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熙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吉興無塵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慶被 告 吉瓏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信貴被 告 張景順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唐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吉瓏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吉興無塵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HT-K86庫板之金屬板自動定成型機乙套與HT-KD025修邊條成型機之價金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瓏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吉興無塵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吉瓏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吉興無塵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瓏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吉興無塵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吉瓏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吉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瓏公司)、被告吉興無塵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吉興冷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經合法通知(見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下稱訴卷,第251至25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訴卷第281頁),核其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吉瓏公司為被告吉興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後東機械有
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與被告吉瓏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700,000元出售「HT-K86庫板之金屬板自動成型設備乙套與HT-KD025修邊條成型機乙台」(下稱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並於第6條約定未付清總價金前,系爭成型機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故雙方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章之規定約定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原告於111年9月1日開立系爭成型設備含稅價格3,937,500元與成型機含稅價格997,500元之統一發票2張,可見原告確實對於吉興公司與吉瓏公司有價金請求權。惟其等未給付餘款2,935,000元,因此乃於111年12月12日簽立保證書,保證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
㈡詎被告張景順於112年8月2日帶十數人前來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0號之吉興公司、吉瓏公司工廠所在地,要求將廠內設備、鋼捲、原料等全部轉讓予其。吉瓏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信貴表示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為原告所有,如轉讓會有問題。然張景順仍執其所擬112年8月2日協議書,要求吉興公司簽署,並於當晚搬走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其他設備與鋼捲等。該協議書約定轉讓小松牌2.5噸電動堆高機(型號FE25-1)乙台價值約330,000元、展盛發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之PU-LM100電動走動式PU灌注機設備乙套價值約950,000元、高峰開發有限公司之大明10尺電腦油壓中古剪床乙台價值約3,000,000元、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價值約4,700,000元、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YCL-4000型油壓彎版機乙台價值約688,000元、上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0.5×915×840之鋼板6捲(每捲淨重3,144公斤,共淨重18,864公斤,每公斤約86元)價值約1,622,304元,價值共約11,290,304元。惟張景順並無借款3,000,000元給吉興公司、吉瓏公司之證據,吉興公司、吉瓏公司亦明知該等設備、鋼捲之價值,卻同意張景順搬走,可見渠等於112年8月2日簽立之協議書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實詐害原告之債權。且依該協議書,吉興公司與張景順間債務僅3,000,000元,吉興公司將設備或材料轉讓給張景順作清償,應受限於該金額,超過部分即屬詐害原告之合法債權。且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係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所為附條件之買賣標的,於吉興或吉瓏公司未完成付款前,屬原告所有,被告均無權處分或受讓。㈢後吉瓏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信貴於112年8月3日,在吉興公司與
吉瓏公司工廠所在地,簽發票號792197號、金額2,935,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以台南東門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催告吉興公司監察人黃敬凱、吉瓏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信貴及張景順,應即時返還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予原告,惟渠等均置之不理。張景順迄今未能說明該設備與鋼捲之去處,亦無出售之事證,其辯稱賤價出售與常情有違,乃惡意妨礙原告使用證據,應依銷售該等設備之廠商回函,認定價值為原告主張之合計11,290,304元。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行為,並請求張景順返還設備,如不能返還則應依民法第214條、215條、第179條規定,以金錢2,935,000元代替返還之義務;及依買賣合約書、保證書、民法第345條、第369條規定,請求吉興、吉瓏公司給付2,935,000元,及保證書約定年息10%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吉興公司與張景順於112年8月2日之協議書將屬於原告所有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之有償或無償讓與之行為應予撤銷。⒉張景順應將上開設備返還給原告。張景順應給付上開設備價金2,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吉興公司與吉瓏公司應共同給付上開設備價金2,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⒋第⒉、⒊項,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張景順以:張景順簽立協議書時,不知原告之合約書與保證
書,曾信貴亦無可能先向張景順表示設備屬於第三人所有又簽立協議書,故張景順不知原告之債權,亦非通謀虛偽,原告不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協議或請求張景順返還設備或賠償價金。且原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張景順。張景順收受112年8月10日存證信函,始知原告主張債權。然原告於111年9月1日開立發票給吉興公司,吉興公司應已給付全額價金;曾信貴於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保證書並無說明具體債務關係及與吉興公司之關連性,故原告主張之債權容有疑問。又協議書上所載均為使用過之設備,衡情為二手或三手設備,頂多只值購入價格之一成,對張景順又無用處,不可能花費數十萬元租用廠房存放,已陸續轉售他人,並非欲妨礙證明,故不可歸責於張景順。
㈡吉瓏公司、吉興公司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22至123頁):㈠吉瓏公司與吉興公司股東相同,為關係企業。
㈡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與吉瓏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甲證2),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4,700,000 元出售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並於第6 條約定吉瓏公司、吉興公司未給付原告該總價金之前,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屬於原告所有,即雙方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章之規定約定附條件之買賣契約。
㈢張景順與吉興公司於112年8月2日簽立協議書,記載借款債權額300萬元(甲證1)。
㈣張景順於112年8月2日晚間,將吉興公司、吉瓏公司位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之工廠內之系爭成型機、其他設備與鋼捲等物品搬走。
㈤吉瓏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信貴於112年8月3日在吉興公司與吉瓏
公司工廠所在地簽發面額2,935,000元之本票予原告(甲證5)。
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以台南東門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甲證
6),催告吉興公司監察人黃敬凱、吉瓏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信貴及張景順,應即時返還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83頁):㈠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為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之所有權人
?㈡吉興公司將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讓與張景順之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或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㈢原告請求吉興公司與張景順間就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之有
償或無償讓與行為應予撤銷,張景順並應將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如張景順無法將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返還予原告
,則請求張景順應給付原告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之價金2,935,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吉興公司、吉瓏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系爭成型設備
與成型機之價金2,93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對善意之張景順主張原告為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之所有權人:
⒈按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
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自承未將與吉瓏公司、吉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辦理登
記乙情(見訴卷第51、119頁),自不得執該合約書第6條約定(見112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卷,下稱審訴卷,甲證2,第23頁),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張景順係依與吉興公司、曾信貴間之協議書約定,其上明載全部動產暨設備均為吉興公司等人所有等語(見甲證1,審訴卷第178頁),並無情事可認張景順於112年8月2日有何知悉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情事。
況且,原告提出上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書婷事後於112年8月30日與曾信貴通話之譯文,該員工不斷向曾信貴表示機械是別人的、機械是黃大哥的,及詢問有無跟那個人講等語,然曾信貴僅回稱:「有跟律師說」、「有些是我們的,材料是廠商的」、「我有跟律師講」、「這些鋼捲有些是別人的,不要載走」、「我跟他說你是只能載我欠你的財產而已」等語,有錄音暨譯文可憑(見訴卷第37至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2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訴卷第121頁),可見曾信貴當時並未向簽立協議書之張景順或在場之黃國偉律師表示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係原告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曾信貴在電話中推稱有跟律師講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原告嗣後於112年8月10日以台南東門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催告吉興公司、吉瓏公司及張景順返還設備之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31至37頁),亦不能回溯推認張景順於112年8月2日取走設備等物品抵償時非屬善意。是以,原告主張曾信貴有告知張景順、張景順知悉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係原告所有、張景順收到起訴狀即知悉物品價值而轉變為惡意云云(見訴卷第51、12
1、102頁),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不得對善意之張景順主張原告為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㈡吉興公司將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讓與張景順之行為,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讓與行為或請求張景順返還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或價金2,935,000元: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且按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而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時,始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係以無法律上原因為其要件。
⒉吉興公司將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讓與張景順,係協議抵償
所欠張景順之3,0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乙情,有協議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7頁),足見以該協議書所載機械設備抵償3,000,000元債務,並非無償行為。且此舉使吉興公司、吉瓏公司無法再使用該等設備、材料從事營業與生產活動,又無事證可認張景順知悉吉興公司、吉瓏公司尚欠原告債務,已如前述,自難認屬通謀虛偽或有何明知抵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之結果。原告反而質疑張景順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有詐欺其他債權人意圖云云(見訴卷第161頁),委無可採。原告主張吉興公司、吉瓏公司應返還該設備之債權,縱認存在,係屬對特定物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主張受被告詐害。況原告主張就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尚未受償之價金為2,935,000元,亦小於張景順依協議書所載對吉興公司、吉瓏公司之債權額3,000,000元,是難認張景順所為具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⒊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必須證據之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係由於當事人妨礙他造使用之故意行為所致者,始有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聲請囑託鑑定設備、鋼捲之價值(見訴卷第103頁)。然張景順於112年8月2日取走之設備、鋼捲均屬重型金屬,且目的係為抵償債務,此外亦無事證可認該等動產可供張景順為經營、利用,則張景順辯稱不能期待其覓地付費承租該等物品迄今,已將之變賣等語(見訴卷第155、223、274頁),尚非不合理,自難認其故意將證據滅失或隱匿。原告主張經第三人告知該等物品仍存放在岡山廠房內云云(見訴卷第284頁),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⒋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展
盛發機械科技有限公司、高峰開發有限公司、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等物品於112年8月間之售價,可知:⑴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3日陳報其代理銷售KOMATSU小松牌2.5噸電動堆高機型號FE25-1之價金330,000元至340,000元(見訴卷第211至215頁)、⑵經展盛發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6日陳報價金95萬元(見訴卷第209頁),⑶高峰開發有限公司已無法送達(見訴卷第189頁),⑷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14年3月21日陳報YCL-4000型油壓彎版機銷售金額約65萬元(見訴卷第259頁),⑸另原告懷疑張景順將HT-K86庫板之金屬板自動成型設備乙套出售給統鴻冷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14年1月23日回覆否認乙情(見訴卷第203頁),且上開公司回覆均為銷售之金額,衡情會較已為他人購入使用之二手設備價值為高。張景順辯稱並無原告主張購入價格計算之1,129,304元價值,不能逕將該價格認作市價等語(原告主張之價格見,見訴卷第155、284頁),應堪採信,是亦難憑此遽認原告受詐害之金額。⒌綜上,被告間係有償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且非屬有害於原
告債權,亦無事證可認張景順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自非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行為,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讓與行為或請求張景順返還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機或價金2,935,000元,亦無從認張景順受有何不當得利,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吉興公司、吉瓏公司應共同給付2,935,000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吉瓏公司、吉興公司共同向原告購買系爭成型設備與成型
機,尚有尾款2,935,000元未付清之事實,有買賣合約書、保證書、曾信貴簽發之本票可考(見審訴卷第23至29頁),堪信為真。且吉瓏公司、吉興公司經本院歷次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益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吉瓏公司、吉興公司應共同給付價金2,935,000元及保證書第2條約定年息10%利息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訴卷第49、119頁),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㈠原告依買賣合約書、保證書、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等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吉瓏公司、吉興公司應共同給付HT-K86庫板之金屬板自動定成型機乙套與HT-KD025修邊條成型機之價金2,935,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生效,回證見審訴卷第105至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吉瓏公司、吉興公司與張景順於112年8月2日簽立協議書,由張景順取走「HT-K86庫板之金屬板自動成型設備乙套與HT-KD025修邊條成型機乙台」係通謀虛偽,屬詐害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請求張景順返還設備、給付該設備之價金2,9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依職權為免假執行條件宣告,爰酌定原告、吉瓏公司、吉興公司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