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1,8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9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4,481,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於民國104年間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12年12月1
1日分手。兩造於交往期間之106年間曾共同購買「河畔HAPPY」建案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92)及其上同段7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預售屋,應有部分約定各為2分之1,嗣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因被告貸款條件較為優渥,經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房屋稅籍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34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410,000元。嗣兩造於113年1月14日簽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系爭房地以11,000,000元出售後,扣掉貸款之餘額由兩造各分得一半,惟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未告知原告,即逕以12,500,000元售出系爭房地,斯時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尚有4,617,019元,經扣除房屋稅10,313元、代書費用11,692元、委託代書申報房地合一稅5,000元、仲介服務費500,000元後,所剩價金為7,355,976元,則原告應可分得該價金之一半即3,677,988元(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價金)。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系爭價金,均遭被告拒絕。系爭房地既遭被告出售,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及系爭公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價金。
㈡另原告尚有支出系爭房地之訂金、簽約金、期款共51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裝潢款362,100元(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系爭房地家電、家具費用174,969元(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房貸1,069,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1至50所示)、水電瓦斯費用20,029元(如附表二編號51至68所示)、系爭房地管理費5,294元(如附表二編號69至70所示)、11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777元(如附表二編號71至72所示),合計共2,152,169元,被告亦應支付該款項之一半即1,076,085元【計算式:2,152,169元÷2=1,076,0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合稱為系爭代墊款】。又原告曾為被告代墊其個人信用卡費74,084元(如附表二編號73至83所示,下稱系爭信用卡費),加計前開1,076,085元後,共為1,150,169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169元。據此,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828,157元【計算式:3,677,988元(即系爭價金)+1,150,169元=4,828,157元】。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代墊之系爭房地訂金、簽約金、期款共510,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裝潢款362,100元(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系爭房地家電、家具費用174,969元(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房貸1,069,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1至50所示)、水電瓦斯費用20,029元(如附表二編號51至68所示)、系爭房地管理費5,294元(如附表二編號69至70所示)、11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777元(如附表二編號71至72所示),合計共2,152,169元,加計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系爭信用卡費74,084元後(如附表二編號73至83所示),共為2,226,253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2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當初購入系爭房地時,該買賣價金及後續之貸款給付,
均係由被告支出,縱原告有給付部分價金及貸款,亦應認係原告贈與被告,且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隨即設籍於系爭房地,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堪認被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疑,且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應推定被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主張係為取得較良好之貸款條件,方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舉顯係為規避金融機構之審核,而有違背公共秩序、擾亂金融市場之情形,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71條規定為無效。
㈡又兩造自104年開始交往後,即為同財共居宛若夫妻之關係,
並有共同經營團購生意(即○○企業社),不論是○○企業社之貨款往來,或兩造共同生活之雜支費用,大多係由被告交付現金、匯款給原告,再委由原告代為繳納之方式支應,而被告工作之薪水及○○企業社之營收,亦均由原告保管,故原告雖稱其有給付系爭代墊款,然因事實上兩造交往期間之財產已混同,自不能率認系爭代墊款均係由原告所單獨支付。末就系爭信用卡費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附表二編號73至83之繳款證明,然系爭信用卡費部分係由被告親自繳納,部分則係被告拿現金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費。
㈢再者,縱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地之2分之1持份乙節為真,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亦有繳納費用共計119,415元(院卷一第313頁),並給付安裝天然氣裝置費用1,800元、200元、管理費21,176元,前開費用共計142,591元之半數即71,296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本應給付稅金952,974元(院卷二第75頁),因被告辦理重購退稅,始免繳該稅金,故原告本應負擔該稅金之一半即476,487元,此部分之利益,應自原告主張之金額中扣除。又原告先前曾同意返還被告加盟金1,000,000元,及被告前給付予原告前夫之500,000元,而原告自106年至112年12月底共計居住於系爭房地內3年7個月,則以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共43個月的租金6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43個月=645,000元】,故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亦可以上開金額共2,693,083元【計算式:71,296元+476,787元+1,000,000元+500,000元+645,000元=2,693,083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年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並自106年間同居於系爭房地,嗣原告於112年12月間搬離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106年間取得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092)及其上同段7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即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5,340,000元,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410,000元。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房屋稅籍之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
㈣兩造另有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地,權利範圍登記為各2分之1。
㈤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買賣價金12,5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
(審訴卷第179頁)予訴外人○○○,並於同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此時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為4,617,019元,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之獲利為7,886,731元,被告並有再支出房屋稅10,313元、代書費用11,692元、委託代書申報房地合一稅5,000元、仲介服務費500,000元。
㈥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19號存證
信函(審訴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向被告請求其於函到5日內給付原告應分配之系爭房地價金,被告並於113年5月17日收受(審訴卷第183頁)。
㈦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5000號起訴,目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
㈧原告有於113年1月14日簽立原證18之字據(即系爭公證書,審訴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㈨審訴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㈩系爭房地112年12月至113年6月間之管理費為被告支付。
原告有經營○○企業社。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16號為不起訴處分(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69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駁回再議確定(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91頁)。
被告原姓名為○○○(院卷一第265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系爭公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77,988元(即系爭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代墊款1,150,169元【計算式:1,076,085元(即系爭代墊款)+74,084元(即系爭信用卡費)=1,150,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代墊款2,226,253元【計算式:2,152,169元+74,084元=2,226,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或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人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4日曾簽立系爭公證書,其上載明:
「系爭房地兩方協議賣價1,100萬,扣掉貸款餘額各半,被告整理完搬走才可以追討房子,房地合一稅、房貸2%一起承擔;高雄市○○區○○○路000號賣價(1,500萬)扣掉貸款各半,房貸45%一起承擔」、「如果原告元/15沒有去公證,被告到高市岡山區大埕街鬧事不用負法律責任,一切都是原告允諾被告,公證完被告不會有跟原告有法律糾紛,如果原告有報復被告,都是原告全責;今天元/14都是原告心甘情願不是被被告所逼,如果被告有法律責任,是原告同意放棄任何一切」等語,有系爭公證書為憑(審訴卷第165頁至第171頁);復依兩造同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稱:「如果你德富街(指系爭房地)沒有要賣掉的話,你要叫我去公證」、「你脅迫我寫,你還錄影存證」,被告回稱:「你自己也答應我的阿」、「這間(指系爭房地)本來就是共有的,你自己不住的,然後你把今天甚至全部的事情怪罪到我身上來」等情,有該譯文可佐(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2頁);佐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供稱:原告於113年1月14日至系爭房地跟我討論房產的事情,我們一起小酌談論這件事,原告也有把我們之間的對話內容寫成文字,並簽名蓋章,我們之前口頭就已經講好了,我希望有保障,用文字作為陳述並公證,是原告心甘情願簽署的,且還有畫押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4頁至第5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們會寫系爭公證書,是因為原告不想跟我復合,所以我們大略寫了系爭公證書等語(系爭刑案院卷第66頁);參以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113年1月14日被告拿紙跟筆叫我寫(系爭公證書),因為他說星期一要去公證,我寫了4份資料,內容是被告講的,我來寫,因為我被軟禁,我就照他講的寫等語(系爭刑案院卷第182頁)。由上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14日曾至系爭房地書寫系爭公證書,其上雖僅有原告書寫之文字及其簽名、指印,然內容均係應被告之要求所書寫而成,故系爭公證書上之內容,應係經過兩造合意而擬定至明。復觀諸系爭公證書上之文義,已明確載明系爭房地由兩造協議出售,售價為11,000,000元,售出後扣除貸款,兩造各分得一半,且房地合一稅、房貸均需一起承擔,且待被告整理完搬走後,原告始能追討房子等語,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不僅有與被告共同決定之權限,於系爭房屋出售後,甚至可分得扣除貸款之餘款的一半,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一半的所有權甚明,否則被告應無可能主動要求原告書寫不利於自己內容之系爭公證書。蓋若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均係被告獨資所購買、後續房貸亦係被告所繳納,在兩造感情已生變之情況下,被告應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之售出所得平分予原告,更毋庸經過原告之同意而決定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或要求原告書立不利於自己之內容後,要求原告簽名、按捺指印,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其上內
容僅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云云,惟系爭公證書之內容為被告要求原告所書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中所自承,縱被告未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亦無礙被告有認同系爭公證書內容之事實。況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曾傳LINE向原告稱:「房子的事,妳不討論,拖吧!不知看誰有力。妳要不要搬真的看妳,畢竟有妳的權力使用」、「謝謝當初信任我,房子寫我的名字,但我就是這麼垃圾的人,我也無所謂!!」(審訴卷第175頁);復於112年12月15日又傳LINE向原告稱:「房子要賣,也不安排時間整理,我一個人的責任嗎?請安排時間出來!!不然都別想賣」等語(院卷一第207頁);再於113年1月16日傳LINE向原告稱:「房子的事情,我跟我家人認為兩間都賣一賣,關於您害怕的事情,都可以找您的人跟代書都沒問題!!兩清對你我比較公平!!」等語(審訴卷第177頁),益徵被告針對系爭房地是否出售,均有持續詢問原告之意見或徵得原告之同意,則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出售,應有獨自決定之權限,要無一再與原告確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要不可採。從而,兩造應係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再將其對系爭房地2分之1之持份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至明。
⒋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應依民法第72
條、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堪認借名登記契約於我國民事實務上已行之有年,並經最高法院認定為合法有效之契約類型。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其等基於自由意志所成立,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有效,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卻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對系爭房地既有一半的所有權限,則其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7,988元(即系爭價金),即屬有據。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公證書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惟本院已依原告前述請求權基礎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毋庸再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訂金、簽約金、期款共510,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房貸1,069,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1至50所示)之一半即789,500元【計算式:(510,000元+1,069,000元)÷2=789,500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其等
就系爭房地之持份為各2分之1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之訂金、簽約金、期款共510,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及房貸1,069,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1至50所示),自應由被告負擔一半即789,5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至7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是原告所支出云云,惟原告已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7款項之發票、收款單為據(審訴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審訴卷第216頁);復觀諸原告與銷售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請問要交五樓的70,000可以託你拿去對面嗎」、「幾點上班阿,要麻煩70,000託你拿去對面」、「我去銀行存款了,70,000」等語(審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均係在與銷售人員聯繫如何給付期款之事宜,衡以一般給付款項之人,多會留存給付款項之相關發票、收據,且會親自與收款之人聯繫繳款事宜,應可認附表二編號1至7之系爭房地訂金、簽約金、期款共510,000元,均係由原告所支付無疑,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給付該510,000元,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繳納之房貸1,069,000元(如附表二編號
21至50所示),均係由被告委任原告所繳納,蓋兩造自104年起即屬同居共財宛若夫妻之關係,亦有共同經營團購生意,故兩造財產已生混同云云。惟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訊告知原告臺灣銀行催繳系爭房地房貸之訊息,並稱「老婆,屋子的貸款有一期沒繳了,戶頭沒錢了」,經原告回稱「趕快轉帳過去」、「今天要去」、「今天入」、「今天有帶錢要去存」等語(審訴卷第77頁第79頁),並對照原告所提之轉帳金流,可知系爭房地之每期房貸大多係自原告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再進行房貸之扣繳(僅其中附表二編號42、43、45之房貸係由○○企業社於第一銀行之帳戶轉帳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貸大多係由其負責繳納等情,應屬實在,被告始會於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餘額不足時,均會先提醒原告要轉帳或臨櫃存入,而非自行提供足額款項至其臺灣銀行帳戶中。縱被告抗辯為真,兩造有一起經營團購即○○企業社之生意,並共同使用○○企業社於第一銀行之帳戶,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42、43、45之房貸即係由被告所出資,再委由原告進行繳納,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訂金、簽約金、期款共5
10,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房貸1,069,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1至50所示)之一半即789,5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裝潢款362,100元(如附表二編號8至1
6所示)、系爭房地家電、家具費用174,969元(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水電瓦斯費用20,029元(如附表二編號51至68所示)、系爭房地管理費5,294元(如附表二編號69至70所示)、11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777元(如附表二編號71至72所示)之一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之全部,均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兩造自104年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並自106年間同居
於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12月間始搬離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認兩造自106年至112年長達6年期間,均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原告縱於該段同居期間內有支出裝潢款362,100元(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系爭房地家電、家具費用174,969元(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水電瓦斯費用20,029元(如附表二編號51至68所示)、系爭房地管理費5,294元(如附表二編號69至70所示)、11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777元(如附表二編號71至72所示),無非均係就其與被告同居、交往期間所生生活費用為分擔,蓋長年同居之情侶,縱無夫妻之名,其生活花費仍屬密切相關,於同居期間內,不論係基於彼此經濟能力之不同而分擔生活中大小開銷,或係基於情感因素所為之贈與,均難認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既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而支出系爭房地之裝潢、家電、家具、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稅費等,均與常情無違,難認原告係單純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上開費用,是原告之主張,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或其係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是原告先、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之一半或全部,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費74,084元(如附表二編號73至83所示),為有理由:
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名義所申辦,且由原告出面繳納系爭信用卡費74,08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係由被告親自繳納款項或拿現金委由原告繳納云云(院卷二第51頁),惟附表二編號73至83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均係由原告所提出,倘其中部分款項係由被告親自繳納,其應可提出其繳納款項之相關證明,而無由被告繳納款項後,再多此一舉將繳款證明交付予原告收執之理。又被告雖稱有拿現金委由原告繳納,然其未提出證據如提款紀錄、兩造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是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費74,084元,要屬有理。
㈤被告以下述項目作為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有繳納土地建物移轉代辦費、抵押權設定代辦費、銀行查詢費、火險費、預收管理費、土地建物印花稅、登記、設定、謄本規費、契稅等共119,415元等情,有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屋收執表(明細)、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參(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堪信屬實,原告既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自應就上揭費用負擔一半之開銷,是被告以上揭費用之一半即59,7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抵銷,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給付安裝天然氣裝置費用1,800元、200元、
管理費21,176元,原告亦應負擔該等費用之一半云云,惟兩造係同居於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給付天然氣裝置費用、管理費,均難謂係單純為他人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謂欠缺給付之目的,是被告辯稱以其給付天然氣裝置費用、管理費作為抵銷,難認有理。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6年至112年12月底間居住於系爭房地,
應按月給付被告租金15,000元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持份為2分之1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全部,自有使用收益之權,難認有支付被告租金方可使用系爭房地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其出售系爭房屋後,因辦理重購退稅,而免繳稅
金952,974元(院卷二第75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參照),是原告因此享有該稅金之一半即476,487元稅金免繳之利益,故被告得以476,487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適用重購自住房地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要件,係以個人於出售原有自住房地即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使用後,另行購買房地作自住使用,或先購買自住房地,再出售其他自住房地。自住房地要件須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始足當之,該租稅優惠機制係為鼓勵自住,並無限定納稅義務人之適用次數,其規定適用要件除辦竣戶籍登記外,尚須有自住事實,是自用住宅重購退稅規定,規範目的係為鼓勵納稅義務人售小屋換大屋,提升居住生活品質,並促進建築業之發展。本件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後,雖另行購買房屋居住而享有重購退稅之優惠,然該稅金免繳之利益係本於前揭所得稅法、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而來,屬於政府為促進建築業發展所為之利民措施,並應符合一定的要件才能享有免稅之優惠,是該利益並非基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生。況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倘系爭房地仍在兩造名下,原告或有更加有利之用途或其他免稅之管道,均未可知,尚難率認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即可反以其享有重購退稅之優惠作為抵銷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可採。⒌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曾同意返還其給付之加盟金1,000,000元
,及其前給付予原告前夫之500,000元,爰以該1,500,000元作為抵銷抗辯云云,並以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詞為據(系爭刑案院卷第176頁),惟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係證稱:
我一進去系爭房地要去冰箱拿東西時(指113年1月14日),被告就把我的手機跟車鑰匙抽走,我叫他還給我,如果不還給我,我就按對講機報警,被告就把對講機扯下來弄壞,我也束手無策……最後一次我們談判的時候,電話中的談判,這個我有錄音檔,我有答應他說,當時我店裡簽約一開始是加盟1,000,000元,我那時候有答應他,我們就手機及鑰匙的事情有爭執、系爭房地事情也有爭執、他要我還給他之前給我前夫的500,000元也有爭執,當下我都有先冷靜下來先答應他,因為我只想要離開,所以我不太敢有太大的易怒,因為我怕他對我不利,我進去的時候,被告在喝酒,我後來逃去樓梯間,被告就把我拉回來,先撞到電器櫃,又把我強行拉到房間去壓在床上等語(系爭刑案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足見兩造對於加盟金1,000,000元、被告給付原告前夫之500,000元款項,先前早已起過爭執,然因原告手機、鑰匙遭被告搶走,人身自由亦遭被告限制,出於無奈,才會答應被告之要求。衡以原告前開承諾之目的僅係為了逃避被告之掌控,並急於離開現場,要難認其承諾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兩造就該1,500,000元如何處理,亦未有簽立書面(如系爭公證書)為憑,難認兩造間最終係達成何共識或成立何契約,是被告僅憑原告前述證詞,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即有1,500,000元債權之存在,而得為抵銷之抗辯。
⒍基此,被告僅能以其給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費用之一半即59,
708元,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其餘抗辯,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共4,541,572元【計算式:3,677,988元+789,500元+74,084元=4,541,572元】,為有理由,經被告以59,708元作為抵銷抗辯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1,864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審訴卷第213頁之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裝潢款362,100元(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系爭房地家電、家具費用174,969元(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水電瓦斯費用20,029元(如附表二編號51至68所示)、系爭房地管理費5,294元(如附表二編號69至70所示)、11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77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系爭房地出售價金 112年3月27日 12,500,000元 審訴卷第179頁 2 系爭房地剩餘貸款 4,617,019元 審訴卷第23、24頁;院卷二第61頁 應分配之系爭房地價金 3,677,988元【計算式:(12,500,000元-4,617,019元-10,313元-11,692元-5,000元-500,000元)÷2=3,677,988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日期 細項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系爭房地訂金、簽約金、期款 106年6月21日 土地訂金 55,000元 原證2:發票 審訴卷第33頁上方 2 106年6月21日 房屋訂金 45,000元 原證2:發票 審訴卷第33頁下方 3 106年6月23日 土地簽約金 110,000元 原證2:發票 審訴卷第35頁上方 4 106年6月23日 房屋簽約金 90,000元 原證2:發票 審訴卷第35頁下方 5 107年1月15日 期款 70,000元 原證4:LINE對話擷圖 審訴卷第39頁下方 6 107年3月5日 期款 70,000元 原證3:收款單 審訴卷第37頁 7 107年5月8日 期款 70,000元 原證4:LINE對話擷圖 審訴卷第41頁 合計 510,000元 8 系爭房屋裝潢款 108年3月25日 裝潢款第一期 40,000元 原證5:璟雅室內設計設計合約書 審訴卷第43、45頁 原證6: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49頁 9 108年3月26日 裝潢款 50,000元 原證5:璟雅室內設計設計合約書 審訴卷第43、45頁 原證6: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49頁 10 108年3月28日 裝潢 20,000元 原證5:璟雅室內設計設計合約書 審訴卷第43、45頁 原證6: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49頁 11 108年5月6日 裝潢 50,000元 原證5:璟雅室內設計設計合約書 審訴卷第43、45頁 原證6: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51頁 12 108年5月6日 裝潢 50,000元 原證5:璟雅室內設計設計合約書 審訴卷第43、45頁 原證6: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51頁 13 108年5月21日 裝潢 50,000元 原證5:璟雅室內設計設計合約書 審訴卷第43、45頁 原證6: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53頁 14 108年5月21日 裝潢 20,000元 原證5:璟雅室內設計設計合約書 審訴卷第43、45頁 原證6: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53頁 15 108年6月11日 裝潢 40,000元 原證5:璟雅室內設計設計合約書 審訴卷第43、45頁 原證6: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53頁 16 108年6月27日 裝潢 42,100元 原證5:璟雅室內設計設計合約書 審訴卷第43、45頁 原證6: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55頁 合計 362,100元 17 系爭房屋家電、家具費用 108年1月12日 全國電子家電(分6期) 80,000元 原證7:原告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69頁 18 108年5月10日 熱水器 18,400元 原證6: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53頁 19 108年5月25日 全國電子家電(分5期) 26,569元 原證7:原告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71頁 20 108年6月10日 大金冷氣 50,000元 原證6: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53頁 合計 174,969元 21 系爭房地每月貸款 108年5月8日 支付108年5、6月份房貸 50,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3頁 22 108年7月12日 支付108年7、8、9月份房貸 50,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3頁 23 108年10月14日 支付108年10、11、12月份房貸 100,000元 原證8:LINE對話擷圖 審訴卷第77頁下方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3頁 24 108年12月19日 支付109年1、2、3、4、5、6月份房貸及兆豐火災地震險2289元 100,000元 原證8:LINE對話擷圖 審訴卷第79頁上方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3頁 25 109年6月20日 支付109年7、8、9、10、11、12月份及110年1月份房貸 80,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4頁 26 110年2月18日 支付110年2月份房貸 20,000元 原證8:LINE對話擷圖 審訴卷第77頁上方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4頁 原證10:原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審訴卷第89頁 27 110年3月12日 支付110年3、4月份房貸及兆豐火災地震險2289元 50,000元 原證8:LINE對話擷圖 審訴卷第79頁下方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4頁 28 110年5月14日 支付110年5月份房貸 20,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5頁 原證10:原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審訴卷第91頁 29 110年6月15日 支付110年6、7月份房貸 30,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5頁 原證10:原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審訴卷第93頁 30 110年8月12日 支付110年8月份房貸 30,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5頁 原證10:原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審訴卷第95頁 31 110年8月17日 支付110年9、10月份房貸 15,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5頁 32 110年11月12日 支付110年11、12月份房貸 50,000元 原證6: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57頁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5頁 33 111年1月17日 支付111年1、2、3月份房貸 50,000元 原證6: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59頁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5頁 34 111年4月12日 支付111年4、5、6月份房貸及兆豐火災地震險2289元 50,000元 原證6: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61頁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5頁 35 111年7月11日 支付111年7、8月份房貸 50,000元 原證6: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63頁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6頁 36 111年9月19日 支付111年9、10、11月份房貸 50,000元 原證6: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65頁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6頁 37 111年12月14日 支付111年12月份及112年1月份房貸 30,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6頁 38 112年2月20日 支付112年2月份房貸 11,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6頁 原證10:原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審訴卷第97頁 39 112年2月20日 支付112年2月份房貸 10,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6頁 原證11: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115頁 40 112年3月13日 支付112年3月份房貸 20,000元 原證6: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訴卷第67頁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6頁 41 112年4月9日 支付112年4月份房貸 23,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6頁 原證10:原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審訴卷第99頁 42 112年5月10日 支付112年5月份房貸 20,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6頁 原證12: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企業社) 審訴卷第117頁 原證12:○○企業社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查詢 審訴卷第118頁 43 112年6月7日 支付112年6月份房貸 20,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6頁 原證12: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企業社) 審訴卷第117頁 原證12:○○企業社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查詢 審訴卷第120頁 44 112年7月6日 支付112年7月份房貸 20,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7頁 原證10:原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審訴卷第101頁 45 112年8月10日 支付112年8月份房貸 20,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7頁 原證12: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企業社) 審訴卷第117頁 原證12:○○企業社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查詢 審訴卷第119頁 46 112年9月6日 支付112年9月份房貸 20,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7頁 原證10:原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審訴卷第103頁 47 112年10月7日 支付112年10月份房貸 20,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7頁 原證10:原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審訴卷第105頁 48 112年11月10日 支付112年11月份房貸 20,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7頁 原證10:原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審訴卷第107頁 49 112年12月8日 支付112年12月份房貸 20,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7頁 原證10:原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審訴卷第109頁 50 113年1月10日 支付113年1月份房貸 20,000元 原證9: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審訴卷第87頁 原證10:原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審訴卷第111頁 合計 1,069,000元 51 系爭房地水電瓦斯費用 108年10月24日 108年10月份電費 1,459元 原證13:電子支付收據 審訴卷第121頁上方 52 109年3月3日 109年2月份電費 1,310元 原證13:電子支付收據 審訴卷第123頁上方 53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份自來水費 504元 原證13:電子支付收據 審訴卷第125頁上方 54 109年5月2日 109年4月份電費 1,101元 原證13:電子支付收據 審訴卷第127頁上方 55 109年5月31日 109年5月份自來水費 430元 原證13:電子支付收據 審訴卷第129頁上方 56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份電費 1,306元 原證13:電子支付收據 審訴卷第131頁上方 57 111年3月24日 111年2月份電費 1,234元 原證13:電子支付收據 審訴卷第133頁上方 58 111年5月12日 111年4月份電費 1,037元 原證13:電子支付收據 審訴卷第135頁上方 59 111年7月21日 111年6月份電費 1,400元 原證13:電子支付收據 審訴卷第137頁上方 60 112年3月27日 欣高瓦斯費 1,367元 原證15: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審訴卷第153頁由上往下數第1張 61 112年5月3日 112年4月份電費 1,150元 原證13:電子支付收據 審訴卷第139頁上方 62 112年5月21日 自來水費 325元 原證15: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審訴卷第153頁由上往下數第2張 63 112年6月6日 欣高瓦斯費 428元 原證15: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審訴卷第153頁由上往下數第3張 64 112年7月7日 112年6月份電費 1,492元 原證13:電子支付收據 審訴卷第141頁上方 65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份自來水費 430元 原證13:電子支付收據 審訴卷第143頁上方 66 112年9月14日 112年8月份電費 2,380元 原證13:電子支付收據 審訴卷第145頁上方 67 112年10月9日 112年8月份自來水費 608元 原證13:電子支付收據 審訴卷第147頁上方 68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份電費 2,068元 原證13:電子支付收據 審訴卷第149頁上方 合計 20,029元 69 系爭房地管理費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至11月份管理費 2,647元 原證14:費用收據/通知單 審訴卷第151頁左邊 70 空白 112年7月份管理費 2,647元 原證14:費用收據/通知單 審訴卷第151頁右邊 合計 5,294元 71 稅費 112年5月29日 112年房屋稅 10,442元 原證16: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審訴卷第155頁 72 112年11月23日 112年地價稅 335元 原證16: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審訴卷第157頁 合計 10,777元 73 被告信用卡費 110年7月22日 林伯隆台北富邦信用卡費 9,000元 原證2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審訴卷第187頁中間由上往下數第1張 74 112年2月13日 林伯隆台北富邦信用卡費 9,000元 原證2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審訴卷第185頁左邊由上往下數第1張 75 112年3月24日 台北富邦信用卡費 9,000元 原證2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審訴卷第185頁中間由上往下數第1張 76 112年4月10日 永豐信用卡費 3,024元 原證2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審訴卷第185頁中間由上往下數第2張 77 112年4月20日 林伯隆台北富邦信用卡費 9,360元 原證2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審訴卷第185頁中間由上往下數第3張 78 112年5月11日 林伯隆永豐信用卡費 3,000元 原證2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審訴卷第187頁右邊 79 112年5月21日 台北富邦信用卡費 8,640元 原證2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審訴卷第187頁左邊由上往下數第1張 80 112年5月21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費 5,266元 原證2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審訴卷第187頁左邊由上往下數第3張 81 112年6月11日 林伯隆永豐銀行信用卡 3,000元 原證2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審訴卷第185頁右邊由上往下數第1張 82 112年8月6日 元大銀行 416元 原證2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審訴卷第187頁中間由上往下數第2張 83 112年8月12日 A03新光銀行信用卡費 14,378元 原證2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審訴卷第185頁右邊由上往下數第3張 合計 74,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