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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蔡登溪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許森

許秦許麗許惠許淑許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件所示借據對於原告之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延滯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7年8月5日向訴外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92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77年8月5日起至78年8月4日止,並有約定利息、延滯利息及違約金(以下就借款本金、利息、延滯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合稱系爭債權)。伊未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甲○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2年度全字第171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重測前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合稱系爭土地)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12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經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於82年11月8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迄今未塗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自查封行為完成即82年11月8日起,迄今已逾15年,甲○未曾請求原告履行,甲○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履行,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據對被告之借款922,000元及利息、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甲○與原告間於77年8月5日所簽署之系爭借據對被告之借款922,000元及利息、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甲○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查封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後段「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則甲○對原告之債權消滅時效於系爭土地自82年10月29日查封時起中斷迄今,系爭土地仍為查封之狀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尚未終了,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尚未終止,故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另借款債權之時效既未完成,利息及延滯利息等從權利自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倘認借款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因違約金債權乃獨立債權,自不因主權利罹於時效而同生罹於時效之結果,另依系爭借據約定:「逾期3個月以上者,其超過3個月部分加繳20%違約金」,因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則自本件起訴日回溯15年內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77年8月5日向甲○借款92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77年8月5日起至78年8月4日止,並約定利息以按月1%計息,月底1次繳清;未按月繳息時,同意逾期之日起3個月以內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每月加繳10%之延滯利息;逾期3個月以上者,其超過3個月部分加繳20%違約金。原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

⒉甲○於82年10月26日向高雄地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該院

於同年月2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甲○以308,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在922,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甲○於82年10月28日供擔保,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於82年10月29日赴現場查封原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以82年11月4日高仁民讓82執全1248字第29126號函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岡山地政事務所於82年11月8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迄今未塗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查封行為於82年11月8日完成。

⒊甲○於107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甲○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由被告繼承。

⒋自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行為完成後,甲○及其繼承人

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未曾對原告請求履行債務、起訴或以類此之訴訟行為請求清償。

⒌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1日

重測,重測後依序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2地號土地、346地號土地、345地號土地)。

⒍2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分割,於10

9年6月15日辦妥分割登記,前述經查封之原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係由蔡函辰、蔡登夫、蔡中信、蔡明士、蔡明朝、原告、蔡雅姍、張金葉取得因分割新增之同段2-1地號土地(下稱2-1地號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

⒎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45及346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1/4)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 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判決分割蔡天福、蔡郭血所遺留之遺產(遺產範圍不只前開土地),原告分得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另分得345、3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24,於112年11月16日辦妥分割登記。

⒏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土地,因裁判分

割,其權利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岡山地政事務所已將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查封登記於112年11月30日轉載於原告因分割分得之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3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3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

㈡爭執事項: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復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假扣押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權利人係透過法院公權利之行使,公開、明確地行使其權利,且上開規定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原即指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但書所定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執行,是解釋該民法規定時,自無從將假扣押執行排除在外。惟此項執行究屬保全性質,債權人仍須透過本案訴訟或終局執行始得滿足其債權,為兼顧債務人之利益,時效自不宜長期不進行;請求權時效既因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而中斷,則於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包括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程序終了時,時效自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研討意見參照)。

㈡另按假扣押執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一環,因此,聲請假扣

押執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假扣押執行,則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藉由聲請法院裁定,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程序;既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其請求自有一定金額或價額,則為確定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並用以判斷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是否相當,乃至俾利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如係金錢請求,自應表明其金額,其請求非關係於一定金額者,則應記載其價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2項所由規定。本此意旨,假扣押執行所保全債權之範圍,及因而生中斷時效之範圍,自應依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請求(金額)及原因事實,以為判定。經查,甲○於82年10月26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記載:「請求事由: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得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元正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於「假扣押之原因」欄記載:「債務人滯欠債權人債款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元正迄不給付,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為保全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82年度全字第1714號卷宗核閱無誤,顯見甲○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乃借款本金922,000元,至於利息、延滯利息及違約金不在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範圍內,並非假扣押效力所及,故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效果者,自以系爭借款之本金922,000元為限。被告抗辯違約金乃系爭借款衍生之債,為假扣押效力所及,亦因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等語,核無足採。

㈢揆諸上揭說明,甲○對原告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岡山地政事務所於82年11月8日辦妥假扣押查封登記時,其實施假扣押之行為即已完成,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故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自82年11年8日假扣押行為完成時,中斷事由即已終止,時效重新起算15年至97年11月8日止即時效完成。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仍為查封之狀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尚未終了,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尚未終止,故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等語,不足採取。

㈣另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

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該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甲○對於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已於97年11月8日即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並經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即已罹於時效,屬從權利之利息及延滯利息之債權(含已發生、時效尚未完成之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㈤又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

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如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原約定利率之成數、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者,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與主權利間有從屬性,應隨同主權利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依系爭借據之約定為「逾期3個月以上者,其超過3個月部分加繳20%違約金」(審訴卷第13頁),係以系爭借款本金之金額乘以約定利率之20%,在原告逾期清償3個月後,按原告違約月數而計算,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與主權利間有從屬性,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應隨同主權利而消滅,即應與本金債權一併罹於時效。是以,原告主張甲○之違約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有理由。被告雖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抗辯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之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其時效為15年,自起訴日起回溯15年內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違約金2,766,000元等語,被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有異,自難以比附援引。

㈥依上說明,系爭借款之本金請求權時效自82年11月8日假扣

押行為完成時,中斷事由即已終止,時效重新起算15年至97年11月8日止即時效完成,且利息、延滯利息及違約金(含已發生、時效尚未完成者)等債權因屬從權利,一同消滅,甲○在前開時效完成前,從未對原告請求、起訴或以其他事由中斷消滅時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因甲○於107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甲○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由被告繼承。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據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件:原告於77年8月5日書立之借據。 借用人:乙○○(即原告)。 貸與人:甲○(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借款金額:922,000元 一、借款期間:自77年8月5日起至78年8月4日止。 二、繳納利息: 1.按月1%計息,月底1次繳清。 2.未按月繳息時,同意逾期之日起3個月以內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每月加繳10%之延滯利息。 3.逾期3個月以上者,其超過3個月部分加繳20%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