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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劉瑞春被 告 張永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張永靖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張永靖於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被告張永靖所犯者係對同案被告劉耀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未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張永靖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張永靖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