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張吳錦治
張靜宜張世賢張孔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福德被 告 張清月
許哲熙許孟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朱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9地號土地),為
原告四人與訴外人張清雲、中華民國及高雄市共有,被告三人同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同段770地號土地及2271建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該屋所使用之水泥坡道(下稱系爭水泥坡道),無權占用7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坡道。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坡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㈠769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現為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8巷道(
下稱中華路18巷道),該巷道自民國68年間供公眾通行至今已40年餘,原告行使所有權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又被告房屋與中華路18巷道路面有高低落差約30公分,系爭水泥坡道係供被告房屋通行中華路18巷道使用,且位於該巷道之末端,對該巷道之通行並無影響,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坡道所增加之利益甚小,然對於被告通行之損害甚大,應構成權利濫用。再系爭水泥坡道係訴外人張清雄(即原告張吳錦治之配偶,原為7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施工,設置至今已20年餘,且該巷道兩側房屋包括原告及附近鄰房,皆因與巷道路面有高低落差,而均設置水泥坡道通行,各自占用部分面積,原告僅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泥坡道,亦有違誠信原則。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40頁)㈠769地號土地為原告四人與張清雲、中華民國及高雄市共有之
道路用地,現為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8巷道,自68年間供公眾通行至今已40年餘。
㈡769地號土地與同段796-10地號土地之間有磚牆阻隔,中華路18巷道目前只能通行至769地號土地。
㈢被告房屋位於中華路18巷道末端之最後一戶。
㈣被告房屋與中華路18巷道路面有高低落差,系爭水泥坡道係
供被告房屋通行中華路18巷道使用,占用7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7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坡道,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固分據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裁判要旨參照)。㈡查769地號土地為原告四人與張清雲、中華民國及高雄市共有
之道路用地,現為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8巷道,自68年間供公眾通行至今已40年餘,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是原告雖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然其等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使用之義務,應堪認定。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中華路18巷道目前只能通行至769地號土地,被告房屋係屬該巷道之最後一戶,系爭水泥坡道位於該巷道末端,且面積僅7平方公尺,對該巷道之通行尚不生妨礙,亦堪認定。
㈢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可知被告房屋因與中華路18巷道
路面有高低落差,故而設置系爭水泥坡道通行,參酌該巷道兩側房屋包括原告房屋及附近鄰房,皆因與巷道路面有高低落差,而均設置水泥坡道通行等情,復經本院勘驗確認,並有勘驗筆錄及巷道兩側房屋照片可稽(見訴卷第103、147-151頁),堪認系爭水泥坡道應屬被告通行之合理設施。
㈣從而,審酌769地號土地為巷道,原告負有容忍公眾通行該巷
道之義務,系爭水泥坡道係供被告通行該巷道之合理設施,且位於該巷道末端,面積僅7平方公尺,對該巷道之通行亦不生妨礙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坡道,其權利之行使於己無益,但損及被告之通行權益,堪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坡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