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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吳櫂嚶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被 告 梁介曨

黃玉萍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介曨為原告之配偶,而被告黃玉萍明知梁介曨與原告乃法定配偶關係,卻過從甚密,未遵守男女分際,與梁介曨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手牽手一同出遊,甚且於通訊軟體有親密之對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嚴重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梁介曨以:

112年4月21日當日,係與其他友人一同出遊,且黃玉萍當時剛出完車禍身體不適,原告所指並非事實。另原告所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僅係幽默開玩笑及手機自動選字有誤所致。況原告所提證據均係以偷拍方式蒐證,應不得做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玉萍以:

112年4月21日當日係因我身體不舒服,原告所指之對話記錄,則只是選字錯誤,或係以原告立場說話而已。況原告所提證據均係偷拍,不應該做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對話記錄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⒉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

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是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⒊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對話記錄,雖被告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

,然抗辯原告取得該證據係偷拍取得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照片,係被告在公共場所之活動,自難認有何隱私之期待,尚難認屬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無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至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雖係翻拍梁介曨之手機畫面,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被告之同意,確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問題。惟本院審酌原告取得之對話記錄僅限於被告間之對話記錄,且通訊軟體對話本係以隱密之方式為之,蒐證上本有相當之困難,是該對話記錄既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間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間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應不足採。

㈡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4月21日手牽手一同出遊,甚且於通

訊軟體有親密之對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及對話紀錄光碟為證(見審訴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69頁),該照片中確實顯示被告有牽手共同出遊之情事,而被告亦不爭執對話紀錄中確有梁介曨傳送在浴缸泡澡的照片給黃玉萍,且提及原告所指「沒你在」、「不會變大」、「我在我就會在浴缸做」、「在浴缸要了你」等語,更堪認被告間確有親密之對話無訛,被告間確有原告所指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確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⒊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與其他友人一同出遊,且因黃玉萍剛出車

禍身體不適才有該等舉動云云,惟照片中黃玉萍之步行均屬正常,並無身體不適之情狀,且被告間係牽手出遊,亦無被告辯稱之攙扶之舉,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況依被告提出之黃玉萍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173頁),黃玉萍之傷勢均係輕微擦挫傷,亦無影響行走之情形,且當日另有女性友人一併出遊,縱有需他人攙扶之情事,亦可由其他女性友人為之,黃玉萍並無與梁介曨牽手之必要,更堪認被告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對話記錄中僅係幽默開玩笑、選字錯誤或以原告立場說話云云,然該等親密對話已非開玩笑可以解釋,更非一般男女正常往來會開之玩笑;且被告辯稱之選字錯誤內容,甚且不相一致,該對話內容亦明顯無選字錯誤問題;至於以原告立場說話部分,於對話中完全無法得出此種結論,更非常人說話之習慣,均更堪認被告之辯解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拿刀威脅梁介曨,或原告有出軌情形云

云,無論是否屬實,均僅係梁介曨得否另行對原告提告或求償之問題,尚不得做為被告間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正當事由,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亦無審究是否屬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於科技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被告梁介曨為高職畢業,目前於顯示玻璃公司上班,被告黃玉萍為二專畢業,目前於超商工作等語,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方式為牽手出遊及有親密對話記錄,兩造前開學經歷、財產所得狀況等,認原告主張8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惟其得請求之數額應以8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審訴卷第127、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