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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黃吳金聯被 告 李 直追加被告 李先進

李竹川李東舜黃玉娥黃清圳(已歿)

黃清池陳蔡瑞雲楊蔡妙娟慈莉娜蔡武鴻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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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義李清林吳久雄趙謝桃呂謝美謝萬生孫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分別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法律上顯無理由之瑕疵,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予補正,有補正裁定送達回執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及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