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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被 告 汪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左營基地中興營區(下稱中興營區),徒手竊取原告公司所有,放置於該營區鋼棚置物區內之4寸不銹鋼昇桿閘閥3個;另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中興營區,徒手竊取原告公司所有,放置於該營區鋼棚置物區內之6吋不銹鋼昇桿閘閥7個6吋不鏽鋼橫式逆止閥3個,並均於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753,75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答辯,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採購清單為據,並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等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