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佳賀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旭晃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告 葉花滿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與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甲委銷契約),委由伊居間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甲房地)銷售事宜,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另於112年6月28日與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乙委銷契約),委由伊居間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14-6地號(權利範圍:836/10000)土地(下合稱乙土地;另以下就甲房地與乙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銷售事宜,委託銷售價格1211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嗣被告與訴外人侯張美麗經由伊媒介於112年7月21日就甲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1250萬元,買賣雙方已履約完畢,侯張美麗已受領甲房地,於112年10月11日登記為甲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侯張美麗已將甲房地之全部價金匯入履保專戶;另被告與訴外人楊羚葳經由伊之媒介於112年8月12日就乙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另以下就甲、乙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1000萬元,楊羚葳已於112年10月19日登記為乙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尚未將乙土地交付楊羚葳,楊羚葳已將乙土地之全部價金匯入履保專戶。被告並分別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簽署服務費確認單(下合稱系爭確認單,如單指其一,則分別稱甲、乙確認單),約定被告就甲房地、乙土地各應對伊給付服務費50萬元、30萬元,合計80萬元(下合稱系爭服務費,如單指其一則分別稱甲服務費、乙服務費)。伊於因媒介而使買受人侯張美麗、楊羚葳分別與被告成立甲、乙買賣契約時,對被告之系爭服務費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即已發生,並得行使。伊對被告之系爭服務費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伊曾口頭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服務費,詎被告藉故拖延,拒不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依甲委銷契約第5條約定、乙委銷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確認單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高齡80歲,為借款予訴外人陳偉崇,而與訴外人曾珈安成立借貸契約,並簽發本票交予曾珈安,及以甲房地及514-2地號土地為曾珈安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曾珈安並未交付借款,竟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及對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伊誤認須與曾珈安妥協,為避免受曾珈安強制執行,因而受曾珈安哄騙將系爭不動產委由曾珈安熟識之原告銷售。伊於112年8月22日依曾珈安要求簽署協議書償還不存在之債務,且曾珈安於該協議書任意調高還款金額,甚至要求伊自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保專戶中出款予曾珈安。其後,曾珈安於同年月30日再次要求與伊簽署協議書,明訂曾珈安應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文件交予地政士,並由地政士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買賣雙方點交完成及結清履保專戶時撥款予曾珈安等約款,由該等約款將抵押權塗銷之程序列明在買賣雙方點交不動產及結清履保專戶撥款之前,可見曾珈安有先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伊之子於000年0月間知悉伊將名下不動產為曾珈安設定抵押權之事,協助伊釐清後,伊始知伊係受強制執行之急迫情形下所為之行為,已於112年10月17日發函向曾珈安撤銷伊於雙方間所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提起訴訟。伊另發函通知原告暫停撥款至曾珈安之帳戶,原告卻無視其係受伊之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銷售事務及曾珈安負有先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竟通知伊:因收到曾珈安通知,所以將原本持有之曾珈安塗銷抵押權之文件還給曾珈安等語,另伊委任之律師與承辦地政士陳振豐通電話時,陳振豐表示:協議書係我撰擬的,我們受到協議書拘束,不會撥付款項,也不會辦理交屋等語,明確拒絕履行仲介義務,亦即拒絕為伊與買受人辦理點交義務,原告不協助辦理點交及將履保專戶之款項撥付予伊,且將曾珈安所簽署塗銷抵押權之文件返還曾珈安,已違反仲介義務,且變更伊所委任之內容,逾越受任人權限,致伊受有8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35條、第536條、第544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伊應負賠償8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伊爰以之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履保專戶款項之用途包括兩造間之仲介服務報酬,再依系爭確認單上注意事項之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自履保專戶代買賣雙方支付仲介服務費,買方存入履保專戶之價金,經該公司認定賣方履行買賣契約並交屋完畢,扣除所有必要費用,即依第5條約定交付賣方等語,可見兩造間之系爭服務費係以履保專戶款項支付,支付時機係於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履行買賣契約及交屋完畢後,始應交付系爭服務費,則系爭服務費之交付以買賣雙方履行買賣契約及交屋完畢為停止條件,因原告拒絕履行前述仲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完成履約,致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此時尚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簽訂甲委銷契約,被告委託原告銷
售甲房地,委託期間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1900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
⒉被告與侯張美麗經由原告仲介於112年7月21日簽訂甲買
賣契約,侯張美麗向被告買受甲房地,約定買賣總價1250萬元,買賣雙方已履約完畢,侯張美麗已受領甲房地,且於112年10月11日登記為甲房地之所有權人,侯張美麗已將甲房地之全部價金匯入履保專戶。
⒊被告與侯張美麗於112年7月21日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其二人約定就甲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共同向合泰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並將價金存(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履保專戶)。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甲確認單,約定被告就甲房地對原告應付服務費50萬元。
⒋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簽訂乙委銷契約,被告委託原告銷
售乙土地,委託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1211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兩造於112年7月21日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買賣價款變更為1150萬元,及變更委託期間為自112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嗣於112年8月初再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為自112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⒌被告與楊羚葳經由原告仲介於112年8月12日簽訂乙買賣
契約,楊羚葳向被告買受乙土地,約定買賣總價1000萬元,楊羚葳已於112年10月19日登記為乙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尚未將乙土地交付楊羚葳。楊羚葳已將乙土地之全部價金匯入履保專戶。
⒍被告與楊羚葳於112年8月12日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價金履約保證書,其二人約定就乙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共同向合泰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並將價金存(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履保專戶)。兩造並於同日簽訂乙確認單,約定被告就乙土地對原告應付服務費30萬元。
⒎被告於110年8月4日以甲房地為曾珈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10月17日因清償而刪除。依514-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頁)所載,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以514-2地號土地為曾珈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目前仍存在(註:被告抗辯514-2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係曾珈安自行辦理,被告並未同意,但對於有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一節不爭執)。⒏被告與曾珈安(代理人:鍾名茂)於112年8月22日簽訂協議書(本院卷第77、79頁),並由原告見證。
⒐被告與曾珈安於112年8月30日簽訂2紙協議書(本院卷第8
1、83頁)。⒑被告委由陳士綱律師、陳德弘律師於112年10月17日向曾
珈安寄送台北成功郵局第891號存證信函檢附之同日禾法字第1121017002號律師函(本院卷第85至89頁)。
⒒被告委由陳士綱律師、陳德弘律師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
告、合泰建經公司、陳振豐地政士寄送台北成功郵局第892號存證信函檢附之同日禾法字第1121017001號律師函(本院卷第91至99頁),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收受上開信函。
⒓被告委由陳士綱律師、陳德弘律師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
告、陳振豐地政士寄送台北成功郵局第900號存證信函檢附之同日禾法字第1121020003號律師函(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收受上開信函。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甲委銷契約第5條、甲確認單及民法第568條,請求被告給付甲房地之服務報酬50萬元,以及依乙委銷契約第5條、乙確認單及民法第568條,請求被告給付乙土地之服務報酬3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㈡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簽定甲、乙委銷契約,被告委由原告
銷售系爭不動產,嗣原告居間侯張美麗以1250萬元向被告買受甲房地,侯張美麗與被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立甲買賣契約,並由兩造於同日簽立甲確認單,確認被告就甲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為50萬元;另原告居間楊羚葳以1000萬元向被告買受乙土地,楊羚葳與被告於112年8月12日簽立乙買賣契約,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乙確認單,確認被告就乙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為30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甲、乙委銷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確認單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至49頁),足見被告確因原告媒介,分別與侯張美麗、楊羚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居間義務完畢,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系爭服務費。
㈢被告以其委任原告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務,原告所負
受任人義務包含:①將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②塗銷被告為曾珈安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③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買受人,④結清履保專戶之金錢並通知合泰建經公司自履保專戶匯款至應得人之帳戶,因原告拒絕履行上開②、③及④之義務,且將曾珈安簽署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文件歸還曾珈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嚴重變更被告之委任內容,逾越受任人權限,原告已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被告得依民法第544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80萬元,並以之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為辯,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甲、乙委銷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負有為被告處理上開①至④等事務之義務;且依甲買賣契約第5條、第7條及第8條約定及乙買賣契約第3條、第5條及第6條等約定觀之(審訴卷第27、28、39、40頁),買賣雙方係委由承辦地政士陳振豐為其等處理申辦銀行貸款、塗銷原有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程序,並非委任原告處理上開事務;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與曾珈安於112年8月22日簽訂並由原告見證之協議書(本院卷第77、79頁),其上並無任何有關委由原告處理塗銷抵銷權設定登記之事務之約定,且原告僅為該協議書之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有為被告與曾珈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務之義務,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與曾珈安於112年8月30日簽訂之2紙協議書(本院卷第81、83頁。
按:原告並非見證人)第1條均約定:「甲(即被告)、乙(即曾珈安)雙方確認,俟合泰建經依本協議書約定出具出款承諾書後,乙方於備證用印同時,將債務清償及塗銷證明文件交付承辦地政士(陳振豐),以利承辦地政士將產權移轉登記至買方名下,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足見原告與曾珈安係委由陳振豐地政士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務,且曾珈安若有出具債務清償及塗銷證明文件(下稱系爭塗銷證明文件),亦係交由陳振豐保管,更何況被告當庭自陳:我沒有看到過曾珈安出具系爭塗銷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處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務,亦無保管系爭塗銷證明文件,則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負有上開①至④之受任人義務,原告違反其中②至④之義務,並擅自將系爭塗銷證明文件交還曾珈安,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完畢等語,非屬事實,無足採信。
⒉被告與侯張美麗經由原告仲介於112年7月21日簽訂甲買
賣契約,侯張美麗向被告買受甲房地,約定買賣總價1250萬元,買賣雙方已履約完畢,侯張美麗已受領甲房地,且於112年10月11日登記為甲房地之所有權人,侯張美麗已將甲房地之全部價金匯入履保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甲買賣契約雙方所負義務均已完成,僅被告尚未自甲履保專戶受領款項,惟被告尚未受領款項,係因被告違反其與曾珈安間簽署之協議書所致(詳後述),非可歸責於原告。另依乙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即楊羚葳)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語(審訴卷第40頁),查被告因自身與曾珈安間之借款爭議而以乙土地中之514-2地號土地為曾珈安設定抵押權,被告既未能塗銷該抵押權,使買受人楊羚葳取得無瑕疵之51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乙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行,再參酌被告與曾珈安於112年8月30日簽署2紙協議書於第1條第2項、第2條均約定:「甲(即被告)、乙(即曾珈安)雙方同意於買賣雙方點交完成結清履約保證專戶時,合泰建經逕自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本案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之餘額中匯款新台幣玖佰貳拾玖萬元/肆佰萬元至下列乙方指定帳戶。(戶名:曾珈安,……)。」、「本協議書簽訂後,非經甲(即被告)、乙(即曾珈安)雙方同意,甲方不得撤銷、解除或變更協議內容,亦不得請求合泰建經暫緩或停止撥付款項予乙方指定帳戶。」(本院卷第81、83頁),且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知,該2紙協議書亦有各交1份予合泰建經公司收執,是被告違反上開2紙112年8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之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合泰建經公司、陳振豐地政士寄送臺北成功郵局第89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1至99頁),要求合泰建經公司將履保專戶內之款項逕自撥付予被告之指定帳戶,不得撥付至曾珈安之帳戶,以致合泰建經公司因認有爭議而暫停撥款。尤其,因被告未依上述112年8月30日協議書履行,曾珈安聲請扣押被告對合泰建經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帳戶」之金錢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於112年12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1500萬元本息及100萬元本息暨執行費12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合泰建經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帳戶」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合泰建經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清償,有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1頁)。綜上所述,陳振豐地政士未通知合泰建經公司結清甲、乙履保專戶之金錢,及自該等履保專戶匯款至應得人之帳戶,此乃因被告違反與曾珈安間簽訂之協議書所致,又被告與曾珈安簽訂之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乃各自獨立之契約,縱使被告得撤銷該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而言,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行,與原告無涉。
⒊據上所述,原告並無未履行兩造間居間契約之受任人義
務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亦無逾越受任範圍,被告自不得反以原告就兩造間之仲介契約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為由,依民法第544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以原告應對其賠償8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其所辯並無理由。㈣被告另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
1項第4款約定,及系爭確認單上注意事項之約定及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可見系爭服務費係以履保專戶款項支付,支付時機係在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履行買賣契約及交屋完畢後,被告始應對原告交付系爭服務費,因原告拒絕履行前述②至④之受任人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完畢,致系爭服務費之給付因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此時尚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查:
⒈經核甲委銷契約第5條「服務報酬」第1項、第3項約定:
「⑴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肆(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同意以現金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據,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之購屋價款中直接由買方給付予乙方。(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⑶甲方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時,則簽約同時支付70%,甲方收到尾款同時支付30%。」(審訴卷第13頁),乙委銷契約第5條「服務報酬」第1項、第3項約定:「⑴支付金額: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肆(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同意以現金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據,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之購地價款中直接由買方給付予乙方。(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⑶給付時機:甲方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時,則簽約同時支付70%,甲方收到尾款同時支付30%。」(審訴卷第19頁),再觀諸甲確認單(審訴卷第47頁)於仲介服務費之「繳款方式」欄所列「履保轉」、「現金」、「自行匯入」、「支票票號:」等各選項均未經勾選,足見兩造就甲買賣契約之服務費50萬元並未限縮約定由甲履保專戶撥款予原告,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甲服務費由甲履保專戶支付等語,無足採取。
⒉另審諸乙確認單(審訴卷第49頁)之「仲介服務費給付方
式」欄區分為「一次給付」與「分次給付」,其下之「繳款方式」欄所列「履保轉」、「現金」、「自行匯入」、「支票票號:」等選項,雖有勾選「履保轉」之選項,然此僅為兩造間就乙服務費之給付方法所為約定,其性質非屬被告應給付服務費之履行期限或停止條件。⒊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立契約書
人為買賣雙方即被告與侯張美麗、楊羚葳,原告僅於見證人處用印(審訴卷第30、42頁),另價金履約保證書(審訴卷第37至38、45至46頁)上並無任何原告之簽章,是原告並非上開價金履約保證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不受買賣雙方與合泰建經公司間所定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條款之拘束。
⒋綜諸上揭說明,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清償期,依甲
、乙委銷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向原告給付服務費之70%,另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就價金之給付有履約保證之約定,故買受人就價金之給付均係向履保專戶支付,則於買受人向履保專戶支付尾款時,應視為被告已收到買賣價金尾款,被告此時應向原告給付其餘30%之服務費。從而,被告與侯張美麗於112年7月21日簽訂甲買賣契約,被告與楊羚葳於112年8月12日簽署乙買賣契約,且侯張美麗、楊羚葳均已將全部買賣價金匯入甲、乙履保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侯張美麗於112年10月20日以前已陸續將全部價金匯入甲履保專戶,楊羚葳於112年10月16日以前陸續將全部價金匯入乙履保專戶,有原告提出之2紙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是依甲、乙委銷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就甲買賣契約之服務費50萬元部分,原告應於112年7月21日向被告給付70%即35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給付其餘30%即15萬元;就乙買賣契約之服務費30萬元部分,原告應於112年8月12日向被告給付70%即21萬元,於112年10月16日給付30%即其餘9萬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乙委銷契約第5條第3項明定被告分二期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清償期,已如前述,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被告於前述清償期屆至後,均未向原告給付系爭服務費,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上開原定應給付期限之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委銷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確認單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