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王維聖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被 告 康乃爾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延輝訴訟代理人 張鈞豐被 告 張鈞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乃爾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鈞豐,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簡延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聲明由簡延輝承受本件被告康乃爾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訴訟(本院卷第13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確認民國113年6月14日召開之康乃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鈞豐)113年7月1日當選康乃爾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康乃爾大樓於113年6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A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案」、「管理委員會編制人數變更案」、「管理委員選任案」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鈞豐與康乃爾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經核變更聲明㈠僅係補充或更正原告聲明㈠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變更聲明㈡則係訴訟繫屬中,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為簡延輝,張鈞豐已非主任委員,情事已有變更,且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以他項聲明代原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康乃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屋),系爭大樓於112年6月17日、113年6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分別選任被告張鈞豐為管理委員,被告康乃爾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並於113年7月1日公告張鈞豐為主任委員。然查,被告張鈞豐自承於110年間遷離系爭大樓,當選管理委員後始將戶籍遷回系爭大樓,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第4款、第11條第15款規定,張鈞豐無擔任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資格,其自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伊始即無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嗣後當選主任委員亦屬無效,則張鈞豐於113年6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所為「A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案」、「管理委員會編制人數變更案」、「管理委員選任案」之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不存在,張鈞豐當選第26屆管理委員既自始無效,其嗣後當選第26屆主任委員亦屬無效,其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亦不存在。而原告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上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資格爭議、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前揭資格爭議及決議是否存有上開情事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康乃爾大樓於113年6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A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案」、「管理委員會編制人數變更案」、「管理委員選任案」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鈞豐與康乃爾大樓管委會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張鈞豐在系爭大樓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2年區權人會議)前就已搬遷,這是包括原告在內所有住戶都已知道的事情,住戶仍予提名並最高票當選,且張鈞豐當選後,沒有任何住戶有意見,況系爭規約第11條第15款搬遷喪失委員資格者,是針對單純住戶,不是區分所有權人,張鈞豐當選管理委員,應無問題。又張鈞豐沒有參加系爭112年區權人會議,不知道會當選主任委員,所以當選後,為遵守系爭規約第8條規範,即有將戶籍設籍在系爭大樓,這是補正,並無問題。張鈞豐於系爭112年區權人會議當選25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既無問題,張鈞豐召集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該會議所作決議及張鈞豐當選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自亦均無問題。原告不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在系爭112年區權人會議當時,未主張張鈞豐沒有資格,直到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後才來主張,系爭大樓109戶,只有他1戶有意見,這樣會影響系爭大樓對外所有合約,影響住戶的公共利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6至147頁)㈠原告為康乃爾大樓(即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專有部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屋)。
㈡系爭大樓於112年6月17日、113年6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分別選任張鈞豐為管理委員,康乃爾大樓管理委員會(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並於113年7月1日公告張鈞豐為主任管理委員。
㈢張鈞豐為系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黃千娜之配偶,目前有設籍於系爭大樓文萊路337號8樓。
㈣張鈞豐已於110年間遷離系爭大樓。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47頁)㈠張鈞豐是否有權召集系爭會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
「A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案」、「管理委員會編制人數變更案」、「管理委員選任案」之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張鈞豐有無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原告
請求確認張鈞豐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因召集人張鈞豐無召集權而決議不存在,且張鈞豐當選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違反規約而無效,其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張鈞豐是否有權召集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及該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攸關原告將來是否繼續受系爭規約修正等決議之拘束,張鈞豐是否為系爭大樓合法之第25、26屆主任委員,復影響張鈞豐是否有權召集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應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張鈞豐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張鈞豐是否有權召集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113年區權人會議關於「A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案」、「管理委員會編制人數變更案」、「管理委員選任案」之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或決議之內容或程序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管理條例未有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定之。又法律或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一定之人召集,其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自始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113年區權會議就十、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案由:A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案及第二案,案由:管理委員會編制人數變更案,均經現場表決,作成決議,有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9至31頁)。至十一、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依上開會議紀錄,則僅公佈票選結果,113年度新任委員為:張鈞豐、陳鳳蓮、蘇龍川、沈美玲、段奇明,並未經表決作成決議,且依系爭規約第8條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第1款「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之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A棟3名、B棟3名、店面1名管理委員,採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票較多者為當選,次高票為候補委員(委員出缺時遞補),共選出7名委員,組成本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如A棟或B棟或店面之住戶於會議進行時,經主持人各3次詢問後,依然無人自薦或他人推舉擔任委員候選人,則該不足之名額,可由其他任意區分所有權人遞補。欠繳管理費達3個月以上之住戶,喪失委員候選人之資格。」之規定(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未欠繳管理費達3個月以上之「住戶」(含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一等直系血親及其他合法實際居住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他親屬、借住人、承租人等),即具管理委員候選人資格,住戶自薦或他人推舉為候選人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採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獲票數較多者即屬當選,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是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之十一、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既非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無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可言。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任案」之決議不存在,難認有據。
3.又系爭規約,僅於第8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由配偶或一等直系血親擔任之(亦需設籍本大樓)。其他委員必需設籍本大廈;同條第5款規定:各管理委員喪失第8條第4款所述之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關係時,即當然解任;第9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其已擔任者,即當然解任:一、曾有任何前科者。二、曾侵佔及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四、本人或配偶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五、嚴重影響本大樓信舉事(本審訴卷第42頁);並無其他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當然解任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僅有系爭規約第8條第5款喪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一等直系血親關係或第9條事由,係當然解任;其他事由,如系爭規約第8條第4款規定之設籍等,縱為解任事由,亦不當然解任,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始生解任之效力。原告主張張鈞豐於當選第25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時未設籍系爭大樓,即當然解任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張鈞豐於系爭112年區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經當選之管理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時,為系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黃千娜之配偶,雖當時尚未設籍系爭大樓,然當選後已補正設籍,目前仍設籍於系爭大樓文萊路337號8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未設籍並非當然解任事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張鈞豐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第25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期間,既未曾以張鈞豐當選時未設籍為由決議解任張鈞豐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職務,張鈞豐自為系爭大樓合法有效之第25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第15款規定:
「管理委員各委員如有搬遷、買賣、罷免、請辭、解任或違反本章第9條事項,尚(喪)失委員資格。致委員職缺空出者,遞補或遴選方式如下:…。」,張鈞豐於當選第25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前已遷離系爭大樓,即無擔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資格等語。然系爭規約此條係管理委員出缺如何遞補或遴選之規定,並非管理委員當然喪失委員資格事由之規定,且該條所謂「搬遷」與其後之「買賣」係單指區分所有權買賣情形及系爭規約第8條第4款區分所有權人及其配偶、一等直系血親規定僅須設籍即可等情相互以觀,可知,系爭規約第11條第15款所謂「搬遷」,係指非區分所有權人及其配偶、一等直系爭血親之其他合法實際居住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他親屬、借住人、承租人等單純獲區分所有權人許可而實際居住系爭大樓之住戶有搬遷情形,因喪失實際居住之「住戶」資格而喪失委員資格情形。此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一等直系爭血親因與區分所有權人具密切關係而視同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為當然之「住戶」而具候選管理委員資格不同,張鈞豐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依系爭規約前揭規定,除未設籍可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之事由外,不因「搬遷」即當然喪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資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準此,張鈞豐既為系爭大樓合法有效之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於其擔任第25屆主任委員期間,自得合法召開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則原告以張鈞豐無權召集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為由,請求確認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關於「A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案」、「管理委員會編制人數變更案」之決議不存在,同屬無據。
㈢張鈞豐有無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原告
請求確認張鈞豐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經當選之管理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時,為系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黃千娜之配偶,且有設籍於系爭大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搬遷」並非具區分所有權人配偶關係之住戶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張鈞豐自得合法當選為系爭大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其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自有合法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張鈞豐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關於「A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案」、「管理委員會編制人數變更案」、「管理委員選任案」之決議不存在;及確認張鈞豐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