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和源兩合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雅各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許淳淨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拆除騰空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
被告許淳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前鋒段320-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劉雅各則為伊之清算人。被告為鄰地同段736 地號土地(下稱73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 年3 月7 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伊之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700元,而系爭土地位於岡山區鬧區,以年息10% 計算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應給付自113 年9 月27日追加起訴請求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825元,追加起訴後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00元。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許淳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騰空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7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和源兩合公司,統一編號為*SA0000000,登記日期為42年7 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不明,又該公司位於臺南市壽町二丁目7 號,惟原告和源兩合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公司設立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4-1 樓,核准設立日期為79年10月15日,二者統一編號及所在地有別,是否為同一之法人格,尚有疑慮。㈡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有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之情形。伊現為736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 年1 月16日以繼承(被繼承人陳信夫為伊之外公)為原因取得。736 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兩者原為訴外人田國民於63年間取得並建築完成,於66年1 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兩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嗣後上開建物與土地分別經由訴外人廖淑琴、蘇鴻祥以買賣方式取得,並於77年間由陳新夫與程學日以買賣方式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繼承人陳信夫則於78年間向程學日購買上開建物與土地之應有部分,斯時系爭房屋即如現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明。系爭房屋為63年間興建完成,甫興建之時,雖無法證明原告知其越界即未向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然系爭房屋興建之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和源兩合公司(統一編號為*SA0000000),似無代表人或管理人,伊為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人之繼受人,原告既無法提出異議,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過40年,事實明顯可見,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如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即屬無理由。㈢又縱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不適用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之規定,亦應有適用第796 條之1 衡平法則的適用。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法律衡平關鍵及核心價值,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始得衡平考量無權占用者及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利害輕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而免予拆除;惟若無權占用者之侵害可歸責性高,則仍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象。經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或有占用系爭土地,惟就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築之結構觀之,該建物為兩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牆壁應係該建物之主要結構部分,則倘將該建物北側之牆壁予以拆除,顯將嚴重影響該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將致該建物有倒塌之危險,損及該建物之經濟價值,造成伊之損害甚鉅。縱使於拆除占用土地之上開牆壁前,先予施作支撐、補強工程,可防止該建物於拆除上開牆壁時之倒塌,然核諸本件之情形,亦堪認所需支出之補強、支撐工程費用應係所費不貲。反觀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5平方公尺,且大部分為高雄市○○區○○路000 ○00000 號前之既成巷道所涵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倘若使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原告亦無從使系爭土地作其他利用,準此,原告請求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所造成伊之損害,已遠大於原告收回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及利益,應屬對社會經濟利益有所不利甚明,故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伊應可免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前鋒段320-6地號,系爭土地)登記為和源兩合公司所有。
㈡劉雅各為原告之清算人。
㈢被告許淳淨為鄰地同段73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㈣許淳淨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 年3 月7 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
B 部分(10平方公尺)。㈤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10,600元,111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11,000元,113 年1 月1 日起,每平方公尺11,700元。
㈥系爭土地位於岡山區鬧區,生活機能便利,被告占用部分經營美香健康坊。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之地上物,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適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和源兩合公司,統一編號為*
SA0000000,登記日期為42年7 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不明,又該公司位於臺南市壽町二丁目7 號,惟原告和源兩合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公司設立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4-1 樓,核准設立日期為79年10月15日,二者統一編號及所在地有別,是否為同一之法人格,尚有疑慮等語置辯。然系爭土地業經地政事務所將登記資料中,關於統一編號部分更正為00000000,即原告之統一編號,已足以推定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有無理由?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適用,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占有之事實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10平方公尺一節,有附圖即現況測量成果圖可佐,堪信屬實,被告既以前詞抗辯系爭房屋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應由被告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系爭房屋雖係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房屋,仍應溯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63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占用時間已超
過40年,而興建之初,原告似無代表人或管理人,而無法提出異議,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等語。惟依系爭房屋建物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前方本即配合所坐落大仁段736地號地形設計,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建物平面圖可稽(審訴卷第153至154頁),而系爭房屋現況則占用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可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部分,乃事後增建,堪以認定。系爭房屋為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則系爭房屋於占用原告土地增建之初,顯有相當資訊可知與土地權利範圍不符,是即難認逾越地界非出於故意或無重大過失始為之,自難認系爭房屋之繼受人即被告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而免除移去或變更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㈣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雖僅占用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然系爭土
地乃道路用地,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使回復為道路使用,對公益應大於私益。又依系爭房屋建物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興建時,房屋前方本即配合所坐落大仁段736地號地形設計,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可見系爭房屋於初始之設計,即係不包含占用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之完整建物,惟事後再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增建占用部分建物。則系爭房屋於未占用原告土地時,本即一完整建物,則其拆除事後增建之占用部分,難認將影響結構安全。況系爭建物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如仍免為移去或變更,難謂公平。本院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因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認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即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225頁)前5年及自斯時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可採。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租金並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之限制。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一樓係經營美香健康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供營業用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生活機能便利、被告利用土地一樓經營美香健康坊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現今經濟景氣情況,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屬相當。又按申報地價為政府依法課徵地價稅之標準。土地所有權人得在公告地價80% 至120%範圍內申報地價,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 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每平方公尺應依公告地價11,7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核與上開土地法規定之申報地價不符,應以該時之申報地價計算為當。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10,600元,111 年1 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11,000元,113 年1月1 日起,每平方公尺11,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期間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8,480元、8,800元、9,360元。而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據此計算被告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共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原告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725 元【計算式:(10×8,480×10%×811/365)+(10×8,800 ×10%×2)+(10×9,360 ×10%×284/365)=43,7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60 元(計算式:10×9,360 ×10% =9,360),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拆除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