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王崇忠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被 告 美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均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均不存在,於起訴時葉明松為監察人,而被告公司股東會既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以被告該時之監察人葉明松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234股,並擔任公司董事長,因生涯規劃而無意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亦無意持有該公司股份,故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監察人葉明松表示:辭任董事、董事長職務,並拋棄所有股份等語,而上開存證信函同時副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惟被告公司迄今仍均仍未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完成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經濟部公示資料中均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並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34股,此將使第三人透過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股東,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又董事對於公司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一定權利義務,而股東持有股份則可能增加該股權財產所生之稅務負擔,是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則遲至112年12月10日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自112年12月10日起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四、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拋棄被告公司股份,並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均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亦不以書面為必要。再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6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股份,即拋棄其所享有之股東權利,其性質應屬單獨免除行為,應由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公司無償取得自己股份並不會導致公司資產之減少,亦不違背資本維持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故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且此屬私權事項,無須向主管機報備登記(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64)台函參字第05196號函、法務部89年1月24日(89)法律字第001936號函、經濟部84年7月21日商字第212722號、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103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345190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辭任董事長及
董事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審訴卷第36-1頁),即生辭任及拋棄股份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自112年12月10日起即已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後,如被告公司未為變更登記,第三人仍得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可能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仍有請求為變更登記之必要。又依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制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5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期限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僅能限期改正並連續科處罰鍰,是公司之變更登記,僅能由公司為之,如被告公司拒不履行變更登記義務,原告亦無從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將不能達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目的。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自屬有保護必要,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長及董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自112年12月10日起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