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楊素鐘(即謝志民之承受訴訟人)
謝定國(即謝志民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鳳(即謝志民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接陽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志民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4年5月11日死亡,其妻楊素鐘、子謝定國、女謝玉鳳為其繼承人,有謝志民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頁),則謝志民之全體繼承人聲明由楊素鐘、謝定國、謝玉鳳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謝双妹為謝志民之妹,謝志民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與謝双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段000地號)、479-2、480-1(重測後為圓潭段140地號)、480-2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出賣予謝双妹,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謝双妹僅實際支付473,000元予原告,原告亦僅先將480-1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000/1665及479-1地號(權利範圍2/3)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謝双妹指定之被告名下,其餘未完成移轉登記之479-2、480-1、480-2地號土地則設定抵押權予謝双妹,然因謝志民與謝双妹間實際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應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定在案。而謝双妹於前開訴訟中,曾於112年9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三、倘若原告(指謝志民)同意,請支付已收買賣價款新台幣47.3萬元,被告(即謝双妹)同意以子黃接陽名義登記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謝志民業於113年6月24日將473,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是謝志民與謝双妹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謝双妹雖有於本院112年度訴字821號事件審理中提出前揭民事答辯狀,惟謝双妹當時係以該案或有和解解決紛爭之機會為基礎提出之和解方案,而最終並無達成和解,自無從認定謝志民與謝双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又謝双妹前開和解方案書狀之提出至多僅為要約之引誘,縱認屬要約,謝志民於該案終結前始終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謝双妹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更遑論謝志民於113年6月24日始前往本院提存所進行提存,距謝双妹提出和解方案時隔近1年之久,謝志民之提存行為早已遲到而視為新要約,而被告就此新要約已表示拒絕。況兩造曾於113年9月16日進行調解,倘謝志民與謝双妹確有解除系爭契約,調解當日理應簽立調解筆錄並成立調解,顯然兩造無達成合意,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謝双妹,則無論謝志民與謝双妹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均無從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2頁)㈠謝志民與謝双妹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謝志民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段000地號)、479-2、480-1(重測後為圓潭段140地號)、480-2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出賣予謝双妹,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謝双妹僅實際支付473,000元予謝志民,謝志民亦僅先將480-1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000/1665及479-1地號(權利範圍2/3)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謝双妹指定之被告名下,其餘未完成移轉登記之479-2、480-1、480-2地號土地則設定抵押權予謝双妹。
㈡謝志民與謝双妹間實際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業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應予塗銷抵押權設定確定在案。但在前開訴訟中謝双妹曾於112年9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
三、倘若原告(即謝志民)同意,請支付已收買賣價款新台幣
47.3萬元,被告(即謝双妹)同意以子黃接陽名義登記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謝志民於113年6月24日以謝双妹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將473,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2頁)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謝志民與謝双妹合意解除?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謝志民與謝双妹合意解除?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謝志民與謝双妹間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經查,原告固舉謝双妹於本院112年度訴字821號事件審理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謝志民已於113年6月24日提存473,000元之提存書為證。惟觀之上開民事答辯狀三係記載:「倘若原告(指謝志民)同意,請支付已收買賣價款新台幣47.3萬元,被告(即謝双妹)同意以子黃接陽名義登記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稅費及代辦費由原告負擔。」等語(橋司調卷第39頁),並無謝志民履行條件即「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文義,尚難逕行推定為謝双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要約。又本院112年度訴字821號事件係謝志民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謝双妹於前揭民事答辯狀三之記載,提及若謝志民支付已收買賣價款47.3萬元,即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但相關稅費及代辦費由謝志民負擔等語,顯係以謝志民履行條件,作為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和解條件,且該案承審法官曾於該案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謝双妹,謝双妹訴訟代理人表示係以謝志民原價買回系爭土地為條件,同意和解塗銷抵押權登記。經該案承審法官詢問謝志民之訴訟代理人:「對被告(即謝双妹)答辯狀之和解提議,有何意見?」,謝志民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即謝志民)說他只收到25萬元,不是47萬多」、「現階段無法和解」等語,並經記明於筆錄,有該案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明確,更見,謝志民與謝双妹間就謝双妹上開提議,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至謝志民於時隔近1年後提存473,000元,至多僅能視為新要約,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謝双妹承諾接受此新要約,即不能據以拘束謝双妹,遑論憑以拘束被告。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證明謝志民與謝双妹間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謝志民與謝双妹間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即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所主張之謝志民與謝双妹間解除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既係依系爭契約約定,經買受人謝双妹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