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董沛栩 住高雄○○○00○000○○○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勝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拍攝原告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並持以開設外匯投資虛擬帳戶,損害原告權益,又對原告所養之長毛臘腸狗施暴致死,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乃就上開二事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兩造於108年5月23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所載之方式分期給付予原告。詎料,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分毫未付,顯已違約,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800,000元。為此,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1紙為證(審訴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合意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即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約定給付和解金,尚積欠800,000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