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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林德興訴訟代理人 林延嫺

林石猛律師呂文文律師被 告 林延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項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2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4,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之金額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6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委任被告出售一台自馬來西亞工廠帶回之真空熱處理機(下稱系爭熱處理機),嗣後被告告知原告系爭熱處理機業已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售給旭成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將500萬元存入被告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告之後有投資需求,然無證券集保帳戶,遂將500萬元價金中之100萬元委任被告購買鴻海公司股票。然被告並未依原告指示購買鴻海公司股票,而是擅自於100年至103年間分別購買宏達電、群創光電、台灣高鐵等公司股票。原告對於上開股票之獲利或虧損情形均不知悉,且迄今只匯款50萬元給原告,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於112年1月17日向三信合作社查詢被告系爭帳戶存款始發現遭被告誆騙,遂於112年3月間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112年度偵字第17747號),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復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聲請再議(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6號)再議後,聲請雖亦遭駁回,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認:「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林德興有請我出售系爭真空熱處理機,是賣給旭成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總共賣了500萬元,告訴人有答應給我50萬元傭金,之後告訴人請我幫他買車、定存、買保險、買股票,我就用那500萬元處理…」等語,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被告售出系爭熱處理機後只匯款50萬元給原告,其餘之450萬元迄未返還原告。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原告有答應給予傭金50萬元,及委任被告買車、為原告購買遠雄人壽保險200萬元、買鴻海公司股票以外之宏達電、群創光電、高鐵股票等,均非事實。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將500萬元價金扣除已匯款予原告之50萬元以外之其餘450萬元返還予原告。

㈢、又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影響被告未將委任費用返還原告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受領原告給付之450萬元之利益,而另應成立不當得利之事實。爰依系爭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間委託被告以500萬元出售系爭熱處理機後,向原告稱要將此500萬元委託被告投資(其中投股票部分並未指定購買何種股票,由被告自行決定購買何股票),而將500萬元款項全部放置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被告因與原告為父女乃同意受委任而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又原告於委任被告出售系爭熱處理機時曾答應給予被告50萬元傭金,被告於受委任後乃將500萬元價金扣除50萬元傭金後,將其餘450萬元款項存於被告之系爭帳戶中留著投資運用之用(原告交代無須將款項450萬元匯款給原告,留著投資之用,被告乃請買受人將價金直接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㈡、被告於受委任後:

1、於100年7月4日為原告購買雙龍汽車購買汽車1部支出50萬元,有原證物三所示之購買汽車匯款證明可證。

2、於100年8月9日為原告向遠雄人壽購買投資保單金額200萬元,之後於103年8月15日到期後遠雄保險公司還款本息共2,102,894元,被告於當日匯款2,102,894元給原告,有證物四所示之購買遠雄保險匯款及遠雄解約款匯證明可證(由被告收受原告上開保險本息2,102,894元匯款可知被告確受委任)。若法院認定被告為原告購買之遠雄投資保險本金200萬元部分未受原告委任,則被告以匯款予原告之保險所得利息102,894元及本金200萬元,共2,102,894元,原告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3、於100年9月6日為原告買入群創光電股票支出1,231,752元,之後於同年10月3日及13日賣出收入1,274,337元四。

4、於100年11月24日為原告買入宏達電股票1,000元股支出602,857元,再於101年6月7日買入500股支出227,824元,合計共支出830,681元,因被套住,迄未賣出。宏達電股票之股價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4月10日當日成交價格為34.9元(依此市價計算,只剩下52,350元)。

5、於103年3月20日為原告買入台灣高鐵股票支出983,398元,之後於104年9月2日賣出收入413,367元。

㈢、被告買賣汽車、股票、保險等事前均曾徵得原告同意,買賣及投資盈虧也向原告報告,經原告確認對帳,被告買賣股票期間長達3年之久,盈虧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如不知豈有於長達10幾年之久均未異議及向被告請求之理,故原告聲稱對於被告之上開代為投資情形均不知情及對於股票之獲利或虧損情形均不知悉,為推託之詞。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熱處理機,以500萬元出售給旭成熱處理公司,買賣價金存入被告之系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有被告存摺金額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83頁以下)。

㈡、被告曾於100年9月16日匯款出售系爭熱處理機價金500萬元中之50萬元予原告。並有被告存摺金額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83頁以下)。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7號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6號認再議駁回確定在案。並有上開處分書(卷一第15-20頁)及刑事卷宗並有被告存摺金額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83頁)。。

㈣、被告於100年7月4日向雙龍汽車購買汽車支出50萬元。並有存摺金額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73頁)。

㈤、被告向遠雄人壽購買投資保單金額200萬元,於103年8月15日到期時,遠雄人壽還款2,102,894元,獲利102,894元,被告並於當日匯款2,102,894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有存摺金額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77-7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受原告委任購買雙龍汽車50萬元、遠雄保險200萬元、鴻海以外之股票、答應給予被告傭金50萬元?)

㈡、如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購買遠雄保險投資保單金額200萬元,被告主張以匯予原告之2,102,894元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原告雖否認。惟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宏達電、群創光電、高鐵股票等股票買賣之交割帳戶項目明細表(卷一第63頁)、股票交易匯款金額出入帳資料(卷一第65-69頁,卷二第71-75頁)、購買汽車匯款證明(卷一第71-73頁,卷二第77-79頁)、購買遠雄保險匯款及遠雄解約款匯證明(卷一第75-79頁)、買賣機器匯款資料(卷一第81-83頁)、買賣股票投資項目明細(卷二第69頁)、購買遠雄保險匯款及遠雄解約款匯證明(卷二第81-85-79頁)、股票帳房之宏達電股票明細相關資料(卷二第129-133頁)等為證。證人即被告之母、原告之妻林施美雲,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中亦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委任被告出售系爭熱處理機,所得的500萬元是為由我女兒即被告處理;原告有答應要給被告出售機器的50萬元傭金;原告有請被告買股票、汽車的事宜,我叫原告自己買,可是他不要,他都是叫被告幫他買等語(見警卷第15頁以下)。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再參以衡諸常情,原告係於100年間委任被告出售系爭熱處理機,迄至本件起訴之112年11月已10多年之久,如非確實有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所辯係屬事實,原告豈有10多年來均未有任何異議、爭執或向被告請求返還或提起訴訟之理。故綜依上開事證,被告所辯,應堪認屬實,原告之主張,則不足採信。

㈡、是依被告抗辯之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194,223元(5,000,000元-傭金500,000元-匯款500,000元-購買汽車500,000元-購買及返還之遠雄人壽購買投資保單2,000,000元-買入宏達電股票支出830,681元-買入群創光電股票支出1,231,752元-買入台灣高鐵股票支出983,398元+宏達電股票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市價52,350元+賣出群創光電股票收入1,274,337元+賣出台灣高鐵股票收入413,367元=194,22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194,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抵銷抗辯,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及無另予審酌之必要,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5-04-30