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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林妙芬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複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被 告 李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十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106年3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應於每月23日前給付。詎被告僅給付前4個月租金後自106年9月23日起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共積欠20個月租金計220,000元未給付,扣除被告交付之2個月押租金22,000元後共積欠198,0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並再於112年8月22日寄發2份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給付租金,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欠租,原告乃寄發2份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車城郵局及仁武仁雄郵局於112年8月25日分為招領通知,而已終止租約;又如認原告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則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 原告係於112年10月13起訴,迄至本件判決之113年5月27日止已給予起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間,原告即已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㈡、又被告除租欠上開租金外,其於原告終止租約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此不當得利金額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消滅時效為5年,故被告於系爭租約112年9月24日終止前此,共計積欠5年又1個月即61個月之租金及不當得利,以每月11,000元計算共671,000元(計算式:11,000×61=671,000元)。另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並應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之不當得利。

㈢、再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他方權益時,應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訟之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原告因被告違約不給付租金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支出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00元(671,000元+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地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影本、委任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