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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賴祺元被 告 陳宇馨

宋睫優當事人間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01,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6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威帝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帝嘉公司)簽發,由被告2人背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01,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並已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依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1,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書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系爭2紙本票背面確經被告2人背書,並載明「連帶保證人:陳宇馨、宋睫優」後用印其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