁武店虧損,於113年6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琮壬表示於同年月10日要結束營業等語,經黃琮壬回稱尊重所有分店決定,但是一切決議還是會回到合約規範,望能夠三思等語,與原告並未依合約第14條約定之方式終止合約,及原告拆卸招牌前,未詢問過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2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考(見訴卷第39頁),足見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2款不得擅自停止營業(見訴卷第31頁)與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約定原告違反合約規範、未經被告同意拆卸招牌(見訴卷第35頁)等情形,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此即為第1條第2項約定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堪以認定。㈢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為300,000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依同法第251 條規定,法院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約定違約金750,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受積極損害
為已提供商標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所載之器材、店面裝潢及經營之知識。又被告陳稱損失合約剩餘期間113年6月至115年6月共25個月之利益共400,000元(16,000元×25=400,000元)等語,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加盟服務,原告於112年7月間順利開店,及被告向原告供貨,衡情可獲得相當利潤,是被告所辯依合約提供相關知識等協助,及每月本因原告叫貨而獲有利潤乙情,應可採信,本院酌情認定此二項被告所受積極損害、消極損害分別為100,000元、400,000元。至於被告雖有優惠原告少付加盟金150,000元,然上開消極損害已評價原告未履約時,被告所失利益,故不再重複評價該筆150,000元。又被告與訴外人黃志展間達成和解,與本件無涉,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惟被告另一加盟之高雄仁雄店於113年11月14日已開始營運,其地址亦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95頁),復有網路資料可考(見訴卷第77頁),與原告原本經營之位置在同條路上,衡情已可彌補被告原依計畫預期可獲得之利益,本院酌情認定自113年11月至115年6月共20個月,每月可彌補10,000元,共200,000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全部情形,認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為300,000元(被告提供知識及協助開店100,000元+合約剩餘期間113年6月至115年6月共25個月利益400,000元-被告另一加盟之高雄仁雄店可彌補獲得利益200,000元=300,000元),堪屬適當。
㈣從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3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300,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2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750,000元之本票,係為擔保「騰之雞排專門店」高雄仁武店之「騰之加盟合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依第1條第1項約定所負給付違約金責任,而原告於113年6月10日擅自停業並拆卸招牌,雖應負違約金責任,然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責任至300,000元,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7月7日 750,000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546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