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被 告 張紅燕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倪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伊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79,9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五、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1部分(面積分別為76.64、1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六、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七、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元。
八、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元。
九、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至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0-1、311、31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磚鐵皮造平房及圍牆、圍牆內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伊格原始出資建造,有其出具之切結書可證。吳伊格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適用自用住宅優惠即新臺幣(下同)1,003元,以6個月為1期,於每年6月及12月底前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有原證2所示之租賃契約可稽。然吳伊格積欠申租前使用補償金5,943元及自107年7月起之租金未給付(下稱107年起租金)。吳伊格於107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丁○○、丙○○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依法應由吳伊格繼承人中之被告丁○○、丙○○繼承107年起租金債務。又系爭租約於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契約,兩造間亦無其他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
㈡、被告應繼承吳伊格積欠之107年起租金9,113元債務:
1、申租前使用補償金5,943元:被繼承人吳伊格積欠申租系爭土地前之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96,249元及105年2月至106年8月止申租期間,按每月2,006元計算,共計38,114元之租金,嗣因吳伊格無力一次繳清,而於106年8月17日簽立原證10所示之分期繳納承諾書予原告,承諾自106年9月1日起分18期清償。嗣106年9月8日原告核准其自用住宅租金優惠申請案後,原積欠38,114元之租金,其中19,057元因而不再計收,逕予抵繳原分期付款第15期款部分至第18期款之金額,惟第14期款5,000元,及抵繳第15期款後剩餘之943元,合計共5,943元,惟吳伊格之後並未依承諾繳納。
2、欠繳租金3,170元:吳伊格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因吳伊格符合自用住宅優惠規定,故原告同意自105年2月起,租額全額按5折計收,優惠後月租金為1,003元。吳伊格於107年10月6日死亡,其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之租金3,170元尚未繳納,故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吳伊格之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3,170元。
3、上開金額合計共9,113元(計算式:5,943+3,170=9,113),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伊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以自己財產清償部分:
1、積欠租金29,766元部分:吳伊格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因吳伊格符合自用住宅優惠規定,故原告同意自105年2月起,租額全額按5折計收,優惠後月租金為1,003元,惟吳伊格業於107年10月6日死亡,故自106年10月6日起即不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改按全額即2,006元計收租金。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吳伊格之繼承人自107年10月6日起繼承系爭租約之—切權利、義務,故自107年10月6日起之租金29,766元即應由各繼承人以自己之財產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給付之。
2、逾期違約金:被繼承人吳伊格於107年10月6日死亡後,同年7月起以6個月為一期之租金8,864元(計算式: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之租金3,170元+107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1,682元+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4,012元=8,864元),繼承人即被告即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繳納。於108年1月起至6月止之租金,及7月至12月之租金,被告亦分別應於108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繳納,惟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繳納上開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六條第十項第3點之約定及民法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最高收取金額,則以當期被告所欠繳租金數額之百分之30為限計收。
3、系爭租約屆滿後之土地使用補償金79,909元:被告所繼承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依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地形、土地性質及占用人利用土地等情狀,本件原告就被告占用土地部分之補償金,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係依「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使用補償金」,再按被告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總額。依上述計算方式,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909元。
4、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以上開占用面積計算,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地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即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各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再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21條、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三條及第六條第十項第3點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原告提出及本院調取之下列證據,足認下列事實屬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3-27頁)。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磚鐵皮造平房及園牆、圍牆內庭院,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伊格切結為其原始出資建造。吳伊格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適用自用住宅優惠即新臺幣(下同)1,003元,以6個月為1期,於每年6月及12月底前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卷一第29-30頁)。
㈢、被繼承人吳伊格於107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庭婕、甲○○、乙○○及戊○○○已拋棄繼承,被告丁○○、丙○○則並未拋棄繼承。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稽(卷一第33-39、113頁)。
㈣、被繼承人吳伊格積欠申租系爭土地前之使用補償金96,249元,及105年2月至106年8月止申租期間,按每月2,006元計算共計38,114元之租金。因其無力一次繳清,於106年8月17日簽立原證10所示分期繳納承諾書予原告,承諾自106年9月1日起分18期清償(卷一第65-67頁)。
㈤、原告於106年9月8日核准吳伊格自用住宅租金優惠申請案後,原積欠38,114元之租金,其中19,057元因而不再計收,故逕予抵繳原分期付款第15期款部分至第18期款之金額。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財產南租字000000000000號函及分期繳納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一第31、65-69頁)。
㈥、系爭土地之112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並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3-77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吳伊格之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9,113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各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伊格積欠之申租系爭土地前之使用補償金5,943元、租金3,170元,合計9,113元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繳納承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文等在卷可稽(卷一65、31頁以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伊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13元(包含申租系爭土地前之使用補償金部分5,943元【計算式:第14期款5,000元+抵繳第15期款後剩餘943元=5,943元】、積欠租金3,170元【計算式:1,003元×3月+1,003元÷31日×5日=3,170元】,無條件捨去,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29,766元、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72條、第29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文等在卷可稽(卷一29頁以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伊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766元(計算式:2,006元÷31日×26日+2,006元×14日=29,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吳伊格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張庭婕拋棄繼承公告、吳伊格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分期繳納明細表、系爭土地地籍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謄本等在卷可稽(卷一23頁以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實已如上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99.63平方公尺(計算式:78.44+21.19),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緊鄰台鐵九曲堂站,附近有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國民小學、高雄市立大樹國民中學、九曲堂夜市、明益生鮮超市、7-ELEVEN九曲堂門市、大樹九曲堂郵局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61頁以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909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4,700元/平方公尺×99.63平方公尺×5%÷12月×41月=79,909元)。又310-1地號、311地號、312-1地號土地,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99元、1,715元、3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700元/平方公尺×10.21平方公尺×5%÷12月=199元,以此類推),故原告之此部份請求,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金額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卷二第3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卷二第154頁)租金期間 欠繳租金 應繳逾期違約金 備註 107/7/1至107/12/31 8,864元 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違約金計收方式,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者,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108/1/1至108/6/31 12,036元 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7/1至108/12/31 12,036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2,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